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医师法实施细则(执业医师注册管理办法细则)
本文目录
- 执业医师注册管理办法细则
- 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报考要求
-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后怎样可以去注册
- 执业助理医师如何考执业医师资格证
- 执业医师法规定执业医师
- 医疗相关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 执业执业医师开诊所
- 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制度和具体实施方案
- 执业医师法
- 医师资格报考条件中的工作年限如何计算的
执业医师注册管理办法细则
医师资格考试流程主要包含:网上报名→现场审核→缴费→技能准考证打印→实践技能考试→笔试准考证打印→笔试考试→笔试成绩公布→二次笔试考试→二试成绩公布→领取医师资格证和注册执业医师证书。执业医师注册流程 1. 等待拿医师资格证 资格证一般是在成绩公布 3~4 个月后下发,但有的地方是第二年 3~8 月发。 领取地点大多是报名的地方;有些地方会在卫生局;在学校报名的考生,一般会下发到学校,然后到学校领取。 如果忘了去领,发证的地方会打电话通知你的,所以不用天天盯着看报告。 2. 注册 拿到证后,请务必在两年之内填写《医师注册申请表》,超过这个时限的话,注册时还需要进行培训。 此表在市卫生局可免费领取并打印。请自行装订成册,按照上面的要求填写,并要有单位印章。 3. 所需材料 (1)《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两份。 (2)《医师注册健康体检表》原件:需到二甲及以上医疗机构体检。 (3)《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聘用证明》:一般为合同复印件。 (4)《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需要带去审核,复印件请用 16 开纸复印,并在空白处写上「 系原件复印」字样。 (5)申请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需要带去审核,复印件请用 16 开纸复印,并在空白处写上「 系原件复印」字样。 (6)2 寸免冠正面半身同底照片 3 张:其中 2 张分别贴在《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和《医师注册健康检查表》上,1 张背面写上姓名、科室、身份证号,并用信封装好)。 (7)医疗机构执业证,由医疗机构提供复印件。 (8)在外地取得的医师资格证书,需单位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出具《医师资格证书》系在当地取得,并未在当地医院进行注册的证明。 将以上资料装入档案袋,到市卫生局提交申请。审核通过后,会打印一份回执单,承诺日期 30 天可以凭单领取证件。 几天后,先打电话到卫生局问,再凭回执单去领取证件,需交纳 25 元左右的费用(不同地方可能会有几块钱不同)。《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如何填写: 封面: 1、姓名一栏应与身份证完全一致。 2、医师资格 级别: 请填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 类别: 请选填临床或中医、公共卫生、口腔。 3、医师资格证书编码:按医师资格证书上的号码正确填写,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医师执业证书编码:暂不填。) 5、表中年月日,一律用公历阿拉伯数字填写。 6、填表时间:填当时时间; 第一页: 7、学历:应填写与申请类别相应的最高学历。 8、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请填医师、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或主任医师。 若为教学系列,如讲师、副教授、教授,请填相应的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或主任医师。 9、申请执业机构名称及登记号:XXXX医院 登记号:XXXXX 10、申请执业机构地址:XXXXXX 邮编:XXX 11、申请执业类别:临床或中医、公卫、口腔。 12、获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时间: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上的时间填写。如是执业医师,此项不填。 13、获得执业医师资格的时间:按《执业医师资格证》上的时间填写。如是执业助理医师,此项不填。 第二页: 14、个人工作经历:填写参加工作以来的经历。 15、身体和健康状况:按《医师注册健康检查表》上的结果填写,如:良好。 16、业务水平考核机构或组织的名称和培训时间及考核结果:不填。 17、其他要说明的.问题:请填写执业范围。如内科专业或外科专业。 18、申请人签字填写年月日:并签字。 第三页、第四页: 19、所有栏目填写年月日:与填表时间相同。级别: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类别:临床、中医、公卫、口腔。第四页上医师执业证书编码不填。执业医师注册流程如下:(1)等待医师资格证,资格证一般是在成绩公布3~4个月后下发;(2)注册,在两年之内填写医师注册申请表,超过这个时限的话,注册时还需要进行培训;(3)准备以下资料。医师注册申请表两份,医师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甲医院以上的体检证明原件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医疗机构聘书,2寸免冠照3张,医疗机构执业证;【法律依据】:《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师执业活动,加强医师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师执业应当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建立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医师电子注册管理。 第五条 凡取得医师资格的,均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四)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疾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五)重新申请注册,经考核不合格的;(六)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的;(七)被查实曾使用伪造医师资格或者冒名使用他人医师资格进行注册的;(八)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报考要求
执业医师考试报名条件如下:
1、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
2、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
3、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
执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满足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
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等条件之一即可报名执业医师考试。
2022年执业医考试报名条件如下:
1、符合《执业医师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原卫生部令第4号)和《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原卫生部令第52号)有关规定。
2、试用机构是指符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3、试用期考核证明:
(一)报名时考生应当提交与报考类别相一致的试用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应届毕业生报名时应当提交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证明,并于当年8月31日前提交试用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考生报考时应当在与报考类别相一致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试用时间或累计(含多个机构)试用时间满1年。
(二)现役军人必须持所在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方可报考。
(三)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当年有效。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后怎样可以去注册
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后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第十三条的规定: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考生报名资格规定如下:
第一条 符合《执业医师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原卫生部令第4号)和《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原卫生部令第52号)有关规定。
第二条 试用机构是指符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医师资格考试
执业助理医师如何考执业医师资格证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14版)为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现对医师资格考试考生报名资格规定如下:第一条符合《执业医师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原卫生部令第4号)和《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原卫生部令第52号)有关规定。第二条试用机构是指符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第三条试用期考核证明(一)报名时考生应当提交与报考类别相一致的试用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应届毕业生报名时应当提交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证明,并于当年8月31日前提交试用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考生报考时应当在与报考类别相一致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试用时间或累计(含多个机构)试用时间满1年。(二)现役军人必须持所在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方可报考。(三)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当年有效。第四条报名有效身份证件(一)中国大陆公民报考医师资格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军队学员证;台港澳地区居民报考医师资格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为台港澳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二)外籍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为护照。第五条报考类别(一)执业助理医师达到报考执业医师规定的,可以报考执业医师资格,报考类别应当与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类别一致。(二)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应当具备与其相一致的医学学历。具有临床医学专业本科学历,并在公共卫生岗位试用的,可以以该学历报考公共卫生类别医师资格。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学专业毕业的报考人员,按照取得学历的医学专业报考中医类别相应的医师资格。(三)符合报考执业医师资格条件的人员可以报考同类别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四)在乡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工作,符合《执业医师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报考相应类别医师资格。第六条学历审核学历的有效证明是指国家承认的毕业证书。基础医学类、法医学类、护理(学)类、医学技术类、药学类、中药学类等医学相关专业,其学历不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一)研究生学历1.临床医学(含中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医学、公共卫生专业学位研究生,在符合条件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临床实践或公共卫生实践,至当次医学综合笔试时累计实践时间满1年的,以符合条件的本科学历和专业,于在学期间报考相应类别医师资格。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中西医结合临床医学、眼视光医学、预防医学长学制学生在学期间已完成1年临床或公共卫生毕业实习和1年以上临床或公共卫生实践的,以本科学历报考相应类别医师资格。2.临床医学(含中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医学、公共卫生专业学位研究生学历,作为报考相应类别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在研究生毕业当年以研究生学历报考者,须在当年8月31日前提交研究生毕业证书,并提供学位证书等材料,证明是专业学位研究生学历,方可参加医学综合笔试。3. 2014年12月31日以前入学的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学、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专业的学术学位(原"科学学位")研究生,具有相当于大学本科1年的临床或公共卫生毕业实习和1年以上的临床或公共卫生实践的,该研究生学历和学科作为报考相应类别医师资格的依据。在研究生毕业当年报考者,须在当年8月31日前提交研究生毕业证书,方可参加医学综合笔试。2015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学术学位研究生,其研究生学历不作为报考各类别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4.临床医学(护理学)学术学位研究生学历,或临床医学(护理领域)专业学位研究生学历,不作为报考各类别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二)本科学历1.五年及以上学制临床医学、麻醉学、精神医学、医学影像学、放射医学、眼视光医学("眼视光学"仅限温州医科大学2012年12月31日以前入学)、医学检验(仅限2012年12月31日以前入学)、妇幼保健医学(仅限2014年12月31日以前入学)专业本科学历,作为报考临床类别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学历依据。2.五年制的口腔医学专业本科学历,作为报考口腔类别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学历依据。3.五年制预防医学、妇幼保健医学专业本科学历,作为报考公共卫生类别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学历依据。4.五年及以上学制中医学、针灸推拿学、中西医临床医学、藏医学、蒙医学、维医学、傣医学、壮医学、哈萨克医学专业本科学历,作为报考中医类别相应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学历依据。5. 2009年12月31日以前入学、符合本款规定的医学专业本科学历加注医学专业方向的,应以学历专业报考;2010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医学专业本科学历加注医学专业方向的,该学历不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除外。6.专升本医学本科毕业生,2015年9月1日以后升入本科的,其专业必须与专科专业相同或相近,其本科学历方可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三)高职(专科)学历1. 2005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经教育部同意设置的临床医学类专业(含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中医骨伤、针灸推拿、蒙医学、藏医学、维医学等)毕业生,其专科学历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2004年12月31日以前入学的经省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医学类专业(参照同期本科专业名称)毕业生,其专科学历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2.经省级以上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举办的初中起点5年制医学专业2013年12月31日以前入学的毕业生,其专科学历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取得资格后限定在乡村两级医疗机构执业满5年后,方可申请将执业地点变更至县级医疗机构。2014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初中起点5年制医学专业毕业生,其专科学历不能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3. 2008年12月31日以前入学的中西医结合专业(含教育部、原卫生部批准试办的初中起点5年制专科层次中西医临床医学专业)毕业生,其专科学历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2009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中西医结合专业毕业生(含初中起点5年制专科层次中西医临床医学专业),其专科学历不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4. 2009年12月31日前入学的,符合本款规定的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加注医学专业方向的,应以学历专业报考;2010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加注医学专业方向的,该学历不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除外。(四)中职(中专)学历1. 2010年9月1日以后入学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同意设置并报教育部备案的农村医学专业毕业生,其中职(中专)学历作为报考临床类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农村医学专业毕业生考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限定到村卫生室执业,确有需要的可到乡镇卫生院执业。2. 2000年9月2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入学的中等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卫生保健专业毕业生,其中职(中专)学历作为报考临床类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卫生保健专业毕业生取得资格后,限定到村卫生室执业,确有需要的可到乡镇卫生院执业。2011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除农村医学专业外,其他专业的中职(中专)学历不作为报考临床类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3. 2001年8月31日以前入学的中等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社区医学、预防医学、妇幼卫生、医学影像诊断、口腔医学专业毕业生,其中职(中专)学历作为报考相应类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2001年9月1日以后入学的上述专业毕业生,其中职(中专)学历不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4. 2006年12月31日以前入学的中等职业学校中西医结合专业毕业生,其中职(中专)学历作为报考中医类别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2007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中西医结合专业毕业生,其中职(中专)学历不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5. 2006年12月31日以前入学的中等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医、民族医类专业毕业生,其中职(中专)学历作为报考中医类别相应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2007年1月1日以后入学经教育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的中等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医、民族医类专业毕业生,其中职(中专)学历作为报考中医类别相应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2011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中等中医类专业毕业生,取得资格后限定到基层医疗机构执业。6.卫生职业高中学历不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7. 1999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学历不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五)成人教育学历1. 2002年10月31日以前入学的成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各类高等学校远程教育的医学类专业毕业生,该学历作为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2002年11月1日以后入学的上述毕业生,如其入学前已通过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且所学专业与取得医师资格类别一致的,可以以成人教育学历报考执业医师资格。除上述情形外,2002年11月1日以后入学的成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各类高等学校远程教育的医学类专业毕业生,其成人高等教育学历不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2.2001年8月31日以前入学的成人中专医学类专业毕业生,其成人中专学历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2001年9月1日以后入学的成人中专医学类专业毕业生,其成人中专学历不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六)西医学习中医人员已获得临床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专业学历或者脱产两年以上系统学习中医药专业知识并获得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认可,或者参加省级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班,并完成了规定课程学习,取得相应证书的,或者按照《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有关规定跟师学习满3年并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的,可以申请参加相同级别的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七)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1.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应符合《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有关规定。2.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取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成人高等教育中医类医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其执业时间和取得成人高等教育学历时间符合规定的,可以报考具有规定学历的中医类别相应的执业医师资格。(八)其他取得国外医学学历学位的中国大陆居民,其学历学位证书须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同时符合《执业医师法》及其有关文件规定的,可以按照本规定报考。第七条台湾、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以及外籍人员报考的,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第八条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按照《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37号)规定,参加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第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06版)》和《关于修订〈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06版)〉有关条款的通知》(卫办医发〔2008〕64号)同时废止。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执业医师法规定执业医师
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第21条的规定,我国医师的权利包括:(1)执业自主权。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在遵守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医师有权根据病人的情况进行必要的医学诊断检查,自主地选择恰当的医疗方案、预防措施、保健方法帮助病人恢复健康;医师有权依据病情、疫情的需要进行疾病调查或流行病学调查,采取预防措施和必要的医学处置措施;同时,医师有权根据病情的需要和医疗结果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2)执业条件保障权。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制定的有关标准,医师在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有权获得与其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基本条件(法律义务)并逐步改善提高(道德义务),保证医师执业技能和水平的充分发挥。(3)专业研习权。医师有权参加专业学术团体,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培训,接受医学继续教育。(4)获得尊重权。医师工作是防病治病、救死扶伤的神圣劳动,医师的执业活动和工作秩序受法律保护。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以维护医师的荣誉和尊严。(5)获取报酬权。医师依法、依约和依据相关政策享有的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并享有国家规定的和合同约定的福利待遇。(6)参与民主管理权。医师有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医师的义务医师的义务是指医师执业依法履行的职务性义务,即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范围和限度。在医患关系中,医师的义务对应于病人的权利。鉴于医师处于行业垄断地位,病人对医师服务通常只能被动接受,如何检查、诊断、治疗和进行医学处置,悉听医师决定,处于弱者和不利地位。为了平衡医患关系,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各国医师法一般着重规定甚至专门规定医师的义务,而关于医师的权利则少有规定或者不规定。例如:日本《医师法》关于医师的权利仅规定了业务垄断权(第17条)和名称垄断权(第18条)两条,而关于医师的义务却规定了六条,包括应诊、出诊和交付诊断书的义务(第19条),亲自诊察的义务(第20条),报告异常死亡的义务(第21条),交付处方笺的义务(第22条),进行保健指导的义务和病志记载及保存的义务(第24条)。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第22条的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有如下法定义务:(1)依法执业的义务。医师作为公民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以外,还必须遵守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有关卫生标准和医疗卫生技术操作规范。卫生部1982年4月7日颁发的《医院工作人员职责》规定各级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均应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亲自操作或指导护士进行各种重要的检查和治疗。(2)恪守医德的义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坚持和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为病人服务。卫生部1994年8月29日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医师应在重视人的生命和尊重人格的情况下,维护病人的健康,减轻病人的痛苦。(3)依诚信原则所生附随义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关心、爱护、新生病人的义务和保护病人隐私的义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病人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病人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病人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病人家属。该法还规定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病人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病人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同时,由于医疗活动的特点,病人主动或被动地向医生介绍自己的病史、症状、体征、家族史以及个人的习惯、嗜好等隐私和秘密,这些个人的隐私和秘密应当受到保护。而且越来越多的人认为病人的病情、治疗方案也属于当事人的隐私,也应当受到保护。因此,在医疗实践中,病人的权利就是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必须履行的义务。(4)勤勉义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要保证高质量的医疗服务水平,不仅要有良好的服务态度,还要具备扎实的业务知识和熟练的技能。这就要求医师在实践中不断接受医学继续教育,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医师参加专业培训,接受医学继续教育,既是医师的权利,又是医师的义务。我国《执业医师法》规定了县级以上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和提供继续教育的条件,同时采取有力措施对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考核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和创造培训和接受医学继续教育的条件。(5)卫生宣传义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向病人宣传卫生保健知识、进行健康教育的义务。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人类对危害自身健康因素的认识逐渐加深,卫生事业的内涵也不断丰富扩大。影响人类健康的因素很多,其中生活环境、公共卫生,以及吸烟、酗酒等不良习惯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对这些因素的控制和改善,单靠卫生部门的工作是不够的。要树立“大卫生”的观念,动员全社会、各部门、各方面都关心卫生与健康问题,在群众中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活动,通过普及医学卫生知识,教育和引导群众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这是医师义不容辞的义务和责任。
医疗相关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乙类传染病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按甲类传染病采取预防措施。非典、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这三种传染病虽然只被纳入乙类,但由于其传染性强、危害大,如果先要报批、公布才能实施,难免贻误时机,导致严重后果。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是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为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是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的法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修订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是由总理朱_基于2002年8月4日颁布的第3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参考资料:/baike.baidu.com/item/%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C%A0%E6%9F%93%E7%97%85%E9%98%B2%E6%B2%BB%E6%B3%95/1519020?fr=aladdin"target="_blank"title="只支持选中一个链接时生效"》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参考资料:/baike.baidu.com/item/%E5%8C%BB%E7%96%97%E5%BA%9F%E7%89%A9%E7%AE%A1%E7%90%86%E6%9D%A1%E4%BE%8B/7969511?fr=aladdin"target="_blank"title="只支持选中一个链接时生效"》百度百科-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参考资料:/baike.baidu.com/item/%E5%8C%BB%E7%96%97%E4%BA%8B%E6%95%85%E5%A4%84%E7%90%86%E6%9D%A1%E4%BE%8B"target="_blank"title="只支持选中一个链接时生效"》百度百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执业执业医师开诊所
无论是中医还是西医,首先应该有执业医师资格证,然后到卫生局去办理手续,再到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登记注册,这才是合法有效的程序《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对申请开办个体诊所的人员有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执业医师法规定,从医五年并取得主治医师职称可以申请个体行医。 不过,大部分地区的实际情况是只要取得执业医师资格5年就可开门诊。 还有就是没有医师资格,可以自己做法人,找有医师资格做负责人。 参看宁波市的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人诊所的管理,促进私人诊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私人诊所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私人诊所设置申请者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非在职医务人员,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后在医疗机构中执业满5年; (二)设置二级西医或三级中医诊疗科目诊所的,申请人应具有副主任医师或以上职称; (三)男性年龄在65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且身体健康; (四)离退休的卫生技术人员须经原工作单位同意; (五)注册资金:私人西医诊所不少于30万元,私人中医诊所不少于15万元; (六)具有常住户口。 (七)诊所场地必须长期固定(非申请人所有,需有5年以上租赁协议)并且符合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以1名医生,1名护士计,使用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聘用卫技人员每增加1名,面积增加10平方米。 (八)符合宁波市区域卫生规划和当地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三条 凡申请设置私人诊所,应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必须申明是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其他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材料、县或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体检表、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个人工作简历,离退休人员提供原单位同意证明,租赁房屋的需提交租赁协议)。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后,根据本规定和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被批准的,应向申请人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应注明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五条 申请人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在3个月内筹建完毕,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手续;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后,在20个工作日内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合格者给予注册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上注明营利性医疗机构。私人诊所必须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条 私人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到同级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七条 各县(市)、区要根据医疗服务供给及需求状况,依照《宁波市区域卫生规划》和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私人诊所的设置进行合理布局。暂不审批性病、泌尿外科等私人诊所。 第八条 私人诊所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必须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第九条 私人诊所原则上只能设置1个诊疗科目,确需增设诊疗科目的,需具有相应临床经验,提供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栏目中注明至少有2个专业),并具有相应的诊疗条件。 第十条 对于已开办的私人诊所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加强管理和监督,对于行医活动超过登记核准的诊疗科目,擅自外聘医务人员,擅自开设二级西医、三级中医诊疗科目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严肃查处,以保证医疗安全,维护广大群众切身利益。对于非法游医、无证行医要坚决依法予以取缔,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第十一条 负责私人诊所审批的国家工作人员要依法审批,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除此之外,就是非法行医了。
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制度和具体实施方案
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执业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师定期考核是指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 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其定期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定期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 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 第六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其负责注册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核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二)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三)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受委托的考核机构名单,并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备案。 第八条 考核机构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实施和考核结果评定,并向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考核结果。 第九条 考核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医师考核工作制度,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考核委员会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医疗卫生管理人员组成。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委托的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并可以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第三章 考核方式及管理 第十一条 医师定期考核包括业务水平测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 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由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考核机构复核。 第十二条 考核机构应当于定期考核日前60日通知需要接受定期考核的医师。 考核机构可以委托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通知本机构的医师。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要求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业务水平测评日前30日将评定意见报考核机构。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本机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应当与医师年度考核情况相衔接。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医德考评制度,作为对本机构医师进行职业道德评定的依据。 第十四条 考核机构应当先对报送的评定意见进行复核,然后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参加定期考核的医师进行业务水平测评,并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业务水平测评可以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 (一)个人述职; (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考核或考试以及技术操作的考核或考试; (三)对其本人书写的医学文书的检查; (四)患者评价和同行评议;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 考核机构综合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评定意见及业务水平测评结果对医师做出考核结论,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并于定期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委托其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 第十六条 医师认为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考核机构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机构应当予以同意。 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医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考核机构提供参加考核医师考核周期内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十八条 在考核周期内,拟变更执业地点的或者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提前进行考核。 需提前进行考核的医师,由其执业注册所在机构向考核机构报告。 第四章 执业记录与考核程序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的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取得的技术成果等;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 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医师定期考核程序分为一般程序与简宜程序。一般程序为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的考核。简宜程序为本人书写述职报告,执业注册所在机构签署意见,报考核机构审核。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师定期考核执行简宜程序:(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有良好行为记录的;(二)具有12年以上执业经历,在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医师定期考核按照一般程序进行。 第五章 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通过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考试,可视为业务水平测评合格,考核时仅考核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四条 被考核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考核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并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 第二十六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三)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 (四)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五)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十)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办法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以及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两个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机构资格。 (一)不履行考核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 考核人员索要或者收受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财物的; (五)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或者抽查核实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考核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师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考核结果,并判定为该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中医师的考核工作由核准该医疗机构执业的卫生或中医药行政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考核机构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水平包括医师掌握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应用本专业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学习和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工作成绩包括医师执业过程中,遵守有关规定和要求,一定阶段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政府指令性工作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职业道德包括医师执业中坚持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以及医德医风、医患关系、团结协作、依法执业状况等。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医师的考核还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执业医师法
2001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春花在未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广州市黄埔区沙步工业村嘉宏制衣厂旁的出租屋开设诊所进行非法行医。同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春花因非法行医与患者发生纠纷被举报,被广州市黄埔区卫生局处以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01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张春花在其“诊所”内非法为孕妇赵安连接生1名男婴,在该婴儿出现窒息等严重病状的情况下仍由其自己进行救治,直至其于第二日上午被广州市黄埔区卫生局现场查获后,该婴儿才被送往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救治。2001年10月20日19时许,该婴儿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其系因羊水吸入性肺炎导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 被告人张春花供述其行医是事实,辩称其有医师资格证,其在2001年7月、8月均没有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过,且案发当天其没有发现那名婴儿有生命危险。 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春花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进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认定被告人张春花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理由是:首先,被告人张春花因非法行医行为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其非法行医的行为;其次,为孕妇接生,应当具备该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专用的医疗器械,被告人在其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仍实施此行为,并产生了其接生的婴儿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所以对其非法行医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张春花的非法行医行为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原因是:其一,现在没有证明证实涉案婴儿的死亡与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其二,该涉案婴儿是在被送到医院救治数天后才死亡的,且在医院救治期间,医生已建议其家属将此婴儿送到高级别的医院救治,其家属以经济困难为由予以拒绝,所以对被告人张春花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造成就诊人死亡。被告人张春花提出的其有医师资格证,其在2001年7月、8月均没有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过,且案发当天其没有发现那名婴儿有生命危险的辩解意见,经核查,其提出的其在2001年8月没有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过的辩解意见,因公诉机关现没有此证据予以证实此事,故对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春花并不能提供其所具有的医师资格证的证件,其犯罪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证实其未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且我国刑法对医生执业资格的界定应当是“医师资格”与“执业资格”的统一,即只有同时具备医师资格和取得执业证书,才属于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所以即使被告人张春花具有医师资格,但在未取得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行医,亦属于非法行医,其提出的其有医师资格证的辩解意见,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在2001年7月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事实,有广州市黄埔区卫生局所出具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证实,且该局的工作人员均证实了其查处现场时所看到的婴儿的情况,所以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法庭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春花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的被告人张春花用于非法行医的物品均予以没收、销毁。 一、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范围及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即构成非法行医罪。根据法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必须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即既可以是无医疗技术的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具有一定的医学专业技术,但尚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还可以是取得执业资格,但不具有从事特定医疗业务资格的人。从该条法文的表述上看,“医生执业资格”显然并不等同于“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医师资格”,而应当是两种资格的统一,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有医师资格和取得执业证书,才能被认定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由此可以看出,只要缺少医师资格或者执业资格的人行医,即可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基于同样的理由,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资格的人,由于某种原因被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取消其中一种或两种资格后仍然行医的,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本罪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显然是一种特殊主体,虽然他既可以是一般的公民;也可以是虽然具有医疗技术,但尚未取得合法行医资格的人;还可以是具有行医资格,但不具有从事特定医疗业务资格的人,然而本罪的特殊主体是一种消极的身份,即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不可能成为本罪的实行犯,立法原意将其主体限定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的范围之内,即排除了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实施本罪的可能性。有人认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笔者认为此看法具有片面性,既然本罪将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排除在外,其主体就不可能是一般主体,持此观点的人可能是单从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的范围远较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小得多的角度思维而得出上述结论。本案的被告人张春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其主体身份符合本罪的主体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 二、非法行医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 (一)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有关医疗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是指医务活动不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各种条件。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城市设置诊所,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经医师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2)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3)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人从事医疗业务的,即为非法行医。本罪中的“非法”即“不合法”,这里的法包括国家制定的一切与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执业行医方面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从犯罪形态的角度进行分析,本罪属于法定犯,即行为人必须以违反国家对有关医务从业人员资格规定的行政法则为前提条件。 (二)本罪中的“行医”应当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其含义应当是指以为病人治病为目的,开业行医,即通过医疗服务,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在行医,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其一是行为人开展了医疗活动,其二是行为人通过医疗活动收取了费用,即实施了营利性的医疗活动。非法行医行为人如果不收取费用,便失去了其进行医疗活动的动力,在日常生活中,非法行医人均是以其收取的费用谋取利润并以之作为其主要经济收入和主要生活来源的。 (三)本罪在客观方面的另一特征是本罪属于情节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定罪。何为“情节严重”一直是令司法人员困惑的实际问题,在当前缺乏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只能由法官的自由心证作出判断,由此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并发生歧义,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早对此作出有效的司法解释,以便正确、统一地界定“情节严重”。笔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情节严重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非法行医时间较长的(例如可确定为一个月以上);(2)非法行医获利较多的;(3)经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仍从事诊疗活动的;(4)在非法行医过程中调戏、侮辱、猥亵妇女、儿童的;(5)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的;(6)从事危害性较大的诊疗活动的等。有学者认为“情节严重”还包括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致人死亡或者身体严重残疾的,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本罪的条文已明确规定,出现上述情节,其量刑幅度在情节严重之上,已当然地构成非法行医罪,而不需再以情节严重为构成本罪的前提。 被告人张春花在案中,经黄埔区卫生局处以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在被处罚后还实施专业性较强、危害性较大的为孕妇接生的非法行医行为,所以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对其定罪处罚。 三、 非法行医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确定 在非法行医的过程中,对于那些偶然出现的“医疗事故”和行为人间接所造成的损害事实,是否应当构成本罪的问题,也是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比如对患者注射青霉素,经过皮试后认为其可注射,但在注射的过程中出现问题并致病患者死伤的事故在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偶尔也会发生,此事故若是出现在经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则可适用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经鉴定后得出是否需要追究单位或者个人相关的责任(包括刑事和民事责任)的结论,但如若发生在非法行医的过程中,则会出现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尴尬。这种情况,在本案中也充分反映出来,笔者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黄埔区卫生局在对被告人张春花作责任认定时,竞对其非法诊所依照上述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来认定其责任,这是明显的适用法规错误,因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显然是针对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而言,对张春花这些游医显然是不能适用的。这种情况,是许多非法行医行为得不到刑罚处罚的原因之一。笔者认为,鉴于非法行医行为严重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侵害国家对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和公共卫生,且当前非法行医现象在部分地区呈现泛滥的趋势(详见南方都市报2002年8月6日的报道),应当将非法行医导致患者出现损伤列入“情节严重”之列,对非法行医者适用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体现法律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可以减轻合法医疗机构所面对的“游医”不正当竞争的压力,从源头上解决问题。 为了惩治非法行医行为,1997年修订的刑法增设了非法行医罪, 即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但新《刑 法》实施以后,在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认定方面,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部 门存有争议,影响非法行医案件的定性处理,有必要对这一问题做一 探讨。 目前对非法行医主体认定存在的争议主要有:第一,未取得医生 执业资格的人,是仅指未通过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未取得执业医师资 格的人,还是包括通过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而未取得医师执业执照的 人。第二,已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但不按注册的执业地点、类型、范 围行医的人,是否成为本罪的主体。第三,医生以外的人员,如护理、 检验、药剂人员行医,能否认定为本罪的主体。 对此,笔者认为,认定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应结合医学活动的规 律和特点,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首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既包括未通过国家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也包括已通过国家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但 未取得医师执业执照的人。 《执业医师法》规定,从事医师执业工作,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取得医师资格,二是经过注册,领取医师执业证书。 关于第一个条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执业医师法》实施前已加 入医生队伍的人员,对其资格认定采取“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 已取得相应技术职称和技术职务的人员,要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虽 然可以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但须由所在机构进行申报,经县级以上 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才能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另一种是《执业医师 法》实施后加入医师队伍的人员,必须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并合格,才 能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值得提醒的是,只取得医师资格是不能行医的,还必须按照法定 程序进行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按照注册的地点、类别、范围 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1997年的《刑法》中规定的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师执业资 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因而,是否取得医师执业资格成 为定性的关键。《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执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 件,缺一不可。因此,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既包括未通过执业医师资格 考试,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也包括通过资格考试但未取得医师 执业执照的人。 其次,对具有医师执业资格,未按照注册地点从事医疗业务的, 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一般来讲,医师执业应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执业地点进行执业。 而现实情况中,存在着许多医师超越注册地点从事医疗业务的情况。 比如,经有关部门批准,专家被邀进行异地会诊,开展卫生下乡等活 动,这种超越注册地点执业是合法的行为。 当然,也有未经批准、医师擅自超越注册执业地点行医的行为, 尽管违反规定,但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并不侵犯公共卫生 的安全,可由医师本人所在单位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加强 管理。 对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及除外紧急情况下的救治行为,医师实施 超越执业注册类别和范围行医,原则上可以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俗话说,隔行如隔山。医师超越注册类别及范围行医,等于在不具相 应资格的情况下从事医疗活动,其性质和未取得执业资格从事医疗活 动没有本质区别,如造成严重后果,可以认定为非法行医罪。 第三,医疗卫生机构中除医生之外的护理、检验、药剂等人员, 如果从事只有医师才能从事的医疗业务,也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目前,我国卫生技术人员分为四类:卫生防疫人员、药剂人员、护理 人员、其他技术人员。其中卫生防疫人员属于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 员,其他均为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所以,除卫生防疫人员外, 其他人员不能从事只有医师才能从事的医疗业务。 第四,关于乡村医生执业资格的认定,《执业医师法》规定为,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 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 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此规定符合我国现阶段农 村卫生技术人员严重不足的现状。 虽然大多数乡村医生不具有《执业医师法》所规定的条件,没有 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但他们具有一定的医学知识和临床经验,且经过 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从事一般的医疗服务,不能以非法行 医罪论处。 再者,非法行医行为与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死亡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从本罪的条文理解,两者应当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例如,本来就生命垂危的病人病急乱投医,非法行医行为加速了其死亡,对其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甚至适用本罪致就诊人死亡的条款?笔者认为,适用“致就诊人死亡”的条款,应当是死亡结果与非法行医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上述行为不应适用本罪致就诊人死亡的条款,但鉴于非法行医的社会危害性,考虑将上述行为列入“情节严重”也是合情合理的。本案未将被告人张春花的行为认定为致就诊人死亡,即出于上述观点。
医师资格报考条件中的工作年限如何计算的
医师有资格报考中级职称是从取得执业医师证开始算起:
、取得相应专业中专学历,受聘担任医(药、护、技)师职务满7 年;
2、取得相应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6 年;
3、 取得相应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4 年;
4、取得相应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2 年;
5、取得相应专业博士学位。
扩展资料: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
为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现对医师资格考试考生报名资格规定如下:
第一条 符合《执业医师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原卫生部令第4号)和《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原卫生部令第52号)有关规定。
第二条 试用机构是指符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第三条 试用期考核证明
(一)报名时考生应当提交与报考类别相一致的试用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应届毕业生报名时应当提交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证明,并于当年8月31日前提交试用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考生报考时应当在与报考类别相一致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试用时间或累计(含多个机构)试用时间满1年。
(二)现役军人必须持所在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方可报考。
(三)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当年有效。
第四条 报名有效身份证件
(一)中国大陆公民报考医师资格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军队学员证;台港澳地区居民报考医师资格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为台港澳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
(二)外籍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为护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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