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借贷的风险
本文目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
- 借贷的风险
- 打了借条实际没收到钱怎么答辩
- 民间借贷月息多少是合法的
- 山东芊桦创美珠宝有限公司融资合法吗
- 民间借贷是否合法
- 怎么界定民间借贷
- 民间借贷
- 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民间借贷纠纷案]
- 民间借贷怎么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
法律主观:
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间借贷 的规定是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 欠条 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 证据 。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 债权人 ,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 诉讼 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 裁定驳回起诉 。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 欠条 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 证据 。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 债权人 ,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 诉讼 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 裁定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 合同履行 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保 证人 为借款人提供 连带责任保证 ,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借贷的风险
规范民间借贷秩序,保护群众合法权益。
近年来,青海省海东市民间借贷纠纷数量呈上升趋势。2019年以来,海东两级法院共受理一审民间借贷纠纷5999件,审结5474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14.18%。据介绍,此类案件存在一些问题,如借贷形式不规范,民营企业涉足民间借贷突出,“高利贷”案件频发,刑事和民事案件交叉问题突出,网络平台借贷等新型案件不断出现。
针对这些情况,海东法院秉承“保障民生财产权益,服务经济发展”的司法理念,积极顺应民间借贷司法领域的新变化、新规定,结合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评价引导功能,为民间融资市场健康运行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本期选取本院审理的几起民间借贷典型案例,采用案例解读的方式,提醒广大市民借贷有风险,要注意保护自己的财产安全。
偿还三方贷款申请
仅凭借条的证据是不够的。
2019年7月,马甲向马乙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由于第三人马兵此前欠马乙10万元,经协商,马兵直接转账10万元给马甲,并口头约定两个月还款期。欠款到期后,马甲拒不还款,马益晶多次索要无果,遂将马甲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马义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存在借条,但借条是孤立的凭证,不能证明马甲有向马义借款的意愿、双方均同意借款、被告已收到该款项。而且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因此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马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法驳回马毅的诉讼请求。
海东中院民一庭庭长王新宇表示,本案当事人马毅败诉,说明当前民间借贷人的法律意识仍然薄弱,交易的法律手续不全,借贷行为隐秘,容易引发法律纠纷。实践中,出借人提起诉讼时,往往只是依据借据或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等债权凭证作为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已经发生。比如借款人辩解借款已经偿还,或者辩解转让是为了偿还之前的借款或者双方的其他债务,这时候就可能产生举证责任,而不是简单的依据借条、收据、借条来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以及已经发生的借贷关系的内容。
王新宇提醒,当事人应树立证据意识,重视证据保存,尽可能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保留银行转账凭证,转账后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据。如果诉讼中出借人只能提供借款协议或者借据,并不代表会败诉。此时,出借人应积极收集并提供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其他证据,如相关证人证言、电子转账凭证等,避免发生纠纷时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
恋爱期间转账百万。
其实贷款是分手还的。
超和岳是男女朋友。恋爱期间,邹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信用卡等方式支付岳某高达112万余元。此后,岳某又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45万元未支付。
双方发生矛盾后,邹多次到岳家索要欠款。岳最后出具了借条,但称自己与邹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转账是恋爱期间的赠与,没有借钱的意思。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岳偿还借款45万余元
王新宇介绍,恋爱期间,由于表达感情的需要,双方很容易做出无偿赠与、共同支出、资金借贷等难以区分的情况。是否构成借贷关系,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从支付目的、借贷约定等方面综合判断。小额支付大多是一般的礼物。当爱情关系终止时,赠与人不能要求返还。但对于数额较大的金钱赠与,当事人往往以结婚为目的进行给付,可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双方不能结婚时,赠与人的赠与目的不能实现,所以赠与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另外,一方给另一方现金,如果双方在付款时明确约定借款,或者分手后,双方按照借款关系进行结算,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贷款利息的预扣
本金应按实际金额支付。
朱某和苏某是朋友。2018年2月14日,苏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朱某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8.5万元。同日,朱某通过青海农商银行实际转账给苏41.5万元,其中8.5万元直接扣作利息。苏某向朱某出具借条50万元,注明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14日至5月13日。
借款期限届满后,苏某未按时还款。朱某于2021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苏某偿还剩余借款33万元及利息49638元,共计3796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查明,苏某先后向朱某偿还借款18万元,按照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数额,剩余23.5万元仍未偿还。庭审中,法官主持调解,达成了苏某偿还朱某人民币23.5万元,自愿承担利息人民币3.5万元,共计人民币27万元,并在约定的到期日按时偿还本息的调解协议。
王新宇说,这种提前从本金中扣除贷款利息的行为,也被称为“砍头利息”。“砍头利息”大量存在于民间借贷中,但为我国法律法规所严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朱已提前扣除利息8.5万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1.5万元。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贷款本金应认定为人民币415,000元。
明知是非法提供贷款
赌债不受法律保护。
护
豆某、吉某系同一乡镇不同村的村民,豆某在村里开了一家小卖部。2021年1月6日,豆某向法院诉请吉某偿还借款10.8万元。
庭审中,豆某提交借条及照片一张,拟证明吉某在其小卖部向其借款的事实。借条内容载明:“今借豆某人民币6.3万元整,2018年10月30日还清。若按时不还,违约按每天100元计。”同时该借条载明:“2018年10月17日再次借款,合计借款10.6万元整,放贷款时一次性还款。10月26日又借了0.2万元,以上共计10.8万元整。借款人:吉某,借款日:2018年10月6日”。借条上有吉某的签名捺印。
法院查明,吉某曾涉嫌一起赌博案件,根据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二审法院刑事裁定书可认定豆某向吉某出借赌资10.8万元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从豆某、吉某的关系、借款金额、借款资金交付时间等因素分析,均不符合社会常理及交易习惯,且豆某明知吉某借款用于赌博,仍多次为吉某提供资金。豆某虽出示照片欲证明出具借据当日即2018年10月6日交付现金,但经审查该原始储存的照片时间显示为2018年11月4日,与其所述不符。同时,借条载明时间和内容均条理不清,时间倒置。在吉某对资金交付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豆某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合法借贷关系的成立,最后,法院依法驳回豆某的诉讼请求。
王新育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在明知或应知其出借的款项将被用于赌资、毒资、嫖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出借,该出借行为实则是一种违法或犯罪的帮助行为,必定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现实生活中,甚至出现了专门以出借赌资为业的职业放贷人,他们往往以高额利息出借本金,待本息收缴出现困难便采取暴力方式进行催收。对此,两高两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对非法放贷犯罪行为入刑的界定范围,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专门罪名单独入刑。
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六百八十条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老胡点评
民间借贷灵活快捷、手续简便,对急需资金支持的人能够起到及时解除燃眉之急的良好作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民间借贷存在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问题,导致纠纷多发、频发,有些民间借贷行为甚至还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为了扬长避短、趋利避害、促进民间借贷健康发展,借贷双方首先应当了解并遵守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尤其是民法典中对民间借贷的强制性规定,不搞“砍头息”,不从事“高利贷”,同时,借款人还应当慎重了解借款的用途,坚决杜绝将借款用于违法犯罪的行为。
同时,借贷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借款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借款协议需要载明借贷双方的姓名、借款种类、币种、数额、时间、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保证人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并签字画押。同时,借款协议从名称到内容还应当合法、规范、明确。唯其如此,才能消除隐患,不给纠纷留下空隙。
借款存在风险,人人皆需谨慎。借贷双方只有以诚信为本,民间借贷才能行稳致远,减少纠纷。
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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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了借条实际没收到钱怎么答辩
给对方写了借条或欠条,实际上没有收到钱却被对方起诉了,这种情况不常见,但有时遇上无赖“债权人”,也可能会发生,此时债务人应该怎么“自证清白”呢?法宝在线的民间借贷律师带你看看下面这个案例。 实务中很多人因为种种原因给对方写借条,比如其他欠款转为借款、感情欠款或者写了借条,但实际上没收到借款,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单凭借条到法院起诉,能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呢? 法宝在线——先打官司后收费案例简介: 张某和王某是朋友关系,2019年5月10日,张某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某提出借款15万元,并给王某写了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但王某迟迟未把借款打给张某,后王某给张某口头回复说前段时间把钱借给其他朋友了,手头已经没有闲钱。张某只好转向其他人借款,让王某把借条还给自己,但王某说借条不记得放哪里了,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张某也没再向王某索要借条。 法宝在线——先打官司后收费 2019年10月10日,王某拿着借条向张某索要欠款,张某说自己并未收到王某的借款,只是当时没有把借条拿回来。王某坚持认为自己以现金形式给了张某15万元,于是将张某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某主张向张某出借15万元,但仅凭一张借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最终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宝在线——先打官司后收费法宝律师提醒: 对于借款案件,债权人起诉时应当提供两个方面的证据: 1.双方就借款存在合意。即双方对成立借款关系没有异议,一般可以借条或者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 2.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出借人已经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借款。 如果这两项证据不足,法院很可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而对于借款人,如果确实不存在借款关系或者没有收到借款,不应随意出具借条,并保留好相应的证据,以防诉讼风险。 法宝在线——先打官司后收费法宝在线垫钱打官司,诉讼成本低 法宝在线推出的先打官司后收费的垫资诉讼是一种全新的打官司模式,帮您支付律师费和诉讼费等打官司的所有费用,只有在官司打赢且执行回款后才收费。败诉或没能成功回款,当事人无需承担任何费用,有了垫资诉讼,这样您就不用再担心打官司的成本高了,而且是官司打赢了再付费。 垫资诉讼可以帮助个人或企业零成本打官司,它不像一般的银行贷款,如果不成功,垫资诉讼所为您的案件垫付的款项不需要偿还,而且是跟律师、垫资平台的利益捆绑,立案速度快,诉讼零风险。这就是垫资诉讼模式,全新的打官司模式。
民间借贷月息多少是合法的
一、民间借贷几分息才算是合法的1、如果按照月利息来说,民间借贷月利息不超过2分,是在合法范围内的,月利息超过3分,是不合法的。2、可以这样来看,月利息2分,指的是月利息率是2%,月利息3分,月利息率就是3%,换算成年利息率分别是24%和36%。3、国家规定,年利息率不超过24%,是受法律保护的,超过36%的部分,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的,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4、法律依据: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民间借贷利息高算犯罪吗1、一般的民间借贷只要不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就都是受法律保护的,四倍以外就是不受法律保护的。2、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3、在有息借贷中,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5、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关民间借贷利率和利息的内容主要包括:1.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无权主张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山东芊桦创美珠宝有限公司融资合法吗
合法的,融资本身并不是违法的,但融资行为不当有可能造成违法和犯罪,例如非法集资、贷款诈骗等就属于违法犯罪的行为。但是山东芊桦创美珠宝有限公司存在众多的经济纠纷建议远离。真实案例:山东千华创美饰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年利率24% ,违约金为贷款本金的30%,逾期利息为每天5 / 10000。原告支付现金3万元后,山东千华创美珠宝有限公司江苏镇江分公司开具收据。贷款到期后,山东千华创美珠宝有限公司未偿还贷款。拓展资料:1、真实案例:就执行人沉汉鹏与山东千华创美饰品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山东千华创美饰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2017)浙0302民初字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3789号文已于2017年10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11月1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万元及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执行费2900元,公告费420元。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被执行人山东千华创美饰品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山东千华创美饰品有限公司分别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和限制高消费令。 2017年11月13日,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向法院申报财产。2、2017年9月18日,法院受理原告赵祥丽诉被告山东千华创美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一案后,按照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原告赵祥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勋、宋雪琴到庭,被告山东前华创美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开庭审理。原告赵祥礼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开具借记单20000元,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开具30000元。 后来、被告未能偿还贷款,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5万元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被告山东千华创美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答复。经审理查明,山东千华创美珠宝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曾两次向原告赵祥丽借款。 2015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年利率24%,违约金为借款的30%。本金,每天的逾期利息为贷款本金的 5 / 10000。原告支付2万元现金后,山东千华创美珠宝有限公司江苏镇江分公司出具了收据。
民间借贷是否合法
一般来说,民间借贷是合法的,但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否则不受保护。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扩展资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十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怎么界定民间借贷
法律主观: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出借给另一方,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特点: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法律客观:
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合同法》作出了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司法解释则具体规定为约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也就是说,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双方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内协商。如目前一年期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85%,则一年期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3.4%。由此可归纳为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内的属于合法利率,超过4倍的,属于高利贷,而高利贷的部分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息并无强制要求,有偿或无偿由双方约定。如当事人对利息有约定的,借款人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如当事人对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贷款人要想收取利息,必须对利息作出明确的约定,否则,按无息处理。即使是无息借贷,借款人逾期不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讨不还,贷款人要求偿付催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是指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一)当事人民间借贷双方可以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或者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之间。由地方政府批准开办的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的放贷行为也属于民间借贷,但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不能吸收公众存款,否则就是非法集资。
除此之外,保证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单位等也有可能成为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主体。
(二)管辖1.被告住所地
(1)被告为自然人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相关法院都有管辖权。
2.合同履行地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出借人所在地或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借款是否出借的事项产生纠纷时,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借款及利息是否返还或支付的事项产生纠纷时,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三)举证责任分配1.出借人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
(1)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2)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也可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2.原告证明借款交付被告、借款金额
原告需要证明借款已经交付被告、借款金额等案件主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通常不予认定。
3.被告抗辩已经还款的,由被告举证
(1)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2)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3)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或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4.被告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的,由被告举证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
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对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企图用金钱来维系不正当情人关系,并就此订立协议的行为,不但有违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同时也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就此行为订立协议,并就协议内容诉至法院的,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C.1336099 张正青诉张秀方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如何审理有违公序良俗的民间借贷纠纷? 【要点提示】 审理民间借贷类案件,有必要审查债务发生的原因。对于以借贷为名,实际上系因“婚外情”引发的债务纠纷,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理应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1170号(2009年6月30日)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138号(2010年4月13日)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张正青 被告(上诉人):张秀方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张正青与张秀方订立《双方协议》约定:张正青借给张秀方100万元,用于购买杭州市某房产,张秀方用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承诺终生不嫁他人,一生做张正青的情人。如果张秀方(女)违反协议,则应当返还借款,如果张正青(男)提出解除情人关系,则张秀方有权不归还借款,将该笔借款充抵作精神赔偿款和生活补助款。同年11月27日,张正青与张秀方再次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张正青已经出资70万元,以张秀方名义购买杭州市的某房产,该房产的按揭余款由张正青支付。张秀方自愿做张正青的情人,如果张秀方违反承诺,则应退还张正青已经支付的70万元及按揭款,如果张正青提出解除与张秀方的情人关系,则张秀方有权不退还张正青已经支付的70万元以及按揭款。在双方以情人关系相聚期间,在没有专属双方生儿育女协议之前,张秀方不得生育。 2009年2月9日,张正青因双方关系不融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要求张秀方归还借款70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张正青与张秀方之间订立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张正青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民事行为无效,所得的财产应返还,故张正青要求张秀方返还已支付给张秀方的7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张秀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张正青人民币70万元。 宣判后,张秀方不服提起上诉称: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将责任全部归于上诉人,有违合理,显失公平;一审鉴定程序不合理,不予准许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上诉人提供的一些间接证据印证了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等。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正青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无效;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道德层面也存在瑕疵。二审应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张正青与张秀方无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企图用金钱去维系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双方所订立的两份协议的内容,法律均不予保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正青的起诉。 【评析】 本案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至法院,但实质上系因“婚外情”引发的债务纠纷。对本案的处理不仅涉及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也体现了民法、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冲突和协调,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一、本案所涉协议性质分析 本案所涉协议的性质是妥善处置本案的关键。从该协议文本分析,既有借贷协议内容,也有附解除条件赠与协议体现。从协议内容来看,确实协议中使用了借款字样,甚至设定了房产担保条款,有借的形式;协议还约定只要双方之间维持情人关系或张正青提出解除情人关系,张秀方就不用返还借款,也体现赠与之意。但探究协议本义,该协议系建立在“婚外情”这一特定条件下,其目的具有不正当性。尽管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该行为是否违法,但其违背了社会公德。《民法通则》第7条中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实际上吸纳了法理和大陆法系立法例中“公序良俗”的内容。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是一项具有授权性的基本原则,即通过对公共利益的强调,将契约自由和个人自治限制在社会的一般利益和一般的道德观念框架内。张正青与张秀方之间订立的协议在表面上是附条件的赠与协议,系对私人财产权的处分。但其约定以保持情人关系作为赠与的条件,且情人关系存续与否直接影响款项是否返还。因此,该协议从立约目的上违背了善良风俗,影响了社会秩序,违反了社会公德和婚姻伦理秩序,在效力上应予以否定。 二、本案各种处理思路的分析 围绕本案的处理,一、二审法院存有几种不同思路。一审法院以该协议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判决张秀方将钱款返还给张正青。从表面上看,引用公序良俗原则否定协议的效力,再按照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判决返还符合合同法的一般思路,但该意见存在较大缺陷:首先,返还财产并非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的唯一处理方式,此外结合民法理论中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等原理,本案单纯运用无效后返还的思路处理并非很妥。其次,从社会效果上分析,按这种思路判决可能造成事实上允许包养情妇者行使撤销权,客观上造成“人财两得”的后果,形成不良舆论导向。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张正青的诉讼请求,主要考虑到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张秀方的实际付出,同时根据浙江省高院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35条意见(即对当事人主张的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转化借贷不予支持),但这种意见存在以下问题:(1)既然认定双方违背公序良俗,又判决驳回诉请,则张秀方取得70万元并无依据,可能会有矛盾之处。(2)浙江省高院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35条的本意应该是指对未给付的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要求给付的应驳回诉请,而本案的情况是已给付,不应直接适用。(3)从社会效果上分析,如驳回张正青的诉讼请求,可能会造成法院支持所谓“二奶”等问题,产生不良导向。 二审法院的另外一种思路认为应驳回诉讼请求并收缴该70万元归国家所有。这种意见主要依据在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但这种思路有以下的问题:首先,从收缴的思路来看,立法本 意应该是收缴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一般是指法律禁止且有惩戒性后果的行为,如赌博、违法经营等,包养情妇行为认定为这种意义的非法行为过于严格。其次,收缴并非民事责任承担形式,而是一种惩罚手段。《民法通则》属民事法律规范,其规定类似收缴等带有公权力色彩的惩罚措施只是指引性的条款,一般而言需要下位法的支撑,否则直接运用《民法通则》采取收缴手段,会有公权力对民事领域干预过多之嫌。从立法体例上看,民事法律中收缴的立法模式一般都系以原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立法体例,并非各国通例。再次,70万元可能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如直接收缴国家,会使其配偶丧失了救济权。此外,纵观整部《婚姻法》,除了重婚、遗弃和虐待这三种具有比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有相关刑法条文规制外,其他规定均未设立相应的罚则。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违反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也只有在夫妻双方离婚认定过错时,才具有民事诉讼上的意义。在一定意义上而言,《婚姻法》的一些规定可更多地理解为一种倡导性规范。 驳回张正青起诉的观点是最终裁判结果,它体现了司法的谦抑性和有限性,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设定了必要界限。本案中的两份协议名为借贷协议,实为包养协议,双方当事人是企图用金钱去维系不正当的情人关系。本案虽然涉及财产关系,但是这种财产关系依附于包养关系。从这一意义上而言,张正青起诉的要求保护的财产权并非正常的民事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纳入通过民事诉讼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畴。 三、对审理类似借贷案件的启示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法院受理的借贷类纠纷并非简单的借贷法律关系引发,其背后隐藏着方方面面的原因,甚至包括一些有违社会公德的债务。此时,借贷法律关系只是一种表象。因此,有必要对债务发生的原因进行审查,对合法的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可结合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一些有违社会公序良俗而产生的债务,应进一步审查其请求权基础的正当合法性。如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不宜列入合法民事权益保护范畴的,应以不属法院受案范畴为由驳回起诉。法院并非简单的诉讼技巧竞技场,司法的价值导向和人文关怀始终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体现和考量的重要因素。对于违背社会公德而形成的债务,比如本案涉及的因“婚外情”引发的债务纠纷案件,即使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作为借款处理,但因其行为有伤风化,有损社会公序良俗,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也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编后补评】 民法在保护公民民事权利的同时也禁止公民滥用权利。滥用权利是指超越权利的范围或违背社会公德而行使的权利。正如本案以“婚外情”为债发生原因的民间借贷行为,就是典型的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权利滥用是违法的,可此类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又与一般的违法行为不同,它并不直接违反法律的某一规定即表面上看并不违法,但根据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秩序的标准来分析判断,明显不当而应予禁止。为解决民事法律具体规范所不能解决的这个问题,就需要一个弹性的法律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来限制权利的滥用。这一原则通过对违反公序良俗民事行为的确认把契约自由、意思自治限制在社会的一般利益和道德观念的框架内。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没有直接使用“公序良俗”一语,而是以“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指称,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第7条都将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其实质就是吸纳了大陆法系立法例中公序良俗法律原则的内容。本案一、二审法院在裁判论理上均适用该法律原则否定了双方协议的效力,体现了公序良俗原则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价值作用。但在处理后果上有所不同。一审法院仍套用合同无效返还的一般处理思路,未考虑本案造成无效的原因不法和返还请求权的特殊性,显然不妥。如果按一审判决支持原告“归还借款”,会使其“人财两得”(协议存续了近一年),其效果仍是有违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本案的特殊性决定了不能简单地套用无效返还的一般处 理方式。本案的原告是基于违反公序良俗原因给付的,其请求权行使应受到限制。从理论渊源上讲,此制度源于罗马法上的“不道德返还诉”,即指基于违反公序良俗原因的给付构成不当得利,且此原因存在于给付人时不得要求返还。大陆法系称之为“禁止主张自己之不法”原则,即指因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或公序良俗,将自己置于法律规范之外,从而无保护的必要。英美法系谓之“洁手原则”,指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不法行为主张回复自己的损失。台湾民法概括为任何人置社会伦理秩序不顾时,不能请求返还其以应受非难行为的给付。我国对此问题仅存于学理研究中,按照“拒绝保护说”,笔者较赞同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但还应进一步探讨。 —、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价值作用 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合称。一般认为,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它并不是指现行法律规范所直接确定的秩序,而是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和现时公认的法律理念所合理推断确定的一种社会关系的本质要求和人们法律观念在一定条件下的法律秩序化,是一种弹性的社会秩序,是现行法律秩序的合理延伸;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即在一定社会条件下所应当遵守的道德准则,或某一社会所尊重的伦理要求。善良风俗与公共秩序所包含的范围大体一致,凡是被当时社会所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就是权利滥用的行为,即为法律所禁止。一个国家,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切社会活动都必须遵循的共同准则。 民法把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作为自己的核心内容,但同时也禁止公民权利的滥用,这两个方面的统一构成民事权利立法的完整内容。公序良俗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在确保国家一般利益、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正义保护弱者等许多方面都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使民法的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实现民法与社会发展秩序的同融化。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公序良俗原则是一项具有授权性的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弥补法律规范的自身之不足,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诸如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立法当时未能预见到的一些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 我国的公序良俗制度应由两个组成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即通过民法典以民法基本原则的形式对公序良俗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界定。对这部分公序良俗的内容必须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加以类型化,即必须根据公序良俗法律原则规定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具体适用。这部分内容主要适用于良俗的行为。另一部分是通过单行民事法规(即实体法)的形式,对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进行明确界定。这些法律主要包括广告法、商标法、版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这部分内容主要适用于违反公序的行为。我国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应首先区分为违反公序和违反良俗两个部分。其中违反公序的行为主要应包括:违反国家安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限制经济自由的合同,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暴利行为,赌博行为。而违反良俗的行为主要包括:反人伦和有违正义的行为,有损人格尊严的行为,非良心交易行为,危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违反道德风俗的行为,有伤风化的行为,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在这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都能充分体现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价值作用。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运用是对社会实质公平和实质平等的价值追求和价值选择,是社会对个人自由的一种制度化和理性化的限制和约束,同时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力捍卫。 当前,为进一步促进社会资本市场的扩大和发展,民间借贷融资渠道逐渐被准许存在。民间借贷类纠纷(仅指民事审判领域)并非简单的借贷法律关系引发,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会以民间借贷契约形式出现,如有以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为形式的借贷关系只是一种表象,其背后隐藏着一些有违公序良俗的债务。在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 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要求中,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对债务发生的原因进行审查,分析当事人诉求的实质,判断当事人缔约的动机,正确确认有关约定的效力。对一些有违社会公序良俗而产生的债务,应进一步审查其请求权基础的正当合法性,对于违背社会公德而形成的债务,即使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作为借款处理,但因其行为有损社会的公序良俗,其主张的权利就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以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畴为由驳回其起诉。公序良俗原则对于人民法院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维护和推进我国合法有序的民间资本市场的发展起着不可估量的司法价值作用。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合理应用 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弥补法律规范的自身之不足的功效,而确认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具有相当的道德评价性和明显的不确定性,这就决定了公序良俗原则的应用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不难发现,引用公序良俗原则裁决案件的法官并无具体的法律依据,而是凭借自己对法律精神的了解,对案件事实的把握、对道德经验的体验来处理具体个案。法官的主观性在案件的处理中占据了重要地位。而不同的法官对法律事实和道德的认识又可能不完全一致。公序良俗原则的道德要求内涵与外延可能因审理案件的法官的不同而不同。由于公序良俗涉及到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并且主要存在于个案的具体法律适用中,在此种情况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就显得非常重要。因此除了要加强这方面的立法之外,还要培养法官遵从公序良俗的法律意识,将审判活动作为提升社会文明和社会道德水平的工具,通过司法实践进行具体化和类型化。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合理应用该原则应把握几点: 1.公序良俗原则适用的两个前提 (1)须有涉及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情形。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表现出整个社会对于个人行为的影响与限制,它意味着人不仅是单独的个人,同时还是一种具有社会责任、履行社会义务的主体。(2)须有法律规定模棱两可或未作规定的情形。在我国,法官判决的主要依据自然是成文的法律、法规。但成文法最大的缺陷是具有局限性和滞后性,对各种行为表现和处理结果无法作详尽的规定,特别是民事活动和民事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复杂性、多样性以及难以预见性往往是其他法律领域所无法比拟的,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具有概括性和指导性的民法基本原则,就适用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法律规定有缺陷的场合,使法律和社会能协调起来,对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时,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 2.公序良俗标准的判断 公序良俗原则虽然在法律中得到承认并被赋予法律原则的地位,但其本身又是一不确定性的规则,需要法官加以具体充实。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为该原则确定明确的特征,以使法官能够据以进行直接操作。它只是为法官指出一个方向,要他朝着这个方向进行裁判。由此可见,法官判断某项行为是否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就涉及到一个判定标准的问题。尽管在审判实践中确定具体的判断标准是非常困难的,还夹杂着法官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对案件事实的把握、对道德经验的体验等因素,但一般应以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共同风俗和共同道德为判定标准。当然,公序良俗的判断标准也有时是不确定性的,应以个案而定,但总的来说,公序良俗的判断标准应当是社会的标准而非个人标准,应当来自社会公众的共同认可,而不是法官的内心求证。 3.建立指导性案例 法官依据公序良俗原则作出的裁判可以使形式上非常抽象的民法基本原则得以具体化。这样的案例可以使司法机关严肃的对待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起到指导和参考的作用,使司法者不能也不易产生太多的主观随意性。公序良俗原则的指导性案例在法律应用中,以相对固定的形式确保了本来极为容易造成差别对待的法律后果的同等性和统一性。本案的最终裁判结果是驳回张正青起诉,这也体现了司法的有限性,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设定了必要界限, 司法中相同情形的类似案件无疑可以遵从。
民间借贷怎么定义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而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资源丰富、操作简捷灵便的融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是显而易见,民间借贷的随意性、风险性容易造成诸多社会问题。向私人借钱,大多是在半公开甚至秘密进行的资金交易,借贷双方仅靠所谓的信誉维持,借贷手续不完备,缺乏担保抵押,无可靠的法律保障,一旦遇到情况变化,极易引发纠纷乃至刑事犯罪。由此看来,民间借贷也必须规范运作,逐步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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