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独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司法独立)

2024-03-20 10:20:01 :43

中国司法独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司法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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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司法独立

法律主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是1954年宪法,它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我国司法独立的困境是什么

1、司法机关与党政机关的关系: 

在我国,司法独立是党领导下的“独立”,各级党委及其政法委员会领导和协调公、检、法工作的机制一直在运行,这在事实上形成了我国司法领域中“一个家长,三个孩子”的制度现实。虽然现在各级党委、政法委审批案件的做法已大为减少,但一些“重要”案件的处理还是必须要向党委或政法委请示或者接受其“过问”。

虽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是不能脱离党的领导,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所有的领导干部基本属于党的成员,因此其受党的领导和管理是必然的问题。如此一来,司法机关是不可能脱离政党对其的干预,无论是在有形还是无形,都不可避免的造成干扰。 

2、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的关系: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在人、财、物的配置上受制于同级地方党委和政府,这不仅包括司法机关的日常经费开支,更包括了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等现实的开支,具体的数额和项目都是由地方政府自己预算的,缺乏独立性,经济保障不足且财政供应体制不顺,有时难以避免手捧帽子向自己的当事人乞讨的尴尬。

由于地方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均掌握在地方,从而使得我国这样一个统一的单一制国家,司法却不能独立于地方。我们的司法机关在人事、财政上严重地依赖于地方,地方法院和检察院都同在一个地方政府制约下,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不能充分发挥作用,也不可能不受当地经济利益的左右。办金钱案、人情案,司法活动中的腐败现象突出。 

3、司法机关与人大的关系:

我国宪法在确立司法独立原则时,没有规定司法机关有权独立于权力机关。我国宪法采用的是议行合一的政体,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全部国家权力由人民代表大会即权力机关行使,司法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产生,司法机关应该对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由于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未排除人大对法院审判活动的事前干预,现实中已出现了多起人大代表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进行“个案监督”的事例,产生了许多负面影响,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机制还有待完善,而且缺乏有效地制约。实践证明,不讲究党的领导方式和人大监督机制的合理化,必然会影响司法独立的实现。 

4、公、检、法之间的关系: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审判监督的职责。这种监督的方式和程度虽然受到法律的严格制约,而且目前看也有弱化趋势,但毕竟与法院形成一种监督上的上位与下位关系。

而且就刑事案件办理,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要求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互相配合”,这种平等的配合制约关系,使得以审判至上为前提的司法独立难以有效贯彻,很明显与司法独立的核心要求是不相吻合的。 

我国司法独立是指法官和检察官独立吗

  • 不是,指的是法院独立和检察院独立

  •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先看司法的定义,司法就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审判案件的专门活动。从西方理论上来看司法权就是审判权,也就只有审判机关即法院行使司法权,而我国司法权还包含有检察权,本文暂且从司法权只包括审判权入手分析。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及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司法独立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西方三权分立的产物。17、18世纪针对封建君主大权独揽,权利异常集中等现象,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三权分立的主张。其代表人物孟德斯鸠认为,国家应该将立法、司法、行政分别由不同的机关行使。西方国家现行政治体制是以三权分立为基础,司法独立得到很好的运行。在我国,司法独立原则在法律上被具体化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但这一原则在不同的时期表述并不相同。1954年,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诞生。它首次肯定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地位。该法第78条、第79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然而,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使1954年宪法所取得的法制建设成果付诸东流。文化大革命期间,人民法院作为公安机关军管会下属的审判组织,根本就没有独立地位,司法独立更是无从谈及。而且,这一时期通过的1975年宪法也取消了“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规定。文革结束以后,国家着手恢复法制建设,但直到1982年,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才得以作为法律原则重新确立。1982年3月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最先对这一原则进行了规定。接着,同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即1982年宪法进一步将其上升为宪法原则。该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与1954年宪法相比,1982年宪法的规定更为细致、具体,但同时也缩小了人民法院“独立”的对象范围。立法机关、检察机关并不在人民法院“独立”的对象范围之列。因此在我国推行司法独立是有宪法依据的。笔者以为司法独立是法治的必然要求,是一个法学理论,不具有意识形态和阶级性。无论哪个国家或地区,只要想实现真正的法治,司法就必然走向独立!二、司法独立的必要性由于司法不具有独立性,因此很多案子尤其是有重大影响力的典型案子,得不到法律的公正审理,也出现了很多冤假错案,从建国后第一起刀下留人的安乐三死刑冤案,到文革时共和国主席刘少奇惨遭迫害致死冤案,忠臣良帅彭德怀蒙冤案,女烈士张志新被残忍割喉处死冤案,直至改革开放以来的佘祥林杀妻冤案,青年孙志刚被残害致死冤案,河北聂树斌强奸杀人执行死刑冤案,云南滕兴善没有死者的杀人冤案,民警杜培武枪杀妻子冤案等等。无不渗透着另人毛骨悚然的血腥和震撼。中国还有很多令人发指的关系案,金钱案,人情案等等。还有很多打着维护大局的旗号,粗暴干预司法, 2010年7月17日,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波罗镇山东煤矿和波罗镇樊河村发生了群体性械斗,这并非一起简单的斗殴事件,发生在山坳里的这一事件,根源是矿权纠纷,导火索是一起久拖不决的“民告官”案。这起看似并不复杂的矿权纠纷案,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至今仍得不到执行,致使价值数亿元的集体财产归于个人名下。令人匪夷所思的是,面对生效的判决,省国土资源厅召开“判决”性质的协调会,以会议决定否定生效的法院判决。纠纷最终导致矛盾激化,事态升级。这一切的悲剧都是司法不独立导致的,因此完善我国的司法独立是很有必要的。三、完善司法独立的意义1.从法的运行程序来看司法是最后一道程序,法所倡导与保护的价值都是通过司法来体现与确立的。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重要保证。公正性是司法的精髓,也是司法的生命。没有公正性,司法就不会有公信力,就不会有权威性。因此为了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司法必须保持独立。2.司法独立还能保证司法的效率。司法也要讲究效率,有句法律名言说的好: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而且高效的司法是对资源的有效利用,也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迟迟不出结果的司法还会促使当事人放弃司法救济,而转向自力救济。这样法院司法的权威性、公信力会大打折扣。而司法独立能很好的保证司法的效率。当然司法不能盲目追求效率,要在遵循正当程序的基础上追求效率。3.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才能真正有效地约束行政权,就现在来看行政权受到的约束还有待加强,尤其是一些“山高皇帝远”的地方政府更是无法无天,以权压法是常事。就拿拆迁来说,有几个是真正为了公共利益而拆迁的,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也应该有法院来强制执行啊?现在我们的公民用生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行政人员依然是置法律于不顾,贸然行事,造成一个个悲剧的发生。尤其在我国特殊的经济体制下,行政权掌握着大量的资源,其权钱交易更容易发生,所以急需一种权力来约束行政权,以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多数人的利益。司法权的独立能很好的约束行政权。司法权的独立运行还能起到支撑中国宪政的作用。贺卫方教授曾做过撑起中国宪政的九大支柱的报告,司法独立就是其一。宪政对一个国家长期健康持续发展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也是被证明正确了的。四、完善司法独立的方法1.笔者以为司法独立首先要做的就是经济独立,也就是法院的运转资金和法官的薪金需要单独在预算中列出,而不是受困于行政部门。农村有句彦言:吃谁的饭,服谁的管。现在的司法机关的财产来源于行政部门,就会当然受到来自当地政府的压力,民告官和涉及到当地政府利益之类的案子肯定得不到公正的审判。2.法院组织独立,即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具体来说,第一,司法机关必须与行政机关相分离,司法不能隶属于行政,行政不能领导和代替司法。第二,司法机关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各级行政部门的领导不应干预司法审判事务,妨碍司法机关正常行使职权。第三,司法权必须保持统一,而不应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司法机关的经费来源、财政预算、法院院长确定及法官的人选等方面不应当由行政机关控制或由行政机关管理。3.法官的独立,法官是行使司法权的具体,每个案子必然由法官作出审判,因此法官独立对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法律维护的价值也是从法官的判案中得以体现的。培根直言: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法官在法的运行过程中扮演着维护社会公正的最重要角色。因此我们应给法官独立行使其权利以特权,如法官高薪制,这会保证法官不因别人的财产贿赂而作出有违法律,有违公正的判决。在一些地方法官薪酬太低,这就容易使他们为财枉法。既然法官享有一些特权,那法官的选聘就要严格把关。而且对于违反法律的法官还应从严处罚,不仅因为他们知法更重要的是他们违法对社会的危害性特大,造成的危害结果也要大于一般人。在推行司法独立的过程中要保证法官素质,不仅有对法律条文的掌握,还要有其对法理的认识。完善我国司法独立,应让全国所有没有司法考试证的法官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拿到证的才可继续留任,如果不合格应进行学习,还不合格请下岗!让类似于山西三盲院长的法官离开岗位。对于法官不能一次合格终生免检,因为法律在不断地发展进步,新的法条、解释在不断颁布,所以法官应不断学习,对他们的考核也应是不断进行的,比如可以每五年进行一次考核,但这个考核可以缩小范围,刑庭的只考刑事的。如果没有上述措施,司法的独立会导致很坏的结果。因为在2002年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大批转业军人、党政干部、教师调入法院系统,他们经过短期的培训后,即开展审理工作,但其业务水平不能适应案件审理的需要。对于现在法院里的审判委员会应予取消,因为这一委员会会造成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坏局面,也严重影响法官的独立性。4.群众基础,在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官本位”“金本位”的观念根深蒂固,民众普遍崇尚“青天”“明君”,很少相信法院判案的独立性。公民对司法独立既不信赖也不会去自觉维护,因此我们需要对司法独立进行宣传,培养公民对司法的信任,对司法独立的认可与维护。5.完善律师制度,江平教授曾言:律师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标志,律师兴则国家兴——只有律师制度发达了,国家的民主、法制制度才能够更加完善,律师制度的成败关乎国家的兴亡。现在律师用当事人的钱贿赂法官,法官用手中的权力为律师谋利益的现象很常见,这就必然导致司法的腐败。其实这一结果的发生双方都抱怨,法院说这是律师勾引法院,律师说法官掌握司法权不走后门没办法。我认为律师的抱怨应引起我们的重视,也就是律师的地位确实太低,在法官与检察官面前确实是弱势群体。律师制度的完善对于司法权的监督效果会很好的,这也回答了司法独立后无人监督的疑问。结束语:在我国宪法中也作了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规定,但现实却是检察机关掌有很少的独立权。最高检刚刚公布的数据显示,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国被判决有罪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中,判处免刑和缓刑的共占69.7%,而同期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抗诉数却仅占职务犯罪案件已被判决总数的2.68%。检察机关不敢抗诉的很大原因在于其没有独立权!而且我国的检察机关掌握着批捕权,也就是只要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够充分,就可以不予批捕。这样的话佘祥林式、赵作海式悲剧就不会发生。

我国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西方司法独立之区别

1、属性不同

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概念具有专属性特征。就是说,“司法独立”只属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国体和政体。专属性直接决定了对其解释的排他性,就是除了西方国家固有的解释,其他解释都是不能成立的。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表现不同

法律上司法不受其他国家机关(包括总统)和任何政党的监督和管理;司法权行使时,不受其他任何事物和形势的牵制和影响;在审判案件中审判权完全独立,不受任何人指挥和命令的拘束;

我国的司法制度,必须体现“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国体性质,“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

扩展资料

司法从来都是与立法和行政紧密相连的。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早就揭示过司法与立法的关系,司法是司所立之法,离开立法,何谈司法、资本主义立法的阶级偏私,决定了司法的阶级偏私。因此,在剥削和压迫制度下,司法的公平正义是不存在的。

那种强调“立法机关对审判的监督通过立法来监督”的观点,是不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本身依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有权对司法、审判直接进行监督,司法权不能独立于立法权而孤立存在。在我国,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是法的形式之一,具有法律性质和效力。行政法规是各级法院司法审判的重要依据,可见司法权也不能独立于行政权而孤立存在。

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原则与中国的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的区别是什么

主要区别。

1、司法独立原则是比较彻底,比较全面深刻的三权分立的结果,与国家机关治理结构有很大关系。

2、审判权独立基本上还是很有限,仅仅限于法院审判案件这样的过程中。而与国家治理结构,也就是法院相对于立法机构,行政机构的地位,没有涉及。

3、司法独立在国外是法官的独立。审判权独立在国内指的是法院这个机构的独立,两者差别很大。

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原则:第一种是法院独立于立法(议会)、行政(政府)之外,不受任何干涉,注意是“任何”,但检察院属于行政机关。第二种是法院和检察院(或检察官)独立于立法、行政之外。

这样的制度下,法官(不包括检察官)由议会选举并任命,此后议会就管不了了,除非他有刑事犯罪,那时候行政机关来管他。

中国的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于行政机关(人民政府)之外,不受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大常委会决定法官和检察官的任免(注意,可以免),另外根据宪法的规定,要服从党的领导。

论司法独立

论司法独立 内容提要: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 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 义。司法独立是司法改革的中心环节,要求围绕这一中心进行必要的 制度重构。司法独立和对司法的监督不存在根本性的对立,两者的出 发点都是要实现司法程序和实体的公正,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完 善对司法的监督是处理好两者关系必须遵循的原则。 关键词:司法独立制度构建司法监督 一司法独立的含义概述 对司法独立含义的理解,关系着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而要全面正 确地理解司法独立,必须知道什么是司法。在其他国家,普遍的观点 认为,司法、司法权和司法机关既不同于立法、立法权和立法机关, 也有别于行政、行政权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即审判机关或法院,司 法权即审判权或法院的职权,司法即审判。例如,美国《联邦宪法》 第3条第1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 设立的下级法院。”日本《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一切司法权 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设置的下级法院。”正因为如此,司法 独立也称为审判独立。我国学术界一般认为,司法机关有狭义和广义 之分,狭义的司法机关指法院或国家审判机关,但对广义的司法机关 的范围认识却不统一,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认为除法院 外,还包括检察机关;第二种认为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和管理司 法行政工作的机关都是司法机关;第三种认为除了第二种观点以外, 还包括公安机关。综观我国高等院校中的所有法学教材,一致认为中 国法中的司法权既包括审判权,也包括检察权,我国的司法体制也体 现了这一点,称法院、检察院为司法机关,这在中国是约定俗成的。 狭义的司法含义没有争议,也体现了司法改革的方向和意义,故本文 所称司法采用狭义,界定为: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 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活动。 要给司法独立下一个定义,其实并非易事。德国学者将独立而不受 干涉具体界定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 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 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 与激情。从中不难看出,司法独立意味着一个社会中特定司法实 体的法律自主性,而这种自主性以排除非理性干预为内容、为标志。 所以,笔者这样表述司法独立的含义:经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排除任何 非理性干预的法律自主性。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 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也认为: “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 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 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宪法从审判权 (狭义的司法权)运行的角度确定司法独立原则,而亨利?米斯则精 辟地表述了法官独立、法院独立的重要性。从中外学者的基本观点来 看,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含义就政治层面而言,司法 独立指司法权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第二层含义是法 院独立,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 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独立,既独立于其他职 业的公民,又须特别强调法官与法官之间的自主性,法官独立是司法 独立的最高形态。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 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单个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同样,如果法官 不能免于其独立审判可能会带来的种种担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审理 与判决,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个人独立之间 的关系就如同结构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没有一个好的结构,组 成部分豪无根据,没有组成部分,结构毫无意义。正因为如此, 绝大部分国家的司法独立都十分强调这两个方面,据对世界142部成 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如德 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日 本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 法律的拘束”。保障法官独立也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尤其是法官 制度的核心,对于法官的资格、任命、任期、薪俸、惩戒、免职、退 休等各个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主要的制度和措施有:一由法律家充 任法官;二高度集中的任命体制;三法官的身份得到法官不可更换 制、高薪制、专职制和退休制等制度的切实保障;四严格的弹劾惩戒 程序。而我国,虽然法官法第八条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为法官独 立行使职责提供了保障,并也已正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 利国际公约》,承认法院内部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以顺应世界潮流。 但实际上法官并未能够独立。不论是从法院的内部结构还是从审 判方式来看,包括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及法官个人和法院的关系,中国 的司法制度基本上建立在机构独立与统一的观念之上,法官个人独立 在整个制度中并没有得到承认。 二司法独立的意义分析 (一)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司法独立作为司法活动的 一项原则,其本身又是由司法活动的本质所决定和要求的。所谓本 质,指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内在规律。而事物总是在一定范畴之 内才能进行区别。按照现代政治学的划分,国家的职能大致分为立 法、行政、司法三大块。立法以议事、决策和立制为特征;行政以命 令、统筹和执行为特征;司法以中立裁判为特征。这些不同的特点既 是不同事物的本质特点,又使这一事物不同于其他事物而成为这一事 物,而司法活动不同于立法、行政活动的本质就在于裁判。耶林说: “法律的立场,就如一位公正的调解人,是要评判所有互相竞争的需 要及主张。”公正对于司法裁判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法哲学 家们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 而不公正的司法对一个法治社会的损害无比严重,“一次不公正 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 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弄坏了。”为保证具有 如此重要价值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行使该权力的机关和个人必 须中立于争执双方,与争执双方及所争执的问题没有感情和利益的纠 葛,更不能从属于或受制于其中的任何一方。美国学者福布森指出: “不论成败,也不论好坏,裁判总是法官的使命。不过裁判的正义总 是与中立者联系在一起。”确实,中立并不必然通向裁判正义, 但裁判正义必然要求中立,中立是实现裁判正义的必要条件,没有裁判 的中立性,就不存在公正的判决。虽然中立与独立不是同一含义,但实 现中立要求司法独立。司法不独立,却从属于或受制于他人,法官不 得不服从权势者施加的种种压力,司法岂能保持中立?裁判者的居中立 场一旦被动摇,公正的判决从何而来?我们知道,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 中立为必要条件,裁判者中立又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换言之,公 正的裁判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无法保障裁判者的独立地位就不 能保证裁判的公正。 (二)司法独立有利于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法院和法官不仅是私人之间所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 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司法真正独立能够缓解诸多矛 盾,维持社会稳定;司法不独立,导致的结果必然与我们希望和追求 的效果背道而驰,南辕北辙。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要不服 法院的裁判,就可以不断地通过上访改变对其不利的裁判;允许当事人 向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和部门申诉,其结果可能是使一方当事人暂时 获得他原来的期望的满足,但是另外一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同样的手 段获得自己愿望的满足,于是纠纷就这样永无止境地进行下去,最后获 胜的绝不是掌握真理或代表正义的一方,而是在诉讼方面更有耐心和 更有毅力的一方。这样不仅无法解决矛盾,反而促使矛盾的激 化,长期恶化下去,法律在广大群众的心中,只会一纸空文,“三级法 院四个判决八年官司一张白纸”的事例也将比比皆是, 法律的终极权威性将不复存在,法律不再是社会控制的有效手段,人 们将寄希望于非法律途径解决本应按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社会的动 荡不安可想而知。只有司法能够独立,才能在公民心目中形成权威, 法院才能成为任何团体和个人在受到他人或政府的不公正待遇时的最 后选择,独立公正的审判,使败诉方承认失败并接受最后的结果,这 就缓和社会的矛盾和冲突,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司法独立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 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 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 个重要因素。”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 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它们构成了审判成本,而通过独立公正的 审判,迅速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数量和质量就是审判效果,以尽量 少的时间消耗和物质的投入,实现更大意义上的公正已成为现代司法 一个综合的理想要求。司法独立,避免了不必要的人力投入,消除了 许多不合法的影响裁判的因素,节约了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降低了 诉讼成本,并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证裁判的公正和高效。显然,愈接 近于独立的司法愈有利于公平、效率的优化配置;反之,如果司法独 立还只是一个遥远的理想,司法效益的实现必将受到很大影响。 在司法改革的各个环节当中,司法独立处于核心地位,犹如文章的中心 思想,文章的各个部分不能偏离中心思想,同样,司法改革的各项措 施都与司法独立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内在联系,都围绕并体现着司法独 立的精神。可以说,司法独立是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在 中国这样一个缺乏司法独立的历史传统并十分看重“关系”的国度, 司法独立显得尤为重要。当打官司被戏称为“打关系”,我们在付之 一笑的同时,更应该挖掘这种不合理、不合法现象的制度根源。权大 于法,以权压法的事例也并不鲜见,这些绝不是文明的法治社会所可 以容忍的。 党和国家早已敏锐地认识到司法独立的重要价值和深远意义,鉴于我 国保障司法独立的制度尚不健全,党的十五大报告确立了依法治国,推 进司法改革,建立健全司法独立制度的宏伟目标。实现依法治国方略, 司法改革是重点环节,不仅要改造和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而且要引导包 括司法人员在内的广大公民树立正确的法律理念。虽然制度的改良不 能一蹴而就,但相对于意识形态的变迁而言,毕竟容易得多,况且制度 的建立必然有利于与之相适应的思想的推广和普及。 三司法独立的制度构建与设想 司法活动对于立法、行政而言,具有明显的软弱性和被动性。法院 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官是在被动地适用法律。“行政部门不仅具 有荣誉,地位的支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 政,而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 有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和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为。故 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 判断亦需要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司法部门的弱小必然招 致其他部门的侵犯,威胁和影响,却无从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正 如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许茨所说,“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 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如果不具备切实可行、 坚强有力的制度保证司法部门不受非法干扰,司法活动处于无法“自 保”的尴尬境地,主持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土崩瓦解,社会将一片 混乱,就无法克服朱总理曾痛心疾首地指出的“司法不公,而国危矣” 的危险局面。因此建立完备的制度来保障司法独立的实现就显得尤为 重要。 (一)改革法院设立体制,确保司法权完整运行,摆脱司法权的地 方化,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众所皆知,由于司法机关的组织体系、人 事制度以及财政制度等都受地方政府的管辖和控制,国家在各地设立 的法院已逐渐演变为地方法院,由此而产生的地方保护主义以及相应 的徇私枉法、任意曲解法律、弯曲或掩盖事实真相的现象不断蔓延升 级,使司法的统一性遭到严重破坏。在地方各级党委或组织部门的领 导掌握司法人员升降去留大权的情况下,同级司法机关要依法行使职 权而不受党委或组织部门领导的某些干涉,显然是不可能的。司法人 员有时难免处于要么坚持原则,秉公办案而被撤职、免职或调离;要 么听之任之,违心办案而保住“乌纱帽”的两难境地!要消除这些弊 病,根本的办法是改变法院的整体构成和运作机制。章武生,吴泽勇 两学者从整体性的角度提出了法院体制改革的具体方案,认为全国各 级法院可以这样设置: 1.最高法院的改革着重于以下三点:第一,借鉴外国经验,对向最 高法院上诉的案件进行限制;第二,最高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不作事实 审只作法律审;第三,取消最高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批复。2.高级法院 的改革,一是严格控制受理一审案件的数量,使其主要精力放在上诉 案件的审理上;二是完全打乱现行的司法区与行政区重合的法院设置 模式,按照经济、地理、人文等客观因素,从方便公民诉讼的角度出 发,重新划分,全国可以设10个左右的高级法院为普通案件的上诉法 院。高级法院之下可设两个左右分院,这样现有的高级法院机构实际 上可以得到保留,又可以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3.中级法院的改 革,应当作为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来设置,并应当精简数量,但可设 派出机构。4.对于基层法院应当设简易庭和普通庭两种审判机构,但 以简易庭和简易程序为主;法律规定范围的简易小额案件由简易庭适 用简易程序审理,超出该范围的案件,当事人可选择向基层法院的普 通庭起诉,也可以选择向中级法院起诉。5,对于人民法庭,应当是 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其职权是审理一般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 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治宣传。这种构想能在很大 程度上克服司法权的地方化影响,具有极大的参考作用,在改革法院 体制时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 (二)建立法官任期终身制度和司法经费的全国统筹制度。前述方案 虽然能够较大程度的解决司法权地方化的不良影响,但由于要大面积 地重构法院体制,工程巨大,在短期内难以实现。在今后一段 时间内,我国的审判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格局以及在人财物方面受 制于地方的体制不会发生大的变动。因此,建立法官任期终身制是较 为可行的方案。在实行司法独立的大多数西方国家,其法官都是由总 统或内阁任命,一旦被任用,只要没有法定的失职和违法犯罪行为就 一直任职到退休,任何机关和个人非依法定条件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 降低、撤换其职务或者对其职务作出不利于他的变动,我国也可以借 鉴这样的制度。对法官的弹劾应有其所在法院提出,对法院院长的弹 劾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这样法官可以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无后顾 之忧。这种制度一方面解决了地方党政随意更换“不听话”的院长、 法官的老大难问题,使司法独立在人事上有了切实的制度保证,另一 方面也无需增加新的的审判机关,无需新增大量司法人员。二是建立 司法经费的全国统筹制度,具体方案是每年初由地方各级政府按照上 年度国民生产总值或财政收入总数的一定比例逐级上缴中央财政,然 后由中央财政部门全额划拨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按人数 和地区情况逐级下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这样做虽然给财政部门和中 央司法机关增加了一些工作量,但切断了地方政府部门借此干涉和影 响司法工作的渠道,为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保持独立地位提供了可靠保 证。 (三)理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切实贯彻审级制度。我国宪法 规定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仅在实质上是自己监督 自己,在具有一定利益关系的情况下根本发挥不了任何积极作用的内 部监督,而且也是被打上了行政化的烙印,实际上架空了审级制度, 取消了二审程序,使越来越多的人认为上诉没有意义的症结所在。现 实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现象比较常见,最高人民法院 也常以“批复”、“复函”、“解答”等方式“指导”下级法院处理 具体案件,其实质仍然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具体审判行 为的直接指导,有违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的司法独立要求。其 实,法院等级的不同只是审级的不同,受理权限的不同,裁决终极效 力的不同,而不是上级法院应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进行指导、 约束。上级法院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是为了纠正下级法院已经 出现的错误,并不意味着后者成为前者的下属。尤为重要的是,上级 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纠错程序是以上级法院不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为前 提的,如果上级法院经常提前介入下级法院的审判,则下级法院的判 决体现的就是上级法院法官的意志,在这种情况下,二审程序不可能 实现纠错的功能。也难怪越来越多的人对上诉失去了信任和兴趣。因 此,必须从制度上消除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可能性,实现 各级法院之间的真正独立,让审级制度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四)改造审判委员会的运作机制,保证法官独立和司法公正。审 委会制度在历史上对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以及保证 案件的审判质量发挥过重要作用。鉴于目前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总体 上仍不高,在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确实难以作出决断,在杜绝向上级 法院请示汇报时,难免会在如何裁判上犹豫不决,特别是新形势下, 各种社会关系日益复杂,法院又必须作出处理,调解也常达不成一致 意见,在这样的情况下,让一个由工作经验比较丰富,学识相对较高 的法官们组成的审委会来作为人数众多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确 实能起到集思广益,兼听则明的作用。但审委会的组成大部分为外 行,了解案情的内行――该案的承办人却没有表决权;其讨论决定案 件的程序和过程不具有最低限度的公正性,换言之,其是通过剥夺原 告、被告与其他当事者的基本权利――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来运行 的;由于审委会会议由院长或副院长启动和讨论,讨论案件的范围存 在任意扩张的可能性,讨论的案件越多,对单个案件讨论所花费的时 间和精力就越少,出现错误的可能性就越大,其实施结果无法使人满 意。成员们不参加庭审,只依赖承审法官的汇报就对重大复杂的 疑难案件作出决断,确有武断之嫌,如果承审法官在汇报时由于主官 或客观的因素而对案件的把握有所偏误,无疑会造成错判,浪费了诉 讼资源,降低了工作效率,既非公正,又不高效。更严重的是,由于 审委会成员都是院长、庭长,常过问法官对案件的审理,以其高人一 等的身份干涉法官独立办案。所以必须重新制定审委会规程,确定其 合理权限,严格限定其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规范其工作程序,使审 委会审理案件不能游离于审判规则之外,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审判 程序进行,在亲自体验和个别感悟之上建立内心确信,而不是听听汇 报就随意作出判决。同时要提高审委会成员的业务素质要求,避免谁 行政职别高谁就是其成员的弊端,应以法律意识、专业知识、办案能 力,工作经验的综合水平为选拔标准。这样才能避免其短,发扬其 长,维护司法独立,提高审判质量。 (五)建立法官平等化、专家化制度,确保法官之间互相独立。我 国法官队伍虽然庞大,但素质确实不高,而且个体之间也参差不齐, 这是不争事实。第一,但一型的人多,复合型的人少;第二,经验 型的人多,知识型的人少;第三,成人教育培养的人多,正规院校培 养的人少。这样的整体构成使众多的法官缺少深厚的人文素 养,缺乏扎实系统的理论功底,难以养成以法律的概念去思考问题的 习惯,更不能形成良好的继续学习的氛围,缺乏敬业精神。也许正是 为了适合素质不高的状况,法官之间人为地出现了不同的等级,使法 官之间无法平等。在同一审判中,由于等级不同,对案件的意见得不 到同等的对待等奇怪现象,也就有制度根源可寻了。出现这些情况确 实不足为怪,却使合议庭在较大程度上变相成为独任审判。等级有别 是行政权的特征表现,目的在于使下级服从上级,保证行政命令的传 达与执行,与法院的运作要求完全背离,法官被划分为三六九等,无 疑是司法独立、法官独立所不容的。正如贺卫方所言,等级的划分过 于细致和繁琐,可能造成法官对级别问题过于敏感,产生严重的级别 意识,法官是一种反等级的职业,法官最重要的品格是独立,如果在 相关的制度安排方面过分强化人们的级别意识,导致法官过于关注上 级法院或本院“领导”的好恶,就很可能破坏司法独立。 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要求,而法官独立也需要法官具有独立判断 的经验和智慧。“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适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 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法官要胜任这样的工作,非得 有大智慧高素质不可。而我国对法官的任职条件要求太低,加上一些 政策性的任命,法官距离专家化的差别很大。由不合格的人充当专业 性、实践性要求很高的法官,司法裁决的低劣质量以及司法的不公和 腐败可想而知。我们的一些法官逐渐失去民众的信任,其素质低下是 一大原因,也正是法官群体这种自身难以克服的缺点使他们自己无法 意识到独立的价值,根本不能、不愿去追求自己的独立意志,成为制 约法官独立的存在于法官群体当中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六)制定传媒活动的规则,科学处理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 系,建立新闻审查和司法记者资格考试制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 各类新闻媒体迅速发展,在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宣传、引 导、监督作用;同时,我们也经常看到某些报道干扰了司法独立,制 定科学的规则对司法独立和新闻舆论对司法的监督都有积极意义。 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问题上,新闻自由与公平审判是一对矛盾,矛 盾并不只意味着此消彼长的简单对立,而是对立与统一的有机结合。 确实,新闻自由与审判公平既具有正相关关系,又具有负相关关系; 其正相关关系,是指负责任的报刊媒体应当是公正有效的司法运转所 必不可少的辅助机构;其负相关关系,是指新闻自由在追求自由报道 的过程中有可能对公平审判构成的侵害,以及司法机构为避免因相关 报道使自身的运作陷于瘫痪而设计并采取的限制媒体采访和传播功能 的措施,以及由此引发的与新闻自由的冲突。新闻自由发挥推 进公平审判的作用,还是造成妨碍司法独立的影响,其实不在于新闻 自由本身,对新闻报道司法的活动勒令禁止未必是科学的举措。提高 新闻工作者的素质,制定可行的规范,使新闻自由按章运行,完全可 以发扬新闻对司法的促进功能,避免其与司法的负相关关系。只要使 这样的负面作用失去了兴风作浪的条件和基础,新闻自由能够达到对 司法有利而无害的境地。 新闻讲究真实、及时,真实需要一定的时间去调查事实真相,而及时 性的特点对调查的时间作了较大限制,两者可谓此消彼长,不可兼 得。优秀的新闻记者应采取科学的态度,根据不同的情况和要求对两 者的关系作不同的处理和协调。某些情况下,新闻报道的轻微失实无 法避免,这也可以谅解,但如果是关于庄严的法律方面的报道就不能 不采取慎重的态度,应该更多地关怀真实。在当代信息社会,报纸的 法律专栏、电视的庭审直播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法律意识也相应提 高,是件大好事。也正是如此,如果法律报道不真实,将对当事人和 法院乃至法律的权威造成极大损害,甚而影响社会稳定。而在法律报 道过程中,有些记者在案件尚未审结时就采访专家、发表评论,甚至 根据自己的意愿修改专家的专业化表述,由于新闻的影响范围广、程 度深,已给司法的正常运行造成不少障碍。因此,非常有必要制定相 应的规范使新闻和司法两全其美,对涉及法律问题的报道各新闻单位 应该严格把关,设立合法性审查制度,以确保其真实有据、合理合 法。 鉴于我国部分记者的法律素养对于司法报道的要求仍有需提高之 处,可以尝试建立司法记者资格考试制度,让一些素质高的记者专门 或主要负责法律方面的报道,没有取得资格证书的记者不得进行这方 面的报道,这既有利于对司法进行有效的监督,又可以尽可能的不影 响司法独立。从长远来看,有必要培养专业的司法记者队伍,应开设 司法记者专业的大学课程,使这些学生既懂法律,又掌握新闻知识, 由这些经过专业训练的人才担任司法记者,将在保证司法独立的情况 下发挥巨大的监督作用。

中国的司法机构是独立的吗

  中国的基本上都是“封建行政式”的,完全是由上级决定的体制; 而西方发达国家,基本都是“商业行政式”的,由于发达国家的司法是独立的,因此,政府与公众之间的关系是对等的,是协商关系,独立的司法体系则充当裁判员角色,而中国的裁判角色则属于政府; 要想改革,那几乎是不可能的,就象儿童不可能通过什么改革,就会变成成年人一样,中国要废除上级监督和任命制,全部改由公众选举和监督制,那几乎就等于社会的“灭绝”.

中国司法是独立的吗

  • 中国司法当然是独立的。宪法规定,司法审判不受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干涉。

  • 楼上乱说的,中国司法不是独立的。法院要受到人大的监督,也要接受党的领导。宪法所说的机关单位,指的是行政单位。这个不是我猜的,这是写在法律教科书里。

中国何时实行司法独立制度

司法独立主张司法权必须同行政权和立法权分立,非经司法机关,非经正当司法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司法独立是衡量社会制度化程度的重要指标。司法不独立的社会其制度化程度必然低,因为制度得以存在的基础——程式化的运行容易被任意所打乱。司法独立存在的制度要求:(1)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法院)统一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干预,公民个人或非国家机关的社会团体更不能干预。司法系统内部相互独立,即一个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不受另一个司法机关的干预。法院上下级关系只是审级关系,上级法院除依上诉程序、调卷令等有关程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予以监督外,不得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3)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这是指一个法院内部不存在上下级服从关系。法院是法官办案的地方,用一句通俗的话来讲,法院里法官最大,用德沃金的话来说就是: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除了法律以外法官不服从任何别的权威。(4)法官保障制度。这是从社会地位、经济收入方面保障法官无所顾及的捍卫法律。法官的地位及待遇来自法律,不是他的上级。这就包括由法律规定法官的职权,不可削减的待遇及其职位保障。说的简单点,司法独立就是法律的行使不受任何因素制约,如社会观念、社会状态。司法独立之所以成为衡量社会制度化程度的重要指标,是因为司法独立程度高反映程式化的运行不易打乱,再简单点就是国家的政策实施起来自中央到地方不会因为任何原因而变化,它反映了一个国家行政效率。不能笼统的说哪些国家司法独不独立,只有各地区司法独立程度高低,即使在美国司法也受有时也受影响。严格来说,并不存在绝对司法独立,因为审判,依然不可避免受到公众压力和政治影响。

中国司法独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司法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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