企业税务筹划公司案例(万科增值税税收筹划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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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科增值税税收筹划案例
法律主观:
企业税收筹划是为企业经营管理服务的,它应该符合企业的价值目标。企业的价值目标是获取最大的折现净现金流量。故成功税务筹划亦应该是使企业获得最大折现净现金流量。 目前常见的税收筹划成功标准有如下几种: 1、某种税绝对金额减少;2、所有税负绝对金额减少;3、净利润最大化;4、折现的净现金流量最大化。上述税收筹划标准中,除了第四种外,其他都是不完整的。 案例:分拆运输业务设立子 公司 某税务师事务所2004年接受了A公司的一 个税 收筹划任务。A公司是一家从事冷饮食品的公司,企业销售食品时公司的内部车队负责运输。公司2000年运输销售产品全年的不含税销售额为21000万元(含税24570万元),当年发生的成本费用共计为18000万元,其中可抵扣进项的金额为10000万元,不可抵扣的金额为8000万元。经测算,21000万元的销售额中运输费用占1100万元的运输费用,而运费中可抵扣的油料费用和修理费用占280万元,不可抵扣的费用占820万元。企业 增值税 率为17%,交通运输业税率为3%, 城建税 率为7%, 教育 费附加为3%. 公司管理层认为运输费用缴17%的增值税有点亏,要求税务师事务所想办法降低企业总税负,实现公司利润的最大化。筹划员老李在接受公司任务后,经过一番仔细研究,提出了一种筹划方案:企业把运输业务分开成为一个独立的运输子公司。在分拆设立运输公司后,每年会增加人工费4万元和管理费用3万元共计7万元。 分析 筹划前:企业应纳的增值税21000×17%-10000×17%=1870(万元);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为1870×7%+1870×3%=187(万元); 企业所得税 为(21000-18000-187)×33%=928(万元);净利润21000-18000-187-929=1884(万元)。 筹划后分为两种情况:若购货方为 小规模纳税人 ,因为购方勿需进项抵扣,新成立运输公司每年1200万元的含税销售收入可以保持不变。分立后的A公司销售额含税为23370(不含税销售额为19974万元)。分立后的A公司与运输公司应纳增值税与营业税合计为19974×17%-(10000-280)×17%+1200×3%=1779(万元)。两公司应纳的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为1779×(7%+3%)=178(万元);两公司应纳的所得税为×33%=928(万元);两公司净利润为(19974+1103)-(18000+7+280×17%)-33-177-928=1885(万元)。因为公司净利润较分立前增加1885-1885=0(万元),此方案不具有实用价值。 下面是公司分立前后的一组数据:分立前,A公司应纳增值税为1870万元,城建税和教育附加187万元,所得税为928万元,税负小计2985万元,税后净利1885万元。当购方为 小规模纳税 人时,A公司应纳增值税为1743万元,营业税36万元,城建税和教育附加178万元,所得税为959万元,税负小计2916万元,税后净利1946万元。当购方为一般纳税人时,A公司和运输公司应纳增值税为1743万元,营业税33万元,城建税和教育附加177万元,所得税为930万元,税负小计2883万元,税后净利1885万元。当购货方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分立收益61万元,为一般纳税人时收益0万元。 点评: 从以上数据中可观察出如下几点: 1、筹划方案不是仅仅针对一种税进行筹划,而是针对涉及的所有税种进行筹划,要计算所有的税种和。目前有些筹划案例仅仅针对一种税进行筹划,比较单一税种节约金额进行决策是不科学的。上例**公司分立后购方为一般纳税人时各税小计为2883万元,比分立前少102万元,但此方案并不具有实用价值。 2、上例A公司考虑分立公司的费用后,公司分立后要产生7万元费用,若公司分立所产生的费用大于或等于节约额,从而使税后净利无增加额。此方案亦不可行。 3、A公司在销售时要注意合同的签订。在合同中要注明运费由运输公司自己收取,开给购货方的发票是运输公司的票据。否则的话运费计入销售额中计税则得不偿失。 4、对同一公司进行筹划时,因为考虑购货方的 纳税 身份问题,可能会对税收筹划方案采纳与否产生很大的影响。
会计案例:对某公司的税收筹划案例
案例背景 鹏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是2003年年底成立的一家外商独资企业,主要从事尼龙制品的加工生产,品种单一。产品除了小部分国内销售外,大部分是出口境外。该公司与某税务师事务所签订了常年税务顾问合同。 审查过程 注册税务师进驻该企业,进一步了解到该企业是一家生产性外资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2007年以前都是采用来料加工贸易方式,但从2007年2月开始就出现各种各样的生产贸易方式,企业的原材料采购大部分是由国外进口的,小部分辅料国内采购,生产加工方式有来料加工方式,也有进料加工方式;出口销往国外的方式也有两种,有间接出口和直接出口方式。这就使得这家生产产品相对单一的企业在财务核算上很复杂。 注册税务师查看了企业的凭证、账簿和报表等资料,发现以下几个问题: 1.成本计算不正确。这是生产性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企业虽然正确归集了领用的原材料成本,但是在制造费用的归集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应列“制造费用”的设备折旧费、车间管理人员工资没有严格区分,有的直接列在“管理费用”,在当月损益中直接摊销;在成本方面还存在一个重大问题,企业无法正确计算在产品数量,导致单个成本计算不够准确。所以该企业虽然品种单一,但单价忽高忽低,存在明显不合理。 2.进项发票没有认证。笔者了解到原来该企业一直以来料加工复出口业务为主,即使开展了其他的生产方式后,来料加工业务仍占很大的比例。因为来料加工是免征免退的业务,该企业负责人认为其一般贸易的出口业务很少,不想退税,也从来没有向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手续,财务人员基于不退税的想法,也糊涂地没有进行进项的认证,全部列为成本。 3.在收入方面,没有区分直接出口、间接出口和来料加工收入。 4.在采购国外材料时没有将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材料分开核算。 5.财务部门没有定期和仓库账核对实物数量,导致财务部门的账存数和实存数存在重大的差异。 代理建议 1.在成本方面。成本的准确核算是生产性企业核算的一个重点,也是一个难点。财务人员应了解熟悉整个生产流程,从原料的采购到产品的生产,再到产成品的销售等环节。核对进出库单和材料发票核算原材料采购和发出成本,确定制造费用归集的范围,准确归集设备折旧费、车间管理人员的工资、车间办公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为下一步产品的分摊作准备;确定一定方法计算在产品数量,正确核算完工产成品和在产品,计算单个产品成本,根据销售产成品的数量和单个产品成本,正确计算当月产品的销售成本。 2.在进项发票方面,注册税务师与企业的财务人员进行了沟通并提出建议:每月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不管是否涉及退税,都应及时到税务机关认证,一方面可以在企业出现内销时用于进项抵扣,另一方面也可以鉴别该发票的真伪。该企业主要业务是来料加工业务,免征免退。但与外贸企业不同,如果有直接出口贸易方式,不能将全部的进项发票转作成本,应将来料加工时领用国内采购的辅料部分的进项税额按比率予以进项转出。 3.直接出口收入、间接出口收入和来料加工收入要在主营业务收入中分设明细科目核算。 4.国内采购材料、国外进口料件和国外来料加工要分设明细核算。 5.企业财务部门应定期将账存数与实存数核对,及时调整差异。 6.企业出口的产品中有尼龙制品和塑料包袋,尼龙制品的退税率是11%,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7〕90号),塑料包袋的退税率在2007年7月1日调整为5%.对于退税率有大幅度降低的商品,材料是国外采购的,而且国内采购的辅料进项很少,出口销售的单价很高的情况下,注册税务师建议企业尽量采用来料加工的模式,避免采用进料加工的形式。因为进料加工是企业用外汇从境外购入原材料,经生产加工成成品后反销出口的业务,对于进料加工业务,进料海关免税,货物出口按免、抵、退计算退(免)税。对于来料加工业务退税政策是免征免退的,受退税率降低的影响会相对小一些。 7.企业应尽快向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手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三条规定,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第七条规定,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未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期限申报退(免)税的,主管其征税部门应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根据该规定,有出口业务不申报是不行的,过了期限不仅不能退税,而且还要作内销处理,缴纳销项税款
卷烟消费税企业的筹划案例
卷烟消费税企业的筹划案例
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在我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应纳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其目的是“为了调节产品结构,引导消费行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
案例:
青山卷烟厂是a市一家大型国有企业,其成立以来一直是a市纳税大户,1995年6月、7月青山卷烟厂销售情况如下:
1.销售卷烟厂生产的甲类卷烟100万元,其中包括销售卷烟时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25万元、集资费10万元,包装押金5万元,并将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但青山卷烟厂已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并作为运输装卸费5万元等价外费用。
2.青山卷烟厂7月生产的甲类卷烟是由卷烟厂生产出的烟丝。其中烟丝价值总额为10万元,卷烟的销售额为20万元。
3.受b市卷烟厂委托,为其加工卷烟。青山卷烟厂利用b市卷烟厂提供的烟丝加工出价值总额60万元的两类卷烟。收取加工费10万元。
a市税务机关在核定青山卷烟厂应纳税额时,计算如下:
(1)6月份应纳消费税税额=100×50%=50(万元)
(2)7月份应纳消费税税额=(10+20)×50%=15(万元)
(3)受委托加工卷烟,应纳消费税税额=60×50%=30(万元)
对此,青山卷烟厂表示异议,并向上一级c市税务机关申请复议,c市税务机关在审理后,决定撤销a市税务机关的核定。
分析:
1.应税消费品销售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单位×税额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计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六条规定,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说的“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备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款项不包括在内:
一、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二、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其他价外费用,无论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收入,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征税。
第十三条规定: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
根据上述规定,a市税务机关在确定青山卷烟厂的应税销售额时犯了如下两个错误,其一是把承运部门开给购货方,但青山卷烟厂已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运费计入销售额;其二是把包装物押金计入销售额。正确计算如下:
(100-5-5)×5%=45(万元)
2.《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的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根据此项规定,青山卷烟厂的行为应当属于委托加工行为,而非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的行为。对此,税务机关只能向天长卷烟厂征收增值税,而不能再增收消费税。
其应纳增值税税额为:
20×17%=3.4(万元)
3.《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实体应税消费品。根据此项规定,青山卷烟厂将自己生产出来的烟丝生产甲类卷烟的行为应当不征税。税务机关只能就其最终产品实体——甲类卷烟征收消费税,其应纳税额计算如下:
20×50%=10(万元)
点评:
对于a市税务机关的税务人员而言,该案例表明,他们确实是不懂税法,没有仔细学习税法,或许他们是懂税法的,但他们一直把税法丢在脑后。比如,青山卷烟厂为b市一家卷烟厂委托加工两类卷烟,他们不但增收消费税税额,而且也没有把甲类卷烟和丙类卷烟的税率区别开来,而是统一按最高税率征收,这就错上加错,再如,他们又该对青山卷烟厂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征税,同时,没有确定烟丝的税率,而是按甲类卷烟的税率征收,使得纳税人蒙受了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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