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标准)

2024-04-12 02:10:11 :25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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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标准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标准:

1、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2、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3、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4、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5、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介绍

是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协调保护与建设发展,以确定保护原则、内容和重点,划定保护范围,提出保护措施为主要内容的城市规划的专项规划设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凡是老城的历史分区,往往同时存在历史环境保护、旧城改建、新建筑建设的矛盾与统一问题。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规定,以一个历史文化街区用地面积一般不小于( )公顷为基本标准

【答案】:A为了在整体上保持和延续重要历史地段传统格局和风貌特色,因此确定历史文化街区面积不宜过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规定以一个历史文化街区用地面积一般不小于1公顷为基本标准。如果面积小于1公顷历史建筑群或街坊,可以作为历史建筑群进行保护。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管理要求

因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特殊要求,在规划管理审批程序中,需依法增加相应的征询、论证和审批程序。这些程序主要有:   1.文物保护单位   (1)保护区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筑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上述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上述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2)建设控制地带。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3)建设工程选址。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量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4)不可移动文物重建。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5)大型基本建设工程。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2.历史文化名城   (1)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基本要求:   1)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2)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3)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2)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原则:   1)保护历史真实载体的原则;   2)保护历史环境的原则;   3)合理利用、永续利用的原则。   (3)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内容:   1)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2)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3)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4)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5)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4)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确定名城保护目标和保护原则,确定名城保护的内容和重点,提出名城保护措施。   1)必须控制历史城区内的建筑高度。在分别确定历史城区建筑高度分区、视线通廊内建筑高度、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建筑高度的基础上,应制定历史城区的建筑高度控制规定。   2)历史城区道路系统要保持或延续原有道路格局;对富有特色的街巷,应保持原有的空间尺度。   3)历史城区内应完善市政管线和设施。当市政管线和设施按常规设置与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及历史环境要素的保护发生矛盾时,应在满足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加以解决。   4)防灾和环境保护防灾和环境保护设施应满足历史城区保护历史风貌的要求。历史城区必须健全防灾安全体系,对火灾及其他灾害产生的次生灾害应采取防治和补救措施。   (5)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管理。   1)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禁止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禁止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禁止在历史建筑上刻画、涂污。   2)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定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在自然状态的活动;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3.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   (1)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的基本要求:   1)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2)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3)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2)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原则:   1)保护历史真实载体的原则;   2)保护历史环境的原则;   3)合理利用、永续利用的原则。   (3)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内容: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4)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要求:   1)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确定保护的目标和原则,严格保护该街区、村镇历史风貌,维持保护区的整体空间尺度,对保护区内的街巷和外围景观提出具体的保护要求。   2)按详细规划深度要求,划定保护界线并分别提出建(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维修、改善与整治的规定,调整用地性质,制定建筑高度控制规定,进行重要节点的整治规划设计,拟定实施管理措施。   3)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增建设施的外观、绿化布局与植物配置应符合历史风貌的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还应当包括改善居民生活环境、保持街区、村镇活力的内容。   (5)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的建设管理:   1)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禁止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禁止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禁止在历史建筑上刻画、涂污。   2)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3)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4)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拆除历史建筑;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5)审批本条例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6)在历史文化街区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1)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   2)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3)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4)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5)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6)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7)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4.历史建筑   (1)历史建筑法定概念。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经城市和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优秀近现代建筑。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2)历史建筑维护修缮。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3)历史建筑保护拆迁。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4)历史建筑外部修缮。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无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历史文化名城的具体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保护工作。  建设、国土、房管、财政、公安、环保、旅游、园林、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有关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保护规划第八条 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注重保护和延续城市传统建筑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保护城市的文物古迹、工业遗产、历史街区、传统村落等历史文化区域,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根据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形态、分布和空间环境等特点,确定保护的原则和重点;  (三)注重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制定规划措施,保护和合理利用历史文化遗产;  (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定。第九条 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应当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将其纳入保护规划。  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第十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的需要,确需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影响到历史文化名城总体布局调整,改变原规划确定的原则、整体风貌以及重点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内容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二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埋藏情况进行普查,划定不宜安排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文物埋藏区。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擅自进行拆除或者建设工程;  (二)擅自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对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其他历史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和整治。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基本建设项目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在项目批准前听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进行必要的考古发掘并落实文物保护措施后,方可开工建设。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及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文物古迹必须科学维护,及时修缮、加固,以保证文物安全,并确保周围的环境和氛围与文物相协调。  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的,公安消防、规划等部门应当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文化街区在进行修缮、保养和迁移时,其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2018年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焦点解读

2018年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焦点解读

十年磨一剑,《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终于通过了审议即将开始生效。这一被业界誉为保护历史建筑的三把“尚方宝剑”的重要法规如何落到实处呢?近日,广州市名城办会同市人大法工委及名城委专家,讨论《条例》的落地办法。广州市国规委副主任郭昊羽透露,将提高名村名镇保护规划的效力,将其作为控规落到实处。另外,对《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已经公布的26片历史文化街区,郭昊羽透露将在明年对每一片街区制定高标准的保护规划。

修订:保护规划优先于其它规划

现行的《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以来,已经为广州市服务16年。随着时代的改变,受金陵台强拆等事件影响,《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修订应运而生。近日,在《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基础上,更名为《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顺利通过广州市人大审议。

郭昊羽介绍,与现行的法规相比,《条例》在保护力度上有显著提升:“《条例》明确了保护规划的权威性,以前比如有控规、交通规划、镇村自己的规划,又有保护规划,有冲突时到底听哪个?现在赋予名村名镇保护规划权力,只要通过了名城委审议,就可以作为控规使用,不需要再融合到控规里面去。”

新《条例》还为特别技术规范开创了提供条件,郭昊羽分析:“比如消防规范,现在的规范不是按历史建筑来的,历史建筑当时不需要遵守现在的规范。老城区要保护会违反消防规范,让业主处于两难。要遵守现在的消防规范,那老楼就没了。这几年在名城保护当中,一直试图突破这一点。”

此外,郭昊羽认为“权责对应”也是新《条例》修缮的亮点。“过去被诟病,光是保,什么都没有。《条例》关于权责一致列了很多条款,鼓励好的活化使用办法。部分活化功能,可以不用报批,这很重要。在上海和天津,很多历史建筑活化用得不错,小的旅游配套,应该在这方面给一点动力。”

计划:保护规划预计明年内完成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保护名录,作为保护的法定依据写入《条例》。目前,广州市公布了2批历史建筑名录,总计478处历史建筑。相较之下,上海公布数量为4个批次总计632处,天津则为5个批次总计764处。

郭昊羽透露,广州市第五次文化遗产普查,目前已经确认历史建筑线索700多处,“大多数是按历史建筑的标准来确认的,这些线索加起来,广州未来挂牌的数量将排在前列。”据记者了解,五普中的历史建筑线索均已向业主下发通知函,告知相关保护要求。

除了历史建筑的普查之外,对《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已经公布的26片历史文化街区,将在明年对每一片街区制定保护规划。目前,仅新河浦等5个街区拥有相应的’保护规划,大多数街区的保护规划处于缺位状态。据悉,街区保护规划将按照高标准操作,预计将于明年一年内完成。

此外,《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的90多处传统村镇,亦将在明年编制保护规划。

焦点1:预保护时效1年是否足够?

在讨论会上,文保专家邓炳权提出,预保护期仅一年,但历史建筑的审批不同于文物,文物的登记审批权力区里可以完成,历史建筑要经市政府批准还要上报省政府,“都是一批批,而不是一个个审批,一年的时间可能来不及干这件事。保护期失效后,怎么办?”

对此,郭昊羽透露,在条例草案阶段,已有专家提出了这个问题,预保护的时间问题一直是讨论的焦点,综合考虑到建设的需要,加上从建筑所有人权益保障的角度出发,最终还是认为预保护不能拖太久,只能通过倒逼的手段,让政府部门加快审批程序。

焦点2:为何预保护期间拆除历史建筑将被重罚?

《条例》中规定,对拆除历史建筑的最高罚款为50万元,而预保护期间的历史建筑若被拆除,最高罚款可达市价的3至5倍。众所周知,以广州的地价,三到五倍肯定是不低的数额。为何会出现这样的反差?

广州市人大法工委的负责人透露,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要符合上位法要求,而预保护机制是广州首创的保护办法,并没有上位法的依据。预保护机制在《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首次出现,其中明确在预保护期间拆除建筑或将处以3至5倍的罚款。

焦点3:传统风貌建筑线索将如何保护?

《条例》草案公开后,传统风貌建筑未被列入《条例》之中,受到社会的关注。文保专家汤国华在会上提出,传统风貌建筑是对历史建筑的补充,仅保护独栋的历史建筑,意义也不大。

目前,广州市在普查阶段登记了3000多条传统风貌建筑线索,这些线索将怎么办?郭昊羽认为,历史建筑与传统风貌建筑的区分较难,传统风貌建筑多需要成片保护,对于传统风貌建筑较多的地区升格为历史风貌区或历史文化街区,对于有较大保护价值的直接升格为历史建筑的,其它的传统风貌建筑就不再进行保护。

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广州是我国第一批公布的24个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之一,具有2200多年的建城历史,是岭南文化中心地、古代海上丝绸之路发源地、近现代革命策源地、改革开放前沿地,拥有大量的历史文化遗迹、完整的明清时期城市格局和独具魅力的城市文化,加强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对于继承和弘扬广州市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打造世界文化名城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随着广州市城市现代化建设的迅速发展,人们对历史文化资源稀缺价值和不可再生性认识不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面临诸多困境。如保护工作的管理体制不完善,管理程序不明确,刚性保护要求不足,资金保障和激励机制薄弱,公众参与缺乏渠道。

而1999年施行的《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因时间过早,保护对象与保护方式、法规强制性、管理程序、公众参与等多方面内容已经滞后,保护理念、思路、要求等既不符合国务院2008年颁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所提出的总体要求,也不符合当前广州市现实历史文化保护工作面临的问题与需求。2013年12月,广州市出台了《广州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办法》,虽然较大程度上解决了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两类对象的保护问题,但其作为一部政府规章,立法效力有限,有部分内容仍需要上升到地方性法规层面才能强化保护力度,同时对于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目标、理念和保护要求、管理机制等全局性的问题无法涉及,仍有待明确。

因此,为了适应我市建设世界文化名城的需要,有必要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制定《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让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目标与要求、规划建设、部门管理、实施保障及监督等都有法可依,为我市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边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边城(即茶峒)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边城历史文化名镇实行分区保护。保护范围根据《花垣县边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由花垣县人民政府设立标识、标志。第三条 在边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边城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花垣县人民政府负责边城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管理工作,边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边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工作。  花垣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文物、文化、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边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工作。  边城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边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边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所在的社区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按照边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要求,合理安排生产、生活。第七条 花垣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边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的需要,可以与行政区域以外的相邻地区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联动协调保护机制,协调处理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花垣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边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九条 花垣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条例的实施情况。第十条 花垣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者拒不执行已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第十一条 保护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边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闲置的国有土地,由花垣县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置。第十二条 边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对象包括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与边城历史文化名镇密切相关的自然地貌、水系等。第十三条 核心保护区是指从拉拉渡口南部沿从文路经板栗溪至花垣县第三中学东南角,往北从民师懂山脚到马鞍碉山脚边缘。包括桥脚街、河街的全部以及沿清水江河岸、城内街的部分区域,面积为5.6公顷。  主要保护对象:  (一)药王洞、古码头、国立茶师旧址等文物保护单位;  (二)古民居、老商铺等特色民居;  (三)协台衙门、沈从文写作楼等历史建筑;  (四)古塔、古桥梁、古城墙、古寺庙等建筑物及构筑物遗址。第十四条 建设控制地带是指除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北至民师懂和马鞍碉山脊连线,西至清水江省界,东和南至三一九国道,最东至边城中心小学,最南至边城长途汽车站的保护范围,面积为55公顷。第十五条 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核心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建设控制地带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三)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单位按照批准后的图纸进行施工;  (四)建筑体量、高度、色彩、风格等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第十六条 核心保护区建筑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由花垣县人民政府负责改造;建设控制地带原有建筑与保护规划不一致的,由所有权人进行改造,花垣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第十七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历史建筑进行维修,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古民居、老商铺等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进行维护。所有权人确实无能力维护的,经管理机构确认后,花垣县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给予补助。第十八条 在保护范围内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一)按照相关规定用火或者存放、销售易燃易爆物品以及燃放烟花爆竹;  (二)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进行防火处理,公共消防设施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  (三)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  (四)合理布局公共服务设施;  (五)划定经营区域;  (六)车辆在规定的时间行驶和划定的地点停放。

根据《历史文化保护规范》的规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建立( )层次的保护体系

【答案】:A、D、E历史文化名城是历史文化遗产的综合体,涵盖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大量历史建筑。《保护规范》关于历史文化名城的一般规定指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与文物保护单位三个层次的保护体系”。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划定原则包括( )

【答案】:A、C、E《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中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应具备以下条件:(1)有比较完整的历史风貌。(2)构成历史风貌的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基本上是历史存留的原物。(3)历史文化街区占地面积不小于1hm2。(4)历史文化街区内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的占地面积宜达到保护区内建筑总用地的60%以上。历史文化街区的范围划定应符合历史真实性、生活延续性及风貌完整性原则。历史文化街区内有真实的历史遗存。街区内的建筑、街巷及院墙、驳岸等反映历史面貌的物质实体应是历史遗存的原物,而不是仿古假造的。由于年代久远,难免有后代改动的部分存在,但改动的部分应该只占少部分,而且风格上是统一的。范围划定应兼顾两个方面的要求。历史文化街区是建设行为受到严格限制的地区,也是实施环境整治、施行特别经济优惠政策的范围,所以划定的规模不宜过大;历史文化街区要求有相对的风貌完整性,要求能具备相对完整的社会结构体系,因此范围划定亦不宜过小。之所以强调有一定规模、在人的视野所及范围内风貌基本一致,是因为只有达到一定规模才能形成环境气氛,使人从中找到历史文化的感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界线的划定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定位:文物古迹或历史建筑的现状用地边界;在街道、广场、河流等处视线所及范围内的建筑物用地边界或外观界面;构成历史风貌的自然景观边界。历史文化街区的外围应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具体界线,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环境协调区的界线。考虑到保护管理条例的可操作性,保护层次的设定不宜过多。

划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界线应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的要求进行定位,分为( )

【答案】:A、D、E划定保护界线应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的三项要求进行定位,分别为:①文物古迹或历史建筑的现状用地边界;②在街道、广场、河流等处视线所及范围内的建筑物用地边界或外观边界;③构成历史风貌的自然景观边界。

2019年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全文)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发扬优秀历史文化传统,促进城市建设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城乡规划、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中的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类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中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除依照本条例外,还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中的民俗民间传统文化、古树名木等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作原则)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与城市新区开发和改善居民住房条件相

  结合,坚持统筹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参与和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分层次保护。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保护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中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参与编制保护规划、制定保护政策、确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和保护类建筑等工作。

  国土房管、建设、园林、文化、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资金保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本市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或者资助等形式参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鼓励与奖励)本市支持对古建设计、修缮、施工、复制等方面专业人才的培养,扶持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产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创新。

  第七条(社会监督和奖励)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八条(保护规划的编制)保护规划,包括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其实施性保护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实施性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实施性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重大影响的规划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实施性保护规划以及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保护规划编制要求)编制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北京的政治中心、文化中心和历史文化名城的地位;以人为本,正确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现代化建设的关系;保障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条(保护规划的基本内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确定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规范、保护规划的实施保障措施。

  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确定保护范围、原则,确定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根据保持历史文化保护区传统风貌的要求规定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制定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规定保证规划实施的具体管制措施。

  第十一条(保护规划调整)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保护标志的设置)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建筑,其所在区、县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建设管理)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对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立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准予开工。

  第十四条(不符合保护规划建筑的处理)对保护规划范围内经批准建成的,不符合所在保护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迁建或者拆除。

  对保护规划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监察组织应当依法拆除或者责令改造。

  第十五条(人口疏解政策)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需要,制定鼓励和引导政策,逐步降低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居住人口密度。

  第十六条(外迁、腾退)保护规划范围内的下列单位和住户,应当依法外迁:

  (一)需要腾退后对社会开放的不可移动文物内的单位和住户;

  (二)为引入市政基础设施或者道路整修需要拆除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三)恢复建筑物原用途需要迁出的单位和住户;

  (四)按照保护规划需要拆除、改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和保护规划确定的国有保护类建筑,必须采用腾退方式保护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腾退。

  第三章旧城的保护

  第十七条(范围)旧城,是指北京城市中明清时期护城河及其遗址以内(含护城河及其遗址)的区域。

  第十八条(旧城保护原则)旧城保护应当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维护旧城格局、风貌的完整、协调和统一。

  对在旧城区内进行的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建筑规模和开发强度,科学处理旧城保护与旧城有机更新的关系。

  第十九条(旧城中轴线保护)严格保护旧城由传统中轴线形成的建设格局和风貌,严格控制传统中轴线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筑高度和形态。

  第二十条(皇城的规划保护)皇城应当完整、真实地保持以紫禁城为核心,以皇家宫殿、衙署、坛庙建筑群、皇家园林为主体的规划布局和建筑风貌。

  第二十一条(旧城的城廓保护)旧城城廓应当保持由护城河、旧城城墙遗址、城楼、箭楼、角楼等所构成的"凸"字形轮廓。

  第二十二条(城市景观线保护)银锭观山、(钟)鼓楼至德胜门、(钟)鼓楼至北海白塔、景山至(钟)鼓楼、景山至北海(白塔)、景山经故宫和前门至永定门及正阳门城楼、箭楼至天坛祈年殿7条城市景观线的规划保护,应当控制景观线保护规划范围内建筑的高度,禁止插建高层建筑。

  第二十三条(对景建筑)对历史形成的对景建筑,应当控制其周围建筑的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

  历史形成的对景建筑的具体名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历史河湖水系的保护)市规划、园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划定历史河湖水系的保护范围,对历史河湖水系进行整治、恢复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路网保护与建设)在旧城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改造、建设和修缮活动,不得破坏旧城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棋盘式街巷胡同格局,不得扩展街巷、胡同。

  规划、建设主要城市道路,应当避让历史文化保护区、不可移动文物和保护类建筑。

  第二十六条(建筑高度、风貌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旧城内进行建设,不得超过保护规划规定的建筑高度;建筑的形态与色彩,应当符合建筑风貌保护标准的要求。建筑风貌保护的具体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保护区外的危旧房改造管理)对旧城内历史文化保护区外的危旧房屋进行改造的,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对旧城风貌、格局影响的评估报告;其建设不得破坏原有城市格局和风貌。

  第二十八条(传统地名保护)本市严格保护传统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旧城传统建筑、胡同、街道、区域的历史名称。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概念)历史文化保护区,是指具有某一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镇及其他历史地段。

  第三十条(认定程序)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整体保护的实

  际需要。历史文化保护区及其范围的确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一条(分类保护)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类建筑、改善类建筑,应当严格按照保护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定分类保护。

  第三十二条(保护区内的建设规范)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符合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院落、街巷胡同的布局、格局和风貌要求,并按照保护规划确定的建筑高度、形态、色彩等进行建设;

  (二)按照北京的地理、气候特点和园林景观需要,采取北京传统绿化方式,配植绿化植物;

  (三)在非建设地带,不得进行除绿化、道路及市政管线铺设之外的建设活动;

  (四)按照有关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配置和完善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市政基础设施。

  第三十三条(改善市政基础设施)本市鼓励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或者其他手段,统筹改善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市政基础设施条件。

  第五章保护类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概念)保护类建筑,是指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外市人民政府认定挂牌保护的四合院及近现代建筑。

  第三十五条(认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外市人民政府认定挂牌保护的四合院及近现代建筑,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保护传统文化、纪念历史事件等需要,可以自行确定保护类建筑,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标志牌、记录档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保护类建筑进行建筑测绘,建立保护类建筑的记录档案。

  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认定挂牌保护的四合院及近现代建筑设立保护标志牌,并建立记录档案。

  第三十七条(保护要求)保护类建筑不得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保护类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对保护类建筑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保护类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十八条(保护类建筑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修缮)保护类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使用、管理、维护、修缮。修缮标准由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保护类建筑由所有人负责维护、修缮;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经所有人同意,保护类建筑所在区、县的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支付现金或者产权调换的方式收购。

  保护类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修缮的,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承担的维护、修缮责任。对需要进行抢救性修缮,经告知其所有人仍不修缮的,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行组织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其所有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修缮程序和要求)在对保护类建筑进行修缮前,应当按照规划规定申报修缮设计方案,并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修缮保护类建筑,应当按照原有建筑格局和形式进行;对内部进行现代化改造的,应当保留原有格局和外貌。

  第四十条(相关建设工程的审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认定挂牌保护的四合院及近现代建筑的建设工程在办理规划批准手续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认定挂牌保护的四合院及近现代建筑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依法负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保护规划的;

  (二)擅自调整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的;

  (三)擅自批准拆除、改建、扩建、迁建保护类建筑的;

  (四)不执行本条例,或者未按照本条例和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批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要求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保护类建筑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该建筑重置价一到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监察组织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之日起施行。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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