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全会解读((新华社信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解读)如何深化投资体制改革)

2024-05-02 10:40:17 :7

三中全会解读((新华社信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解读)如何深化投资体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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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信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解读)如何深化投资体制改革

第一,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题中应有之义。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提高党带领人民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能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为了更好发挥制度优势,把制度优势转化为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效能。两者一脉相承、有机统一。国家治理体系实际上就是我国经济社会管理制度体系,既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等基本政治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也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各领域的制度安排、体制机制。治理能力则是我们运用这些制度和体制机制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能力。有了好的治理体系,才能提高治理能力;提高治理能力,才能发挥治理体系的效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继“四个现代化”后我们党提出的又一个“现代化”战略目标,是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题中应有之义,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必然要求。第二,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新的时代条件下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必然要求。我们党已经在全国执政64年,无论是在制度建设还是在管理经济社会事务方面都取得了巨大成就,积累了许多经验。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以世界上少有的速度持续快速发展起来,人民生活显著改善,城乡面貌发生翻天覆地变化,充分说明我们党在制度建设和管理经济社会事务上的智慧和能力。但我们也要看到,相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相比人民群众的期待,相比当今世界激烈的国际竞争,我们在制度建设和管理能力方面还有许多不足,还有许多亟待完善和提高的地方。特别是在新的时代条件下,我们党的执政能力越来越多体现在制度建设和治理能力上。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就是要适应时代发展要求,既改革不适应实践要求的体制机制,又不断构建新的制度和体制机制,使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和党的建设等各方面制度和体制机制更加科学、更加完善,推动党和国家各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不断提高党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能力。第三,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我们在加强制度建设的同时,把治理能力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长期以来,我们十分重视制度建设,通过不懈努力不断完善各方面的制度和体制机制,但在如何发挥好制度效能方面重视不够。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社会管理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许多问题尚未找到有效的解决办法。因此,一方面要求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另一方面要求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更加注重治理能力建设,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把各方面制度和体制机制的优势转化为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实际效能。

用宏观经济学的知识解读下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内容,比如就业,民生,总之要和宏观经济学知识联系上说

此次公报围绕经济改革,有三大亮点。  第一,经济体制改革是重点。公报强调了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强调了法律规范的重大意义。公报指出“要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宏观调控体系、开放型经济体系,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推动经济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  从这一圆心出发,未来中国的自然资源、人力资源、金融资源,都会向市场化的目标前行。不少人疑惑未来房地产市场为什么没有着墨,相信会有细则出台,既然由市场主导,政府通过税收与货币改革激励机制,远离市场定价机制,做好保障房供应,其他的交由市场选择。  市场导向必然牵涉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政府与市场剥离就是题中应有之义。行政体制改革,打破交易壁垒,不仅国内的壁垒要打破,国际国内要同步开放,此次全会提及自贸区,指出适应经济全球化新形势,必须推动对内对外开放相互促进、引进来和走出去更好结合,促进国际国内要素有序自由流动、资源高效配置、市场深度融合,加快培育参与和引领国际经济合作竞争新优势,以开放促改革。要放宽投资准入,加快自由贸易区建设,扩大内陆沿边开放。上海自贸区的意义再次提升,这是中国经济开放的前沿,也是政府进行负面清单管理、向市场放权的尝试,而在自贸区中的公平规则,将由更具尊严的法律进行底线保障。  在市场化的同时,学习改革开放前30年的经验,以开放促改革,国内游戏规则与国外规则、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衔接,自贸区等试验田再次担负重任。  随着政府逐渐远离市场,审批项目的减少,以及对公务员的监管更加严厉,鼓励创业与创新,是未来经济发展的主基调。第二,城镇化与土地制度改革值得期待。“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被许多人误解,以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指的就是小产权房入市,导致最近某些城市的小产权房价格飙升。这种理解十分有害,如公报所说,城乡二元结构是制约城乡发展一体化的主要障碍。必须健全体制机制,形成以工促农、以城带乡、工农互惠、城乡一体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让广大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同分享现代化成果。要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推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完善城镇化健康发展体制机制。  赋予农民财产权再次被强调,指的是农民拥有公平享受土地溢价的权利,无论何种方式,农民的财产权不应该被剥夺,而应该成为城镇化过程中农民的第一桶金,完成城乡对接过程中的平稳过渡。农民不再是牺牲者,而是公平的博弈者,通过财产权支付城镇化的成本,未来土地确权、乡村经营用地的入市、房地产金融,值得期待。第三,财税体制将有重大改革,“要改进预算管理制度,完善税收制度,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改革空间十分巨大,房产税等均涵盖其中。无论如何,两次税改已现雏形,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责权利对等是关键,权力有收有放,财权与事权匹配。  不得不提的是,对于至关重要的金融市场,公报提及“完善金融市场体系”,利率、汇率市场化改革还将推进,但在技术性极强、风险度极高的金融市场,到底选择什么样的改革模式,才符合中国现实,有待各方智慧。  市场化的改革方向,法治市场,公平市场,成为未来十年的主基调,让我们拭目以待,共同出力,期待到2020年这一关键时点,中国经济能够跨越城乡二元、汇率浮动诸个难关。

结合自身实际,谈谈十八届三中全会将会如何改变你的生活

核心提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国改革开放的一个新起点。15日播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对全面深化改革进行总体部署的纲领性文件,回应了社会关切的民生期盼。  【启动“单独二胎”】  【决定原文】  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解读】“这是中国人口和生育政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所作出的重大调整。”国家卫生计生委新闻发言人毛群安说,“完善生育政策既要考虑维持低生育水平,又要考虑民众意愿,还有经济社会发展等因素。启动‘单独二胎’是应对人口红利下降、劳动力短缺等问题的积极措施。”  【招工用人一视同仁】  【决定原文】  规范招人用人制度,消除城乡、行业、身份、性别等一切影响平等就业的制度障碍和就业歧视。完善扶持创业的优惠政策,形成政府激励创业、社会支持创业、劳动者勇于创业新机制。  【专家解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劳动保障研究所所长莫荣说,加强就业公平契合了我国经济和产业转型升级的大战略,让人才流动起来是我国经济增长的一个重要源泉。消除就业歧视,将为我国经济健康发展提供重要保障。  【加快房地产税立法  并适时推进改革】  【决定原文】  深化税收制度改革,完善地方税体系,逐步提高直接税比重。推进增值税改革,适当简化税率。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环节、税率,把高耗能、高污染产品及部分高档消费品纳入征收范围。逐步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加快资源税改革,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  【解读】中国房地产及住宅研究会副会长顾云昌说:“全会的提法意味着对整体房地产税收体系的调整。对于房地产税的立法和改革可能涉及到一揽子的增减调节,而不仅仅是房产税一项。”  【资源价改,民生必需品加大“人文关怀”】  【决定原文】  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凡是能由市场形成价格的都交给市场,政府不进行不当干预。推进水、石油、天然气、电力、交通、电信等领域价格改革,放开竞争性环节价格。政府定价范围主要限定在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提高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解读】“重点领域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既保障稳定供给,又促进了产业结构调整和节能减排。”国家发展改革委能源所原所长周大地说,“但水、电、油、气等也属于民生必需品,加大对困难群众补贴,制定科学、公平、人性化的改革方案是本轮资源价格的应有之举。”  【探索统考减少科目  高考打破“一考定终身”】  【决定原文】  逐步推行普通高校基于统一高考和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的综合评价多元录取机制。探索全国统考减少科目、不分文理科、外语等科目社会化考试一年多考。试行普通高校、高职院校、成人高校之间学分转换,拓宽终身学习通道。  【解读】“决定内容一针扎到现行考试体制的弊端,是打破‘分数决定命运’现状的需要,也是培养综合型人才的需要。”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储朝晖说,“改革将高考从‘指挥棒’变成‘服务器’,从现行以行政为主导的计划招生转变为专业为基础的自主招生,学校和学生选择权都会扩大。”  【缩小收入差距,构建  “橄榄型”分配格局】  【决定原文】  规范收入分配秩序,完善收入分配调控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建立个人收入和财产信息系统,保护合法收入,调节过高收入,清理规范隐性收入,取缔非法收入,增加低收入者收入,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努力缩小城乡、区域、行业收入分配差距,逐步形成“橄榄型”分配格局。  【专家解读】四川省社科院社会学研究员胡光伟说,收入差距过大已经成为降低社会幸福感的重要原因。很多时候,收入高还是低,靠的不是聪明才智和勤奋劳动,而是看你的屁股坐在哪儿。只有把社会财富这个“蛋糕”分好,才有利于实现共同富裕。  【农房农地能抵押能担保】  【决定原文】  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  【解读】“决定准确把握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平等发展权问题、市场经济核心的产权问题,使我国城乡统筹进入一个新时期。”中国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宏观室主任党国英说,“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显示了土地制度改革的一个方向。”  【户籍改革】  【决定原文】  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逐步把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转为城镇居民。创新人口管理,加快户籍制度改革,全面放开建制镇和小城市落户限制,有序放开中等城市落户限制,合理确定大城市落户条件,严格控制特大城市人口规模。稳步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把进城落户农民完全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在农村参加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规范接入城镇社保体系。  【解读】“不放开不合理,全部放开不现实,户籍政策大门要开,但又要防止一下挤破门。”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主任欧阳淞说,“‘松紧有别’的落户制度既能满足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增强产业发展、增加活力的需求,也有利于缓解大城市人满为患的现状。”  【渐进式延迟退休】  【决定原文】  完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扩大参保缴费覆盖面,适时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研究制定渐进式延迟退休年龄政策。  【解读】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社保研究中心主任郑秉文说:“‘渐进式’既符合国际惯例,又符合中国国情;既是应对老龄化的措施,又能缓解养老金压力。以前提‘研究’,这次明确为‘研究制定’,体现了改革的决心,意味着延迟退休进入到实质操作层面。”

如何理解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混合所有制

第一,多种经济成分并存是不是就是混合所有制?  我们基本的观点就是,不能够这样来理解。关于这一点的解读也比较差异化,比如胡鞍钢教授,在三中全会文件出来以后,他就把混合所有制解读为多种经济成分并存。我的理解跟他不一样,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其实在80年代初我们就已经解决了,这个格局早就出来了。现在中央战略布局上的混合所有制,绝对不是这样一个各种所有制成分并存的格局。  第二,混合所有制可以区分宏观和微观吗?  我们同样也不认同这一点,不同所有制成分形成企业,并不意味着这个企业在所有权性质方面就实现了混合所有制的变革,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现实生活中委托代理的形式,像联合形成企业或者是协作联合体,这种具体的案例早就存在,生产管理、分工合作,按照约定收取报酬和收益。这种联合形式各种各样,但并不意味着就是直接实现了混合所有制。   第三,产权混合是不是就是混合所有制?  我们认为在产权混合这个概念上没有错,但是,产权混合未必能实现混合所有制的改革意图。比如说上个世纪50年代,工商企业曾经有公私合营,那里面是有分红,也可以认为是实现了所有制的混合,但是和我们现在所主打的混合所有制绝对不是一个意思了。现阶段混合所有制改革启动的是一整套制度框架体系建设,需要落实到现代企业制度和法人治理层面。  在这个层面上讲,我们认为混合所有制真正的意图,应该理解为在分散独立存在的一个个市场主体内部,可以用现代企业制度、标准的股份制来容纳各种所有权形成的股本,在一起实现最大包容性的共赢多赢。一个企业内的不同的股权混合在一起,按照标准的现代企业制度,按照股份制的规则来实现风险公担、利益共享,这是混合所有制的实质内容,这样的一个实质内容在现代国家治理体系之下,在微观层面,产权治理机制下面打开了释放活力潜力的空间。

如何解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土地制度改革精神

土地制度改革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全面深化改革重大战略部署的一个重要方面。《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发布后,社会各界对于土地制度改革内容的解读出现了一些严重分歧、误解。概括起来,主要集中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和宅基地流转几个方面。前不久召开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又提出“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从而使承包经营权分化为“承包权”和“经营权”。从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土地制度改革新论断的产生背景及其争论来看,法律工作者贡献不够、参与不深。因此,从法学的视角分析、梳理这些争论问题及改革新思路,对于贯彻落实《决定》及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加快土地制度改革、保证土地改革又好又快推进意义重大。  一、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期限  《决定》继续坚持十七届三中全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基本思路。目前,围绕《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的主要争论或误解有两点:  (一)长久不变是否为“永久不变”  对于《决定》“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表述中“长久不变”的含义,自从十七届三中全会将原来制度确立的“长期稳定”改为“长久不变”以来,一直有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长久不变”就是指土地承包期永久不变,但遭到了权威观点的否定。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陈锡文在2008年十七届三中全会后的解读是“从哲学上讲没有什么东西可以永久不变,但是‘长久不变’肯定比现在的30年不变要长。实际上,农民对农地的承包经营权,尽管在大部分省区都是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30年来执行,但贵州省政府将这个期限定为50年并得到了中央认可。国家希望农民长久珍惜土地,持续投资土地,以及在从事别的行业时进行土地流转,因此,《决定》规定了这种承包关系长久不变。”[1]  正确理解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期限问题,首先需要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的历史演变。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土地承包期限主要经历了两次调整:(1)从15年延长到30年,并明确提出“长期稳定”。1984年中央提出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1993年又提出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延长到30年。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在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的同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4条。,又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20条。。2002年修订的《农业法》再次重申“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业法》第10条。。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不仅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而且规定“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物权法》第126条。,但没有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的“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的内容。(2)从“长期稳定”到“长久不变”。2008年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决定》再次坚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提法,这足以表明党中央坚持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决心。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十七届三中全会将“长期稳定”的提法调整为“长久不变”,但这并没有在之后的立法中体现出来。2012年《农业法》修订时也没有改变原来“长期稳定”的表述。  其次,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的理解还应当考虑到现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以及农民的承包地至少在未来一段时期内仍将担负一定社会保障功能的现实。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后的权威解读特别强调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不能动摇,中央农村工作会议进一步提出“落实集体所有权”。落实集体所有权,不仅要落实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更重要的是要落实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内容。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禁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承包利益不再与集体分享的背景下大包干初期实行的“上交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全是自己的”,这一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收益的做法早已不再坚持。,如果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无限期或者永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意味着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将彻底成为“空壳”,未承包到集体土地的农民作为集体成员的成员权将在很大程度上被减损。从本质上讲,所有权是最为完整的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土地所有权而产生的用益物权。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处分权能被严格限制,收益权能被基本剥夺的情况下,如果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永久不变,那就意味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属性不再存在,“落实集体所有权”将很难实现。而且,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特定,即使经过流转,在承包经营期届满或其他原因受让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农民可以再次通过继续承包行为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有利于巩固集体土地所有制,保护农民权利和维护社会稳定。从目前来看,《物权法》“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规定是比较好的思路,在现阶段赋予农民永久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现实。  (二)“长久不变”是否指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期限长久不变  对于《决定》“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的表述,有观点认为“长久不变”是指土地承包经营关系长久不变,而不是指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期限长久不变。对此,需要予以澄清。  “长久不变”指称的对象究竟是什么?土地承包经营关系“长久不变”已为《决定》所明确,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和具体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关系。无论从土地承包经营有关的文件、制度演变过程来看,还是从理论上分析,都应当肯定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二者本质上的一致性,“长久不变”也可以理解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期限“长久不变”。因为,从理论上讲,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就是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正是由于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签订合同的行为,才使他们之间产生土地承包经营关系,这一关系的内容就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反之,如果没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没有具体的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存在,就不可能存在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由此可见,相对于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更具有本原性。因此,土地承包经营关系长久不变具体指的就是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期限长久不变。  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  《决定》对现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性规定就是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决定》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担保”的表述本身需要进一步探讨。因为抵押属于担保的一种形式,从逻辑上讲二者不应并列。同时,不动产权利的担保形式主要是抵押,《决定》是否有在抵押之外创设其他担保形式的意图并不明确,而且,即使如此,也应当表述为“抵押或其他担保形式”。。对此,有观点认为,《决定》允许抵押担保的是从承包经营权中单独分离出来的经营权,承包权作为物权依然不许抵押。如果说这一争论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后还停留在学术争论的层面的话,那么中央农村工作会议“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放活经营权”的提法已经将这种学术观点上升到了政策的层面。在这一背景下,更有深入探讨分析承包权和经营权关系的必要。主要理由是:按照现行法律,农民对承包地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没有处分权,而抵押是一种处分行为,一旦抵押担保,债务人到期无法偿还贷款,土地被处分给他人,就变成事实上的农村土地买卖,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允许抵押。而允许经营权抵押既能缓解农民的贷款难,又能做到风险可控,即便到期还不上贷款,农民失去的也不过是几年的经营收益,并不会威胁到农民的承包权。《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底线不能突破》,《人民日报》2013-12-05。那么,究竟《决定》允许抵押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意义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从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出来的经营权?  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演变来看,当初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类似于国有企业的承包经营,这两种承包经营权均来自承包合同,属于债权性权利,只不过,前者的承包方的资格有特殊限定,表现在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共有主体的农户有优先承包的权利,这种优先权的根据就是农户对于农民集体的成员资格。然而,与国有企业承包经营不同的是,国家出于稳定土地承包经营关系、调动农民经营土地积极性的考虑,逐渐通过立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固化为一种用益物权。也就是说,从《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其特点就是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户承包本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从事耕作等使用行为的权利,这种权利以农民的成员资格为前提,通过农户的承包行为而产生,以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存续期间,本质上就是农用土地使用权。因此,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抵押,实际上就是对承包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抵押。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是有期限限制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流转、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期限限制的,即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等行为而被流转,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人也只能获得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之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动消灭,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通过继续承包土地行为重新获得土地使用权。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抵押并不必然导致农户完全丧失土地使用权,除非国家法律赋予农民没有期限限制或者永久不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之所以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后,出现对承包经营权抵押对象的不同看法,主要原因是对承包经营权作为一中用益物权本身的理解没有到位。从逻辑上讲,承包经营包含承包和经营两个先后相继的行为,承包经营权自然可以分解为承包权和经营权两个权利。经济学界将承包经营权细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的主张比较多见,法学界持这种看法的人也有。1998年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切实保障农户的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使之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然而,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承包权是成员获得承包土地的资格,还不是一种实实在在的财产权。当集体成员通过承包合同获取一份承包土地时, 承包权就转化为另一种形态的权利:承包土地使用权。承包土地使用权是一种实实在在的财产权, 表现为农户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2]因此,既然承包权仅仅为一种承包土地的资格,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物权,而经过承包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才是真正的用益物权,那么,流转、抵押的就只能是承包土地使用权。而且,流转、抵押意义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是强调其权利来源,而是强调其权利实在。此外,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和《物权法》均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通过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就是对该权利的处分行为。当然,在现行法律制度之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权能是有限制的。《物权法》在规定“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的同时,明确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物权法》第180条、184条。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承包权)处分等同于土地买卖的观点,无疑是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权等同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处分权。  从法学理论分析,如果将承包经营权再次区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那么就需要从法律上重新界定承包权和经营权的性质。从目前权威观点的解读来看,似乎将承包权界定为物权,而将经营权界定为债权。但这一理解与《决定》允许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思路不吻合,现行《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都是物权抵押。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立的新提法面临以下理论困境:如果将承包权理解为从集体土地所有权产生的用益物权,而将经营权理解为债权,就需要澄清《决定》允许抵押的究竟是承包权还是经营权,如果是承包权,其与《物权法》等规定意义上的“承包经营权”究竟有何不同?如果是经营权,又如何落实《决定》允许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政策思路。所有权之上可以产生用益物权,但不能共存内容相同的两个用益物权。也就是说无法将承包权和经营权同时规定为用益物权。由此可见,当前迫切需要深入探讨“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的实现途径。  三、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  《决定》指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对于《决定》的这一表述,有观点认为:“只有属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如过去的乡镇企业用地,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才可以进入城市的建设用地市场,享受和国有土地同等权利。”[3]另一种观点认为,经过前些年的改制,乡镇企业已基本退出历史舞台,乡镇企业用地的规模不大,将允许流转的土地范围仅仅限于既有的乡镇企业用地意义不大。  需要指出的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动态变化的,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应当统筹考虑不同用途土地的动态变化以及我国征地制度的改革方向。不仅规划调整、农用地转用、土地整理等会影响到不同用途土地面积的变化,征地制度的改革也会影响到农村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范围。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改革征地制度,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完善征地补偿机制。在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经批准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非公益性项目,允许农民依法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开发经营并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再次强调“缩小征地范围”。在征地制度严格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的情况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增长是必然趋势。而且,从理论上讲,征收作为公权力强制剥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手段,只能以公共利益为前提,非公益的集体建设用地理应与国有土地同权同价。因此,对于《决定》意义上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范围,应当统筹考虑征地制度改革、不同用途土地动态变化等因素,予以动态、适度把握。既不能将其等同于原来的乡镇企业用地(因为乡镇企业用地早已允许入市流转),也不能过度扩大范围,毕竟征地制度的改革需要时间。  四、关于宅基地制度改革  《决定》指出: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渠道。可以说,《决定》关于宅基地制度改革的内容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土地制度改革的亮点之一,同时也是当前争论比较大的问题之一。一种观点认为住房财产权可转让就是宅基地可转让,城里人就可以去农村买宅基地了,这是放开宅基地市场的信号,宅基地的改革方向就是自由流转。另一种意见认为:“改革的方向是进一步扩大权能,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而不是宅基地可以自由买卖。”“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农村宅基地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所分配的用于建房的土地。宅基地的取得是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密切关联的,也就是说,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才能使用这块宅基地。所以,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是购买还是以其他方式使用占有农村宅基地,都是违反法律的,不受法律保护。”[4] “宅基地不等于农民住房财产权,这是一个误读。宅基地是我国的特有概念,简单来说就是‘自有的土地、自用的建筑’,即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申请,用于自住,不能建商业住房。” [5]  其实,对于《决定》关于宅基地改革基本精神的理解,应当从准确理解现行宅基地法律法规政策,全面把握当前宅基地制度担负的功能及存在的突出问题入手,进行全面、系统分析。首先,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也只禁止城市居民通过买卖取得或变相取得宅基地使用权。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38条第3款仅仅规定“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尽管《土地管理法》已在1998年和2004年两次修订,这一规定至今没有改变。而且,实践中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没有停止过,有些地方政府推行的宅基地换房、换保障等改革事实上是变相的宅基地流转。其次,有权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也并非只有农民。1986年《土地管理法》有条件地允许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使用申请使用宅基地。而且,城市居民可以通过继承等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第三,宅基地使用权人取得宅基地也并非完全无偿。2010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明确指出:经济条件较好、土地资源供求矛盾突出的地方,允许村自治组织对新申请宅基地的住户开展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实践中,宅基  地有偿使用也并非个别地区。参见1990年1月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的通知》。第四,宅基地的闲置、浪费问题非常突出。“在全国2.4亿亩村庄建设用地中,‘空心村’内老宅基地闲置面积占10%至15%”。[6]第五,宅基地的非商品化、非资本化和非市场化,是造成当前市场发展中农民财产利益损失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住房大约占城市居民资产总量70%-80%的情况下,农民住房不能享受同城市居民住房一样的财产权利和可能获得的财产性收入,对农民来讲就不再是利益保护,而是一种财产利益的制度性损失。[7]最后,《决定》虽然没有使用宅基地使用权,而是使用了“住房财产权”这一现行法中不存在的概念,但农民在抵押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不可避免地要抵押宅基地使用权。  从法学理论上讲,宅基地使用权作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即使不允许自由流转,也应当规定可能的退出机制,比如无偿分配宅基地已经丧失原来分配基础的,应当由集体统一收回,作为经营性建设用地允许集体流转并分配利益于其成员。对于宅基地的流转过于保守既不利于农民权利保护,也不利于土地的有效利用。因此,在试点、谨慎、稳妥的条件下,允许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一并抵押、流转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土地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

解读十八届三中全会为什么说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作用已经完成

首先,劳教制度是不合法理的,不合规矩,不合国际惯例的。正常情况下,一个人有没有罪,应该由法院来审判,若判定有罪,才可以执行刑罚。而劳教制度不用通过法院,公安部门自己就可以判,没有律师辩护,没有证据核查,没有判决书,也没有监管部门,完全是公安部门自己说了算,它说黑的就是黑的,它说白的就是白的。所以,劳教制度是荒谬野蛮的。西方发达国家攻击我们人权问题,除了计划生育以外,劳教制度也是攻击重点之一。但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劳教制度还是有存在意义的。建国初期,我们的法制建设还不完善,有很多难题不好解决。比如有很多人,他们大错不犯,小错不断。那些能判个十年八年的罪,他们从来不犯,但是小偷小摸之类的小罪不停的犯。按大罪判,他们还达不到;按小罪判,又不值一判。可他们偏偏没完没了,三天两头犯事。我们在1957年从苏联引入了劳教制度,对这样的人,无需法院审判,也无需按刑罚定罪,直接由公安机关来判定,可以执行最高4年的劳动教养。其实就和坐牢差不多。这样做严格来说是不符合人权的,但是没办法,特殊历史时期,只好用特殊手段。虽然也确实造成了一些冤假错案,但总体来说积极意义还是大的。现在,我们的法制建设已经比较健全了,所以劳教制度就退出了历史舞台,在2013年底,彻底废除。

三中全会解读((新华社信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解读)如何深化投资体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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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25日 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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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18日 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