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十大刑事案件未破案?司法考试刑法案例分析大全11

2024-06-04 17:00:15 :29

中国十大刑事案件未破案?司法考试刑法案例分析大全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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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十大刑事案件未破案

中国十大未破案件分别DiaoAiQing开膛手的情况下,男孩在红色的情况下,朱铊中毒,HongAn八人死亡,银系列,天上人间谋杀案,独山子汽车消失,BaiXue神秘失踪,呼兰大侠,广西警方开枪打死了孕妇,具体内容如下:

1、刁爱青的碎尸箱

也被称为南方大学摔尸案,死者是一名新生,名叫刁爱青,被学校告知她心情不好,要出去走走。刁爱卿再也没有回来。她的尸体在热水中被煮沸,被分割成2000多块,导致了非常暴力的死亡。

唐爱青刁也留给警察之前打开的死亡,5,手表,人,和挂七字线索,但警察没有解决这种情况下,这种情况下当时的影响非常坏,凶手手段相当残忍,也成为警方最想解决的案件。

2、穿红衣服的男孩的情况

2009年11月5日,9岁的童匡志在家中离奇死亡。他穿着一件红色的花裙子,手脚用绳子牢牢地绑着,脚上系着重物,手吊在梁上。

这一事件被报道后,网民们认为这是一个超自然的事件,是茅山的魔法。后来,警方认定这是一起自杀案件。然而,人们也对这个孩子是如何被绑起来上吊的表示怀疑。

3、朱灵被铊毒死

朱玲是清华大学的一名学生,在上学期间出现了奇怪的症状,后来通过网络求助被发现是铊中毒,对她的身体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在感觉不适后,朱被送进了北京协和医院。在没有检测设备的情况下,医生告诉朱,她的症状与20世纪60年代的铊中毒类似。

后来,在同学们的帮助下,朱玲的病情在网上得到了确认。在她的父母报案后,警方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这使得警方认识凶手但害怕其家庭背景的说法广为流传。

后来,警方只答应朱玲的父母调查,然后又没有进一步的调查,这使得案件悬而未决,尽管在案件中没有人死亡或受伤。

4、8人在洪安被杀

2007年,湖北省新安镇的一家石灰工厂杀死了王氏一家的八名成员,其中包括老板王世舒。这是湖北省公安厅成立以来谋杀案最多的一次。

除了石灰厂被盗和转卖之外,杀害王世舒家族八名成员的这起谋杀案没有发现任何有价值的东西。没有经济纠纷,没有人际纠纷,这让警方毫无头绪。因此,此案仍未解决。

5、白银连环谋杀案

从1988年6月到2007年的16年间,一个令人心寒的消息在白银市中心的社区里传播开来。16年来,市民中一直流传着这样的传言:白银曾出现过一个“杀人狂”,他把目标锁定在“穿红色衣服”的年轻女性身上。

大部分时间发生在夜间,被跟踪、跟踪或观察了很长一段时间,然后直接进入所选妇女的住所进行强奸和杀害,或将被强奸的尸体杀害。更可怕的是,残忍的杀人犯杀人后,要割下受害者身体不同部位的器官或组织。在过去的十年里,已经有近10名年轻女性被这个疯狂的杀手杀害,案件一直没有解决。

6、天上人间花魁遇害案

北京天上人间花魁案作为中国十大未破杀人惨案之一之所以能轰动一时,全凭北京天上人间花魁之首梁海玲,据跟梁海玲有过亲密接触的人形容,梁海玲不仅身材很棒,足以让很多男人神魂颠倒,对于梁海玲被害原因,最多的传言是两名与其关系密切的男子所为。

对此,业内人士透露,据调查,梁海陵身边确实有这样一个男人,但网上的传言并不属实。警方还在搜集线索。十多年过去了,此案仍然没有任何线索,警方仍在调查他的谋杀案。

7、独山子两车失踪案

1996年10月20日,独山子炼油厂工人郭壮分和奎屯市男子王长瑞,驾驶桑塔纳轿车在乌鲁木齐赛车场二手车交易市场出售。那辆车那天失踪了,到现在还没有找到。

它在2008年被重新访问。乌鲁木齐警方悬赏一大笔钱寻找12年前失踪人员的线索。

8、白雪案神秘失踪

白雪是中国大陆的女演员。

完成后2006年,白雪电视剧“吴朗”将会消失从许多球迷的角度,最后更新她的博客在2006-07-2812:53掉了,和BaiXue也像人间蒸发一样,失去了新闻,娱乐产业没有字从她,关于BaiXue离奇“失踪”成为最大的谜团之一娱乐!

9、呼兰大侠案例

1986年3月28日晚,黑龙江省呼兰县检察院。当晚,52人死于家中,每个人都被刺死。其中27人是检察官,另外25人是他们的家人。

凶手用一把匕首在死者家中的墙上留下了名字——“呼兰勇士”。一个安静的小县城,本案的概念和效果,是可想而知的。县公安局迅速调查,封锁现场,并立即向上级报告。

同年4月2日,328工作队正式成立。经过两年多的调查、取证、研究、分析、调查、走访,672人的调查组没有得到任何有价值的线索,案件也没有进展。从那时起,该案件被查封,所有调查都结束了。

10、广西警方开枪打死一名孕妇

2014年7月22日,原屏南县刑侦大队一名民警因故意杀人罪被执行死刑。广西高等法院认定,该罪犯于2013年10月28日晚携带枪支、非法饮酒。在喝完酒回屏南县的路上,他下车,在喧闹的街道上开了枪。

随后,他进入了受害者蔡世勇和吴英(孕妇)夫妇经营的“老蜗牛面馆”。听说没有奶茶卖,他就用枪敲了敲餐桌,对着天花板开了一枪,然后把枪对准了顾客的头。当吴又说没有奶茶时,犯人朝蔡的右肩开枪,造成了轻伤。又开了两枪,吴英死亡。

司法考试刑法案例分析大全11

案例11 不满14周岁的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纪某在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总计约7000余元。 14岁生日那天, 纪某邀集几个朋友到一 饭馆吃饭。 饭后回家途中, 纪某看到一行人手拿一个提包, 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持包 人刺伤并把包抢走, 包内有手提电话一部、 现金5000余元。 第二天纪某出门游逛, 见路边停 着—辆吉普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在车站候车的3人 撞倒,二死一伤。纪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当日下午,纪某将汽车以两万元的 价格卖出,后被抓获。 请对纪某的上述各行为从刑法角度进行分析并说明理由。 根据刑法的这条规定, 对纪某上述各行为应当作如下处理: 纪某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 约7000余元的行为, 因为纪某尚不满16周岁, 没有达到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不构成犯罪。 纪某14岁生日那天的行为是抢劫行为, 但由于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按实足年龄, 即只 有过了14、16周岁生日后才认为已满14、16周岁,因此,纪某实施抢劫行为时未满14周岁, 故不负刑事责任。 纪某偷开汽车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 而不是交通肇 事罪。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年满16周岁的,才对交通肇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纪某偷开汽车并出卖的行为是盗窃, 但因纪某未满16周岁, 根据法律规定, 纪某不负刑事责 任。 在对纪某的处理上, 因不满 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 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 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掌握: (一)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 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 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 者死亡、强*、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 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 责令他 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二)根据《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强*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 以强*罪定罪处罚; 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 情节轻微、尚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幼女行 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罪从重处罚。

详细的刑法案例

刑法经典案例分析第一部分 刑法总则一、犯罪构成的主体案例1.李某在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约五万余元。14岁生日那天,李某邀集几个朋友一起吃饭。饭后回家途中(当晚九点),李某看到一行人手拿一个提包,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持包人刺伤,将包抢走,包内有手提电话一部、现金5000余元。第二天李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吉普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在车站候车的3人挂倒,二死一伤。李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当日下午,李某将汽车以两万元的价格卖出。听说警察在调查此案,李某逃走,后被抓获。经查,李某在逃亡的第五天还曾教唆一个15岁的男少年抢劫他人财产1200元;帮助他人运输毒品30克,获得运输费150元。请对李某的上述各行为从刑法角度进行分析并说明理由。二、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案例2.被告人甲女与开办工厂的乙男勾搭成*。乙因工厂不景气而心绪不佳。为稳定人心,乙未将不景气的情况公诸于众,被告人甲也不知晓。一日,乙与妻子、甲以及一个朋友吃饭喝酒。劝酒时,被告人甲为乙斟酒,乙妻见状便阻拦说:“他不会喝酒。”乙即说:“别说喝酒,就是‘1059’(即剧毒农药)我也奉陪到底。”被告人甲便开玩笑地问到:“你家有‘1059’吗?在哪儿?”乙说“有,在西屋地上。甲便取来‘1059’农药,当着大家的面将农药倒入乙的碗里,然后对乙说:“你喝啊?”乙即问妻子道:“我喝啦?”乙妻开玩笑说:“你喝吧!”于是乙便喝了一口。甲根本未料到乙真会喝,当即吓呆了,乙妻见状急忙打掉乙手中的酒碗,用手抠乙的喉咙,想让乙把农药吐出来,但未奏效,乙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问:本案中,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如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三、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案例3.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郑某是同一家电脑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同住一间集体宿舍。某日,郑某将自己的信用卡交江某保管,3天之后索回。一周后,郑某发现自己的信用卡丢失,到银行挂失时,得知卡上的1.5万元已被人取走。郑某报案后,司法机关找到了江某。江承认是其所为,但对作案事实前后供述不一。第一次供述称,在郑某将信用卡交其保管时,其利用以前与郑某一起取款时偷记下的郑某信用卡上的密码,私下在取款机上取款;第二次供述称,是仿制了一张信用卡后,用所获取的郑某信用卡上的有关信息取款;第三次供述却称,是拾得郑某的信用卡后,用该卡取款。但被害人郑某怀疑是江某盗窃其信用卡后取走卡上所存的钱款。问:(1)如果郑某将信用卡交江某保管时,江某私下用来取走了现金,江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是,构成何罪?(2)如果江某用自己仿制的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了现金,江某构成何罪?(3)如果江某拾得信用卡后,用该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了现金,江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是,构成何罪?(4)如果江某盗窃信用卡后,用该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了现金,江某构成何罪?四、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案例4.宋某系某私营建筑公司的总经理、法人代表。2002年,为达到出国观光目的,宋向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送礼约2万余元,使其违规办理了出国手续。在国外,宋某在赌场赌博,赢3万元。归国后,2003年4月,宋某指使其建筑公司在施工中用低标号水泥代替高标号水泥,导致该公司承建的一座礼堂坍塌,损失近200余万元。为逃避制裁,宋某找到时任公司经理的同乡金某商议对策。金某恰因走私被追查,金某提出请宋到自己在云南的亲戚家暂避,并请宋将自己走私的证据带走,隐藏好或干脆悄悄毁掉。行前金某交给宋某2万元路费。宋某走后,金某恐其难逃法网,遂命其表弟谭某带刘、黄二人在途中将宋干掉。谭某闻言色变,说此举恐有杀身之虞,劝金某放弃。金某诡称只要谭将自己的一封亲笔信带给刘黄二人,并随其找到宋某,不必谭动手。谭某默许。于是金某当着谭某的面写了信,并给谭某3万元。谭某在途中将金某的信交给刘黄二人,假说自己另有急事,一切事由可与金某直接联络,遂于中途下车。刘黄二人寻到宋某,欲施毒手,经宋某苦苦哀求并许以重金,遂放过宋某。后宋某向当地公安机关自首。请分析各人的刑事责任。案例5.甲某认为妻子与其离婚,是妻姐丁某从中挑拨所致,遂产生杀死丁某及其家人后劫持飞机逃往台湾之念,并得到乙的赞同。之后,甲乙二人购买催泪枪一支,并将催泪枪分解伪装,进行了两次登机试验。同时又准备了毒药“赤血盐”,用于杀害丁及其家人。甲乙二人决定于1999年11月8日晚,杀死丁及其全家后乘长春市至厦门市的班机,将飞机劫持至台湾。11月3日,由甲出资、乙去长春购买了11月7日长春市至厦门市的飞机票二张。后来,乙感到害怕,独自一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甲抓获,阻止了事态的进一步发展。问:1.甲构成何罪?应当如何处罚?2.乙构成何罪?应当如何处罚?五、共犯案例6.犯罪人甲早就有杀害乙的意思,某日知道乙躲在屏风后面喝茶,就对刚从他处走来的丙说:“你不是一直对A公司有仇吗,这是该公司昨天新买的屏风,价值8万元,把它砸坏算了。”丙于是从屋外拣起一块石头,直接向屏风扔去,砸坏了屏风,同时将乙砸死。司法机关事后调查得知,丙不知道有人在屏风后面。问:1.结合共同犯罪的理论分析:对于乙的死亡,甲、丙是否均需要负责?如果应负责,罪名是什么;如果不应负责,理由何在? 2.结合共同犯罪的理论分析:对A公司屏风的损坏,甲、丙是否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应负责,罪名是什么;如果不应负责,理由何在? 3.丙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4.本案最终应如何处理?六、数罪案例7.章某和郭某在赵某开的工厂打工,赵某拖欠章、郭劳动报酬8000元一直未付。张、郭二入商量,将赵15岁的女儿A骗出,然后带到外地扣押,以迫使赵某支付报酬。虽经郭、章二人多次催促,赵仍不付报酬。于是二人商定将赵的女儿卖掉。在章某外出寻找买主期间,郭某将A*淫。章某找到了买主陈某后,章郭二人以6000元将A卖给了陈某。陈某买回A后要与A结成夫妻,遭到A的拒绝:陈某担心A逃走,便将A关在房间里反锁了1个多月,但A仍不愿意与陈某结婚;陈某后来觉得A年纪小,太可怜,便让A回原籍与家人团聚。陈某又觉得自己亏了,于是找到了章某,让章某退回自己的6000元钱。章某拒绝退还,陈某便于深夜将章某的一辆价值4000元的摩托车骑走。根据上述案情,分析章某、郭某、陈某的刑事责任。七、刑罚案例8.甲因犯强*罪、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法院数罪并罚,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8年,服刑12年后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的第5年,甲盗窃一辆汽车而未被发现。假释考验期满后的第4年,甲因犯抢劫罪而被逮捕,交代了自己在假释考验期内盗窃汽车的行为。另外,甲还在假释考验期满的第3年,从A市的毒品走私犯手中购买毒品2500克,运到B市后卖出。问:1.对甲假释考验期间的盗窃罪应如何处理?2.对甲假释考验期满后犯的抢劫罪应如何处理?3.对甲进行的毒品犯罪应如何定罪?4.对甲最后的刑罚应如何确定?答 案 案例1:答:(1)李某在14岁之前盗窃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刑法规定年满14周岁才开始负刑事责任;(2)李某在14岁生日当天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当时他还不满14周岁;(3)李某在生日的第二天早上偷开一辆汽车并卖掉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盗窃行为不是法定的14-16周岁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4)李某将他人撞死、撞伤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这也不是法定的14-16周岁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5)李某在逃亡的第5天教唆他人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刑法规定年满14周岁的人应当为抢劫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他此时已经年满14周岁。李某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还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因为其不满18周岁,应当按其犯罪情节从轻、减轻处罚。(6)李某在逃亡期间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刑法规定14-16周岁的人仅对贩毒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李某的行为凡不构成犯罪的,都不承担刑事责任。案例2:答: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她对乙的死亡没有罪过。首先,她没有杀害乙的直接故意;其次,她也无法预见乙会真的喝剧毒农药。甲是在和乙开玩笑,并没有逼迫乙喝农药。她认为乙作为一个成年人是不可能自愿喝农药的,这种看法并无错误。所以她对乙的死亡也不存在间接故意和过失。对于甲来说,乙的死亡是一个意外事件。案例3:答:(1)江某构成犯罪,构成信用卡诈骗罪;(2)江某构成犯罪,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不另定罪;(3)江某构成犯罪,构成信用卡诈骗罪;(4)江某构成盗窃罪。案例4:(1)宋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宋某还须为单位所犯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承担刑事责任。对宋某应数罪并罚。宋某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宋某为了违规出国,向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送礼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宋某将金某走私的证据带走并准备销毁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宋某所在公司在施工中用低标号水泥代替高标号水泥,导致礼堂坍塌的行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宋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2)金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和窝藏罪。应当数罪并罚。金某命其表弟谭某带刘黄二人追杀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明知宋某构成犯罪,仍助其逃跑的行为构成窝藏罪。(3)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谭某明知金某要杀宋某,仍为其带信寻找杀手,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4)刘黄二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中止)。刘黄二人接信后追杀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他们因宋某哀求即放过宋某,说明他们是自动停止犯罪,因此构成犯罪中止。(5)金某、谭某、刘、黄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但刘黄二人属于犯罪中止,因没有危害结果,应当免除处罚;金某、谭某属于犯罪未遂,因为杀人未能成功是由于金某、谭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刘黄中止犯罪造成的。对其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案例5:答:(1)甲构成故意杀人、劫持航空器罪,处于预备状态,可以比照既遂范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乙构成故意杀人、劫持航空器罪,处于中止状态。因为没有造成损害结果,应当免除处罚。案例6: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乙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人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甲属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竞合,择其重者,定故意杀人罪。对于乙来说,丙的死亡是意外事件,乙无需为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乙的行为和丙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不等于有刑事责任,有无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事实。案例7:参考2003年的试卷四标准答案。案例8:注意甲在假释考验期的盗窃行为虽然是在考验期满才被发现的,仍然要追究,而且要撤销假释。以假释未执行的6年有期徒刑和盗窃罪并罚。其从毒品走私犯手中购买毒品的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其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和走私行为定一个罪,罪名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其抢劫罪也需并罚。对甲应撤销假释,将假释未执行的6年有期徒刑和盗窃罪并罚,再以其并罚结果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抢劫罪并罚。

关于刑事案例的几个问题,请懂的人速答,救急,详细解析

  答1,周某的行为是犯罪中止。在此案例中,在犯罪实行过程中,周某自主自动放弃实施犯罪,因而使犯罪未完成的犯罪停止形态,属于犯罪中止。  具体条款: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这一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犯罪中止包括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两种。 2,王某的行为犯罪未遂。此案中,王某提供了犯罪的具体措施,并且提供了毒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王某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他明知毒药服用后会造成死亡结果,而且希望赵某服用毒药而死亡的后果发生。而由于周某在其意志外的犯罪中止,而未成功毒死赵,其犯罪没有得逞,即犯罪未遂。  具体条款: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这一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所呈现的犯罪停止形态。其特征是: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2、犯罪没有得逞,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对于结果犯,行为人仅仅实现了其实施犯罪的故意,没有实现其犯罪的目的或犯罪结果的故意。对于实行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也没有完全实现,即行为人欲实施完毕的行为没有实施完毕。不论行为和结果,都是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必要组成部分;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  答: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主观方面该认定为间接故意。在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在接近午夜12点,且与死者相距100米的距离的情况下开枪,并且子弹从后背射进,从前胸射出。可以看出朱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社危害张某的结果,并且抱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心理态度。由此,我们可以判定朱某的犯罪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犯罪。  我国刑 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里状态。根据前面所述,可判定朱某是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这就排除了疏忽大意的过失。所谓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果的心理状态。在本案中在相距100米的情况下开枪,朱某不拥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自信,也可以排除过于自信的过失。  具体条款:根据刑法第14条规定,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从罪过内容上看,犯罪故意具有两方面特征;其一,在意识因素上,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二,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着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根据意识和意志这两个方面的不同情况,刑法理论将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社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规定的大部分犯罪都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答:(1)法上的不作为行为方式。从本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毛某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在这里乙所负有的义务就是制止甲上吊或者对甲进行解救。  乙之所以负有此项义务,是因为:一、甲是乙的丈夫。二、危害的产生是由于乙与别人通奸而导致两人争吵,甲说自己没脸活下去。乙激甲没胆寻死,并且将上吊用具给甲准备好。这一系列的先行行为而引起的。由于自己的行为而引起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来排除这种危险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如果不履行这种义务,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犯罪。乙不解救的行为正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具体条款:所谓不作为,就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并且能够实行某种行为,消极地不去履行这种义务,因而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的行为,所以,不作为是人的一种消极行为。刑法上的不作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一般来说,这种义务是根据以下几个方面具体确定的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2)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  (3)由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2.行为人有可能履行这种特定义务。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而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  (2)从本罪的主观方面来看,乙具有犯罪的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从本案来看,乙主观上应属间接故意。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乙明知不对甲进行救助行为,会导致甲的死亡,却放任这中危害结果的发生。  (3)乙的行为该定性为故意杀人。在本案中乙 对防止甲死亡负有特定的义务,以不作为行为对甲实施了杀害,非法的剥夺了甲的生命权。且乙的先前行为与甲的死亡结果有着间接联系,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且确实造成了甲的死亡这一客观危害结果。  四、甲乙正殴,甲因受重伤而晕厥,乙怀疑甲已死亡,遂将甲推入河中,以图销尸灭迹。甲因河水中水温很低,入水后顿时苏醒,在河中挣扎呼救,乙置之不理。甲因得不到援救而溺水死亡。  请问:对乙的行为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乙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本案中,乙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在本案中甲的死亡原因为乙将以为已死亡的甲推入河中,而后甲实质是因为得不到救援而溺水死亡。在本案中,乙对甲的生命剥夺是非法的,侵犯了甲的是生命权。乙具有主观上有剥夺甲的生命的故意。且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且乙的危害行为与甲的死亡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乙对甲的死亡负责。在本案中乙具有毁灭证据的故意杀人的动机。因此我们可判定乙为故意杀人罪。  答:在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犯罪,故意伤害罪。  我们可以根据其行为看出其犯罪的故意。首先,刘某具有犯罪的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刘某确实进行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经造成他人身体的一定程度的伤害(重伤),且这种伤害是非法的。虽然公安人员上前阻拦之前未表明其身份,刘某误以为其是对方同伙的帮凶,对其进行还击,但是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行为的法律定性。  答:黄某对李某死亡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是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在本案中黄某追求的一个犯罪结果(张某死亡),而放任另一个犯罪结果(其他人死亡)。黄某对张某的死亡结果是直接故意,对放火导致其他人(李某)死亡是间接故意。  值得注意的是1、从错误方面解释。黄某本想放火烧死张某,因为对象错误,实际烧死了李某,属于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之间的错误,黄某对李某死亡结果同样承担故意的罪责。2、从犯罪形态上来讲,是故意杀人罪既遂。黄某本想放火烧死张某,实际烧死了李某,他所实施的犯罪已经得逞,造成了他人的死亡后果,完全符合刑法对于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规定,所以对他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司法考试刑诉法案例分析大全7

案例7 拘留和逮捕的实施 某市和平区北京路派出所,2001年2月1日晚接到被害人报案, 称其在北京路上遭遇歹徒 实施强*。公安干警紧急出动,根据被害人指认,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抓获。当夜,派出所所 长签发了拘留证,48小时后, 侦查人员对刘某进行了讯问。2月6日, 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 院对刘某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在7日之内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 察院的决定有错误,于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并将刘某继续关押。 本案诉讼程序中的有哪些错误之处? (1)派出所所长签发拘留证错误,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 (2)48小时后进行讯问错误,应当在拘留以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 (3)直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错误,应当先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如果意 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4)继续关押犯罪嫌疑人错误,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必须将 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 关于拘留,应当掌握: (一)拘留的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61条列举了公安机关 可以先行拘留的7种情形,第132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有权决定拘留的情 形。(二)拘留的程序和期限。(三)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区别。 关于逮捕,应当掌握: (一)逮捕的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逮捕必须具 备三个条件。 (二)逮捕的权限。 《刑事诉讼法》第59条对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了严 格的规定。(三)逮捕的程序。

司法考试刑法经典案例分析(二)

三、犯罪概念      被告人:乔甲,男,18岁,待业青年。   被告人乔甲因家中人多房少不能住,于1993年6月到其叔乔乙家借宿。同年9月28日,乔甲在叔乔乙家午睡后,闲着无事,想找本杂志翻阅,就随手拉乔乙忘了上锁的书桌抽屉,发现内有一叠崭新的10元面值人民币,乔甲顿起贪心,趁家中无人,偷偷从中抽走50元。由于乔乙大意,没有发现其抽屉内短少的现金。乔甲见第一次窃取得逞后,胆子越来越大,又分别于同年10月、1994年3月两次趁乔乙不在意,共窃取其人民币600余元。当乔甲又于1994年6月10日趁乔乙家无人之机,打开抽屉欲寻找现金时,不料被躲在家里逃学的乔乙之子乔丙发现,遂案发,随后乔甲家属代其偿还了乔乙的损失。乔乙曾到公安机关要求不要处理乔甲。      乔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乔甲,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犯罪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对乔甲宣告无罪。      民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任何行为,如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时,均不构成犯罪,因此《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本案被告人乔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而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综合全案情况看来,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原因有三:其一,被告盗窃的是其同住亲属的财物,而且数额相对不大。案发后,被告的同住亲原乔乙不要求追究乔甲的刑事责任,而且乔甲的家属已对乔乙的损失作了赔偿,故乔甲的盗窃行为不像一般盗窃犯罪那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二,乔甲的盗窃数额虽达到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盗窃的数额是否较大,不是区分盗窃罪与非罪界限的标准,还应综合其他犯罪情节考虑。被告人乔甲采取的是趁乔乙不注意而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得财物的,不像其他盗窃犯罪分子那样用拔门撬锁、挖墙掏洞等性质比较恶劣的手段,并且乔甲每次窃取的财物数额很少,而不是将所见到的乔乙财物全部拿走,因而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看,乔甲的盗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要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所以,乔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对被告人乔甲作出无罪判决是正确的。   四、犯罪主体      被告人:张某,男,21岁,某食堂炊事员,担任炒菜工作。   被告人张某于1992年3月至1993年5月期间,利用其在食堂帮忙卖饭、菜的机会,多次私自截留饭、菜票,共合计人民币700多元。尔后,被告人张某通过刘某、李某、王某将这些饭、莱票销售给个体户郑某,从获赃款600余元。被告人张某已与其他人将赃款全部挥霍掉。      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有何特征?      法院判决认为,张某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以贪污罪论处。      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对自己的罪行应负刑事责任的人或者单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作为犯罪主体的人,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才能成为犯罪主体。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一定的犯罪主体实施的。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可能有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过失、从而也就不会有犯罪。具体而言,首先,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大致可分为:第一,未满14周岁的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第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都应当负刑事责任。其次,刑事责任能力又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所谓刑事责任能力,就是指一个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亦即一个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自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例如《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最后,犯罪主体依照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的不同要求又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是任何一个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只要具备上述条件的犯罪主体,是犯罪的一般主体,除此以外,还要求具有一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是犯罪的特殊主体。犯罪的主体从其在定罪量刑上的作用看,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特殊主体和影响刑罚轻重的特殊主体。   依照上述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基本特征分析此案,张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贪污罪,因为被告人张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那些直接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人和农民并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张某担任食堂炒菜工作,从事服务性劳务工作,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   本案中区分是否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的根本标志在于被告人是从事公务还是从事劳务。公务是依法担任公职或受托暂时担任公职的人员从事管理国家和集体、社会事务的职务活动。而劳务则是工人、农民、私营工商业者直接进行物质生产或提供劳务的活动。对张某来说,他作为一名食堂的炊事员,属于服务性劳务人员,其经常在食堂帮忙卖饭、菜,收饭菜票的行为显然不是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因此,张某也就不可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法院判决对张某行为的定性是错误的。   五、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被告人:胡某,男,28岁,农民。   被告人胡某之妻唐某系四川人,多次与其好友张某(女,22岁,未婚)通信,说河南生活条件好,她仅利用农闲帮人加工衣服,每月可挣500等。于是,张某也想到河南来,写信告诉唐某帮她找一合适人家,并要胡某到四川接她,胡某在临去四川之前找到邻村青年周某说要为他从四川介绍一个媳妇,并要求周某提供500元作路费,周某满口答应,遂给胡某500元,胡某到四川后,听张某说,她表妹陈某(21岁,未婚)也想到河南结婚,问胡某是否可以带她一起去,胡某随即应允。回到河南后,胡某将张某介绍给周某为妻,又将陈某介绍给其一个远房亲威梁某为妻,并以分担路费的名义,向梁某索要现金500元,梁某因胡为其介绍对象而非常感激,要多给胡某200元,但胡某只收了500元。张某、陈某二女均感婚后生活很满意。      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虽然将张某、陈某两位妇女介绍给他人为妻,又收取了他人的财物,但由于被告人胡某不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又未对妇女实行拐骗贩卖的行为,因而不构成《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胡某的行为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法院依照刑法第13条规定,宣告胡某无罪。      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因此,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主观上同时具备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时,才可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则不可能构成犯罪。所以,是否具备主观方面的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它包括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关于此案,检察机关和法院有定性的分歧,主要是由于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因为:拐卖妇女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出卖妇女牟利的目的,而胡某不具有这一非法目的,根本未对妇女实行拐骗贩卖的行为,同样案件事实也表明,被告人胡某的行为目的是为他人介绍婚姻。尽管胡某在介绍婚姻时索取了他人财物,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形式也与拐卖妇女有某些相似之处,但从总体上考察,胡某确属为他人介绍婚姻,而且索取的他人财物数量较小,其行为的目的根本不具备《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罪规定的必须具有出卖妇女牟利的目的,亦即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犯罪论处。

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刑事案例分析)

一、案例分析被告人陈美娟与被害人陆兰英两家东西相邻。2002年7月下旬,两人因修路及其他琐事多次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陈美娟遂怀恨在心,决意报复。2002年7月25日晚9时许,陈美娟从自家水池边找来一支一次性注射器,再从家中柴房内的甲胺磷农药瓶中抽取半针筒甲胺磷农药后,潜行至陆兰英家门前丝瓜棚处,将农药打入瓜藤上所结的多条丝瓜中。次日晚,陆兰英及其外孙女黄金花食用了被注射有甲胺磷农药的丝瓜后,出现上吐下泻等中毒症状。其中,黄金花经抢救后脱险;陆兰英在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甲胺磷农药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医院对此诊断不当,而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陆兰英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早晨死亡。      陆兰英死后,其亲属邻里在门前瓜棚下为其办理丧事中,发现未采摘的丝瓜中有的有小黑斑(邻居中有高人!),遂怀疑他人投毒,故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陈美娟被抓获。二、裁判结果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美娟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而心怀不满,故意在被害人所种植的丝瓜中投放甲胺磷农药,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二人中毒、其中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陈美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陈美娟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应予赔偿。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死因并非被告人投放甲胺磷必然导致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庭审查明,被害人系因有机磷中毒诱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在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对该辩解和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2年12月24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陈美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陈美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金花医药费及交通费人民币269.20元、被害人陆兰英抢救费及交通费人民币1535.20元、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4804.40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陈美娟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三、争议焦点(一)对被告人陈美娟往被害人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危及他人生命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本案被告人陈美娟以故意杀人为目的,在被害人户外宅基地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就其行为定性问题,产生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投放危险物质罪两罪之争。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美娟为泄私愤投毒杀人,侵害对象特定,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被害人陆兰英的生命、健康权,故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美娟向被害人种植的丝瓜中投注农药,起初虽仅以杀害被害人陆兰英为目的,但因丝瓜生长在户外,极有可能被其亲友或邻近村民摘食,或被作为农贸产品在市场上流转危害不特定的消费者,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被告人陈美娟的行为已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区分两罪的关键就在于,所实施的犯罪是对人身权利的侵害还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侵害、是对特定人的侵害还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侵害。这里还应强调的是,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不特定,是相对于特定而言,所谓不特定并非罪行没有特定侵犯对象和目标,一般而言,实施投放危险物质犯罪,主观上有要侵犯的对象,对损害的可能范围也有所估计和认识,客观上亦有指向的目标,只不过其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实际后果往往是犯罪分子难可以控制的。(老师点评:看能否控制,若侵害方式能够被完美控制,自然是故意杀人罪。如果不能控制而又放任,自然是投放危险物质罪)      结合案情分析:■其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已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取代,菜农在宅基地、自留地上所种的各类蔬菜、瓜果不再局限于自己食用,而是将其作为商品在市场中进行交换,其中有毒瓜果可能因农副产品的流转而流向社会,对社会公众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被害人陆兰英的丈夫就证实其时常将所种植的丝瓜等蔬菜瓜果送到市场出售或馈赠亲友。      ■其二,本案被害人所在乡村,经统一规划,人员居住相对集中,居民间的往来频繁,门前屋后均为开放式的自留地或宅基地,所种植的蔬菜、瓜果不排除被其左邻右舍摘食,或被用于被害人招待来客。而本案客观上也造成因假期至被害人陆兰英家玩耍的另一被害人黄金华遭受毒害。与此同时,在被害人陆兰英死亡后,案件未被侦破前,被害人的家属请左邻右舍办理丧事,其地点就在案发现场的丝瓜藤下,其中数根注射有甲胺磷农药的丝瓜尚结在丝瓜藤上,随时也有被他人摘取被众人食用的可能。从上述两点可以看出,被告人起初虽有明确的作案目标,但其客观行为已导致被害范围广泛且难以控制,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观特征。      ■其三,被告人的上述客观行为亦可表明,被告人犯意形成之初,其内心深处是希望直接致害特定被害人,但其采用在夜间,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向他人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投注农药这一极其隐密的作案方式,既可能导致特定被害人遭受毒害,引起死亡后果的发生,也可能导致其他人员伤亡危险的出现,对此被告人应当明知。故被告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因其对危害范围的扩大采用放任的态度,性质已发生根本性变化,从起初的杀人故意转化为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以致无辜被害人黄金花亦遭受毒害。且在毒丝瓜滕下为被害人操办丧事的众多人员的生命安全再次遭受严重威胁时,被告人就在现场,其不加阻止,而是听任危险状态的现实存在,放任的故意十分明显,具备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特征。      ■再者,从法条竞合形态的理论看待被告人的行为,亦可看出,被告人向户外种植的丝瓜投放农药,在致特定被害人生命权丧失的同时,因被告人放任犯罪的心理态度,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构成威胁,其一行为已同时符合故意杀人和投放危险物质两个罪名的客观构成,且两客观构成要件中又存在包容关系,依法条竞合整体法吸收部分法的处断规则,本案亦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一罪对被告人陈美娟定罪量刑。(二)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陆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陆某自身患有糖尿病,并不能成为否认被告人陈某的投毒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事由。这是因为,因果关系具有条件性和具体性。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得取决于行为时的具体条件,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申言之,即便在通常情况下,某一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某种看似异常的结果,但若因行为时的具体条件特殊,最终造成该异常结果出现的,则并不能以行为时所存在的特殊的具体条件为由,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反,仍然应当肯定两者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可以通过类比,也许更容易说明这一问题。在刑法论著中,我们经常会看到这样的案例:甲轻伤乙,乙因流血不止而死亡。后经查乙是血友病患者。如果暂不考虑本案中的医院诊治失误这一情节,则本案在基本构造上与上述案例就十分类似。而对于上述案例,现在一般均认为乙的特异体质并不影响甲的轻伤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鉴此,基于相同的道理,也应当认为,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所存在的因果联系,并不因被害人自身患有糖尿病这一事实而受到任何影响。(特殊体质不能阻断因果关系,蛋壳脑袋案,价值取向保护弱者)      ■ 确定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死亡结果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应首先明确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行为。原因行为一般是由各种条件或要素构成,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其原因行为无非是投毒行为、医院救治不当行为、被害人自身的疾病等诸多基础性条件和要素的总和,这一原因的总和构成事实因果关系的原因总体,而上述原因行为的诸多条件与要素,均具有危害性,均与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有着联系。因此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已成必然。而事实因果关系上升为法律因果关系取决于刑法对事实因果关系的价值判断,上述原因行为各要素中,投毒行为显然在客观上与主观上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刑法对其作了否定评价,故因投毒行为与死亡结果间的事实因果联系上升为法律因果关系,成为真正的刑事因果关系。医院救治不当行为及被害人自身疾病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的非刑法意义的因果联系介入在刑事因果关系中,成为不可分割的一部份。

刑诉案例(五)孙某入室抢劫杀人案

案情 2014年6月12日夜里,某小区发生了入室抢劫杀人案件。警察接到报警后到达案发现场。被害人王某倒在血泊中,警察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发现一把带血的水果刀(未附有笔录),通过提取现场血迹,发现现场除了有被害人王某的A型血以外,还有另外一种O型血。小区保安反映说,晚上见到一名陌生男子进入小区,出来时已经很晚,并神色慌张,该男子当时身着黑色卫衣。经过排查,警察认为孙某有重大的犯罪嫌疑,当时警方对孙某采取了强制措施。并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对孙某的家进行搜查。当即搜到一件黑色卫衣和一双鞋,还在鞋的缝隙中提取到了血迹,经鉴定为a型血,而侦查人员将孙某的血样送检。经鉴定为O型血;但物证检验表明,在孙某家搜到的一件黑色卫衣上没有发现任何血迹。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现场遗留水果刀属于孙某所有,孙某的妻子证实,案发时孙某与自己在一起。办过程中,办案人员将孙某从看守所提到办案场所进行讯问。在讯问的过程中不准许孙某吃饭和喝水也不允许孙某睡觉,并脱去孙某的衣服,把它放在寒冷的夜里受冻。最终,孙某顶不住压力,做出了有罪供述。在其供述中,孙某称将溅有血迹的卫衣藏在了小区大门口的花丛里。警方根据孙某的供述,并没有找到见有血迹的卫衣。庭审过程中,孙某的辩护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法官经过审查,认定辩护律师的申请不能成立,并最终做出了被告人孙某有罪的判决。孙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 问题 1、本案中哪些属于直接证据?哪些属于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是什么? 本案中一把带血的水果刀,现场血迹,一双皮鞋,血型鉴定,小区保安的证言等都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因此应该属于间接证据。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的有罪供述,证明自己实施了抢劫杀人行为以及孙某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孙某不在犯罪现场,不具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因此属于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主要体现在《刑诉解释》第105条“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2、本案中哪些属于非法证据?对于这些非法证据该如何处理?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该予以排除。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而侦查人员将孙某提到办案场所进行讯问的做法,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此外,在讯问的过程中,侦查人员不准孙某吃饭和喝水,也不允许孙某睡觉,并脱去孙某的衣服,把它放在寒冷的夜里冻着,属于变相肉刑。通过上述手段获得的证据应该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防范冤假错案意见》第八条对违反法定讯问程序的情形,规定了法律后果,即“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二是侦查人员在勘验现场时扣押的一把水果刀(未附有笔录)以及侦查人员在未出示搜查证的情况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家里搜到的黑色卫衣,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非法实物证据。对于上述两种实物证据是否应该排除,应该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就勘验现场扣押的一把水果刀而言,根据《刑诉解释》第73条第一款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如果侦查人员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家里搜到的黑色卫衣而言,根据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应当首先由侦查人员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即首先由侦查人员解释搜查时所处的紧急情况,取证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并及时补办搜查证,以消除,淡化或者弥补非法取证行为给司法公正造成的不良影响。 3、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辩护律师的非法证据排除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一审法院对辩护律师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处理不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等,应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因此。对于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是由控方来承担的。而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仅通过审查辩护律师的申请,就认定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成立,显然是变相让提出申请的辩护律师承担了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因此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4、根据我国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本案是否已经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为什么? 根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已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的有罪证据显然并未达到上述标准和要求,主要表现为: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的有罪供述,是在遭受变相肉刑的情况下作出的,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与排除。《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也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做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其次,在本案中,血型鉴定也不足以确定孙某为犯罪行为人。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的皮鞋缝隙里有被害人的a型血,而孙某的型血也与犯罪现场的血迹的血型吻合。这样的鉴定结果虽然不能排除孙某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嫌疑,但是也不能就此确定孙某就是犯罪行为人。血型鉴定属于类型鉴定,不同的人会拥有同样的血型,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的皮鞋缝隙里面有与被害人相同的血型的血渍,也不足以认定其伤害了被害人,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进一步确定。而在本案中,除了作为直接证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之外,对于本案非常关键的沾有血渍的黑色卫衣,最终也没有找到。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孙某妻子的不在场证据也没有重视。因此,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可以得出的结论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标准。 5、针对被告人孙某的上诉,二审法院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二审法院应该对辩护律师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二审法院有义务对一审中应该予以排除而没有排除的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认定确属非法证据的,应该予以排除。如果非法证据的排除影响原判决认定事实的,应该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就本案情况而言,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显然是成立的,因此,此证据已经直接影响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有罪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因此二审法院在决定排除非法证据的同时应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刑事案件案例分析

法律主观:

你好,关于你咨询的刑事案件案例的分析范文这个问题,范文如下: 一、对时间问题的研究 时间是肯定或否定 犯罪嫌疑人 的重要条件之一。作案时间的确定对排摸作案对象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时间的分析研究,是从两方面进行的。一方面是要确定案件发生的时间,为侦查工作提供情况,缩小范围;另一方面要充分应用时间。为侦查工作提供线索,确定或否定嫌疑人。首先如何确定时间。它是在现场勘查、调查访问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逐步确定的。确定案件发生的时间主要根据是:1从案件发生和发现的两头来挤时间。2根据事主、发现人、报案人以及知情人和现场周围有关人员听见特殊声响的时间、呼喊的时间和最后看到死者的时间以及发现的可疑人员,可疑情况出现的时间来推断发案时间。3根据事主和有关人员的作息时间和起居活动时间来推断发案时间。4通过现场痕迹的消失变化、新旧程度来判断发案时间。5根据死者胃内容物的消化,排空程度和膀胱贮尿情况来确定发案时间。6根据各种记载时间的物品,例如钟表、手表停止摆动时间,日历停翻、日记停记的日期,信件、电子邮件以及手机短信、接听手机电话的时间,电报邮戳、汇款单据时间等,都可以作为推断作案时间的参考。 对发案时间的分析研究主要是为了运用时间,发现情况为侦查工作缩小范围,提供线索,并且是确定案情性质的一个重要因素。同时,时间也是肯定线索(确定犯罪嫌疑人)或否定线索的重要依据。 二、对发案地点的研究 地点是指具体发生案件的地点与周围地理环境,不仅包括某街某巷的具体地点,而且包括周围环境区域,如住宅区、工矿区、风景区、郊区、交通要道、公共场所、偏僻地区、河沟山林等地理环境。在有些情况下,地点的不同,发生案件的性质也有所不同。因此,地点也是作为分析案情、确定案件性质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分析地点时,要联系到损失物品的数量及实施犯罪过程使用的交通工具,以及这个地区的交通情况来研究它的可能性。 三、对现场遗留犯罪痕迹的研究 这里指的痕迹是范围比较广泛的,能够为分析犯罪嫌疑人活动和研究案情性质,以及为侦查破案提供的一切线索和 证据 的痕迹。可从4个方面来研究。1痕迹的形状与特证。根据作案工具造成的痕迹特征来分析判断作案者所使用的工具种类和犯罪嫌疑人的职业情况。分析犯罪嫌疑人生理上的特征。反映在现场上造成的痕迹特征,包括行走时的步伐特征,都能发现和提供线索。2痕迹的形成。根据痕迹的形成,要分析研究犯罪嫌疑人使用工具的技巧和熟练程度,确定犯罪嫌疑人职业特点,缩小侦查范围。同时还要研究痕迹形成的条件是什么,有的是犯罪过程中形成的,有的是在犯罪过程有意和无意造成的,这对进一步研究犯罪过程有重要意义。3痕迹的部位。研究痕迹的部位也可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职业、技术情况,熟练程度和身体状态。4痕迹的次序和多少。研究痕迹的次序,根据相同足迹的次序追踪,可以发现其他犯罪现场和证据,进一步确定作案人逃跑的方向,根据火烧的次序可以确定起火点和确定火因。 四、对被害人的研究 了解分析被害人和受害人的一些情况,对分析研究案情性质也有重要意义。 l被害人的家庭情况、社会关系、有无职业、社会及工作表现情况逐一作详细的了解,从中可以发现和寻找案件性质。2被害人的个人素质、思想作风。一个人的素质和作风修养、思想意识、性格爱好、生活习惯等个人情况,都是分析研究和确定案情的性质,发现和提供侦查线索的因素。3被害人的行为规律为外人所熟知的情况如何?哪些被害人的行为规律可能帮助提供线索?4被害人事前事后的言行表现对缩小范围,提供线索都有重要意义。 五、对损失物的研究 刑事案件中, 盗窃 、抢夺、 抢劫 等案件,一般都有损失物。损失物是指被犯罪嫌疑人盗取、抢走的一切财物。根据损失物大小、多少、轻重、贵贱等情况来分析研究作案人数,有无运输工具等问题,对侦查工作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六、对现场遗留物的研究 遗留物是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犯罪嫌疑人在精神紧张、情绪慌乱的情况下遗留的使作案的工具,凶器及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物品等。这些遗留物都是犯罪证据。 1犯罪遗留的工具。如盗窃案件遗留的手电筒、打火机、罗丝刀、绳子等。这些犯罪工具有时可以提供犯罪嫌疑人的职业范围和从业特点。2现场遗留的各种生活用品。有的可以提供犯罪嫌疑人的职业身份,有的可以根据遗留物,发现查找无名尸体的被害人。衣服、鞋袜的式样也与犯罪嫌疑人生活习惯有关,衣服口袋里的附着物也与职业有关等。3、各种证件。一般情况下都是被害人遗留的,犯罪嫌疑人遗留的也有。通过这些遗留物查到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 从上述6个方面浅谈了在分析研究案情性质时,需要注意各方面的因素,只抓住某一点是不行的,必须相互紧密的结合起来,进行分析,全面利用各种条件。每一起刑事案件不一定都具备上述6个方面的条件,但是在研究确定案情性质时必须把仅有的材料全面的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得出比较准确的结论,才能有利用于侦破每一起刑事案件。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刑事判决书范文案例

法律分析:1、叙写犯罪事实的内容,要写明犯罪事实的七个要素,犯罪事实要写全面,反映案件行为人犯罪行为事实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情节、结果必须周全。有的时候还要写上被告人的事后态度、表现。关于时间,要求精确,根据时间本身可以证明被告人有作案可能的案件,要具体写出年、月、日、时于地点,要写得确切,不要把相似的地点名称搞混淆,特别是作案地点的详细地址一定要写得精确2、通过对主要证据的分析论证来说明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是准确的,即犯罪事实要确凿。事实是否真实可靠,要让证据来说话,因此,在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叙写犯罪事实时,要列举经法院查证核实的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来证明犯罪事实。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事实。如果是主要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证据与证据之间要能够相互印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中国十大刑事案件未破案?司法考试刑法案例分析大全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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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13日 18:10

与什么结伴同行?结伴而行和结伴同行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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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19日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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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21日 14:30

客户流失客户挽回?面对客户流失怎么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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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2日 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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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16日 00:50

玉观音中的杨瑞找到安心了吗?管理学基础形成性考核册作业3案例分析杨瑞的苦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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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29日 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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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21日 15:40

投资与理财在大学属于什么专业?投资与理财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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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5日 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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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11日 2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