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即将实施,具体规定了些什么)

2024-05-17 07:20:13 :46

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即将实施,具体规定了些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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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即将实施,具体规定了些什么

《江苏省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即将实施,该制度的建立,弥补了江苏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的立法空白,为公安交通的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了强大的法律依据,其具体规定如下。

一、适用主体

1、本条例中的公共交通是指公共交通工具,如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出租汽车(含巡游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2、除本条规定之外的其他道路客运、渡轮等水上交通运输和铁路、航空运输的治安管理,按照企业机关内部治安保卫、水域治安、铁路、航空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公民的四个“不得”

1、公民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品和其他不能携带的物品进入场站、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2、在驾驶车辆时,不得抢控方向盘、变速杆等驾驶操作装置,不得殴打、拉拽、辱骂驾驶人。

3、公民不得抢占、霸占为老幼病残孕等设置的专座。

4、公民不得实施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例如在公共交通上进行偷拍等。

鼓励旅客劝阻、制止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对妨碍安全驾驶的旅客,在达到见义勇为的条件时,由公安机关依法确认。

三、明确了公安机关的地位

明确了公安机关是交通安全管理的主要部门,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在建设项目建设、客流聚集、财政补贴等工作中,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

为保证《条例》的贯彻落实,省公安厅出台了公安机关交通安全保卫职责任务清单、省市县三级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分类管理标准和日常监督检查清单;新一代的公安综合平台新增了与公安交通安全管理相关的行政文件,并对相关的案件进行了细化,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文件。

机动车驾驶证管理条例

机动车驾驶证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章申请、审查和认证

第四章核查、更换和注销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人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道路上驾驶民用机动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全国有效。

第三条本办法由地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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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证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学习驾驶证(以下简称学习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机动车驾驶证(以下简称临时驾驶证)。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证记载持证人的身份证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长期住址、国籍、驾驶(学习)车型代码、首次领证日期、有效期和管理记录,并有发证机关印章、档案号和持证人照片。临时驾驶证还应记录有效范围。机动车驾驶证式样由公安部规定。

第六条许可驾驶类型代码所指的车辆和其他许可驾驶的车辆是:

准驾车型代码表示允许驾驶的其他车辆的代码。

a大型公共汽车b、c、g、h、j、m、q

b大型卡车c、g、h、j、m、q

小型汽车c,h,j,q

d三轮摩托车e、f、l

e两轮摩托车f

轻便摩托车

g大型拖拉机h

小型拖拉机

手扶拖拉机

l三轮农用运输车

j四轮农用运输车G、H

m轮式自行特种机械车

无轨电车

有轨电车

q电瓶车

第七条驾驶证有效期为六年。第一张驾驶证的第一年是实习期;学习驾驶证有效期为两年;临时驾驶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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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申请、审查和认证

第八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向长期居住的车管所申请。在暂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向车管所暂住地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身体条件:

(一)大型客车、货车、无轨电车驾驶证高度不低于155厘米,其他车型驾驶证高度不低于150厘米;

(2)双眼视力不低于标准图的0.7或对数图的4.9(允许矫正);

(3)无红绿盲;

(4)两只耳朵分别距离音叉50cm,可以分辨声源方向;

(五)四肢、躯干和颈部运动能力正常。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1)存在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二)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未满二年的;

(三)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期间;

(四)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驾的除外)。

第十一条首次申领驾驶证的年龄:

(一)申请大型公共汽车、无轨电车驾驶证的年龄为21至45周岁;

(二)申请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年龄为18至50周岁;

(3)申请其他车型驾驶证年龄在18至60岁。

第十二条需要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应当申请驾驶证。申请时应执行以下程序: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2)提交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护照等)。),并在申请暂住地时提交您的暂住证(暂住期一年以上),外籍人士(地区)还应提交其居住证明(居住期一年以上);

(三)首次申请大型客车驾驶证的,由省车管所按公安部规定审批;

(4)接受体检。

车管所对符合条件的,经交通法规及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发给学习驾照。持有驾驶证并掌握驾驶技能的,考试合格后发给驾驶证。

第十三条需要增加准驾车型持有驾驶证的,应当申请学习驾驶证。申请时应执行以下程序:

(1)填写《增驾申请表》;

(2)提交驾驶证查验;(3)申请驾驶大型公共汽车和无轨电车的人员,必须具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大型货车的经验。车管所将为符合要求的人发放额外的驾驶执照。持驾驶证学习、掌握驾驶技能的,考试合格后发给新的驾驶证。

第十四条持有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的,可以申请驾驶证。申请时应执行以下程序: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复员、转业、退役人员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和复员、转业、退役证明;

(三)现役军人提交省军区以上的军事身份证件和证件,接受审查;

(四)提交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查验;

(5)接受体检。车管所对符合要求的,经考试合格后,发给驾驶证。

第十五条中国公民持有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省驾驶证、国际驾驶证,在境外连续停留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申请驾驶证。申请时应执行以下程序: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查验;

(三)提交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省驾驶证或者国际驾驶证查验;

(4)接受体检。

车管所对符合要求的,经考试合格后,发给驾驶证。

第十六条外国人(地区)持有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省驾驶证或者国际驾驶证的,可以分别申请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申请时应执行以下程序: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2)提交护照等入境身份证件查验;

(3)提交居留证件查验(申请驾驶证居留期限一年以上,申请临时驾驶证居留期限二个月以上不满一年);

(四)提交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省驾驶证或者国际驾驶证查验;

(5)接受体检。

车管所对考试合格符合条件的,发给驾驶证或临时驾驶证。

第十七条考试科目的规定。

(1)考试科目为:交通法规及相关知识、现场驾驶、道路驾驶。

(二)首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申请增加准驾车型数量的,按照《考试科目表》(附件一)中的科目进行考试。

(3)如持有外国或港澳台省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考交通法规及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有三年以上驾驶经验者免于道路驾驶考试。

(4)持有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的,考试科目为道路驾驶。

持有军队、武警部队小型客车、摩托车驾驶证三年以上的,免于道路驾驶考试。

第十八条考试内容、方式和合格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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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核查、更换和注销

第十九条车管所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对许可证持有人进行审核。检查时,应进行身体检查,检查违规和事故是否得到处理。认证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签署或者记录驾驶证。没有经过认证的驾照是没有驾驶资格的。

(一)对持有准驾车型A、B、N、P驾驶证的人员、持有准驾车型C驾驶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人员以及年满60周岁的人员,每年审验一次;

(二)持有其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每两年一次,免体检。

第二十条60周岁以上人员,取消准驾车型A、B、N、P。

第二十一条车管所在外地因故不能回国接受认证的,可以委托外地车管所进行初审。

第二十二条驾驶证到期前三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在车管所换证。车管所要检查持证人的体检情况,检查违章、事故是否处理完毕,检查是否考核合格,

驾照应该换新的。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期换证的,应提前申请或延期申请。未提前申请且超过有效期的,依法处罚后应当续展。

在续保期间,持证人有义务接受交通法规教育。

第二十三条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自愿决定是否在暂住地申请换发驾驶证。暂住地车管所在审核申请人的驾驶证、驾驶证登记信息和暂住证后,将换发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驾驶证全国统一登记材料为《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附件2)和机动车驾驶证登记项目(附件3)。

第二十五条交通事故或者违章行为发生在持证人身上的,实行记分管理,并记入驾驶证或者驾驶证登记资料。超过违章和事故记录分数的,依法分别进行交通法规教育、考试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书面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登报声明。30天后,车管所将审核并发放新的牌照。

第二十七条车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在登记材料中注明:

(一)持有人死亡;

(二)身体状况发生变化,不适宜驾驶机动车的;

(三)超过续期期限一年以上的;

(四)涂改或者冒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以上不接受违法或事故处理的;

(六)持有两个以上驾驶证;

(七)年满70周岁;

(八)本人或其监护人申请注销。

第二十八条吊销和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登记信息保留两年后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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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国与国之间有驾驶证互认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组织车管所核发临时行驶证,举办有组织的驾驶车辆活动(汽车、摩托车比赛、旅游等)。).

第三十条驾驶证持有人从事道路驾驶教练业务的,应当持有相应的准驾车型驾驶证五年以上。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章和证表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百万购车补贴

《江苏省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即将实施,其中哪些内容值得关注

《江苏省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共设总则、经营者治安防范义务、运营治安管理、保障和监督、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五十条。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江苏省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明确了公安交通治安管理范围和相关职责、经营者治安防范义务和运营治安管理主体责任、健全相关保障和监督机制、责任追究的具体情形。

(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范围

《江苏省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站点、公共汽电车场站、二级以上汽车客运站管理范围内(以下统称场站),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具体为:

1.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为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交通运输方式。

2.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道路客运、渡船等水路运输以及铁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的治安管理,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水域治安、铁路、航空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3.班线客运车辆内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经营者运营治安管理责任为:

(1)应当在经营场所、售票渠道公告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

(2)应当对进站的人员、物品和公共交通工具实施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

(3)对人员、物品实施安全检查,对检查发现的违禁物品和管制物品,依法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4)应当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5)遇有客流规模聚集、影响公共交通运营治安管理秩序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报告。

(6)公共汽电车驾驶人员、随车安全保卫等人员以及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发现乘客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应当制止其乘车;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4.公民个人的四个“不得”和一个“鼓励”。

(1)不得携带、夹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入场站、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2)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不得抢控方向盘、变速杆等驾驶操纵装置,殴打、拉拽、辱骂驾驶人员。

(3)不得抢占、霸占为老幼病残孕等设置的专座。

(4)不得实施性骚扰、猥亵、盗窃或者偷拍、偷窥他人隐私等违法行为。

鼓励乘客对正在进行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乘订制止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符合见义勇为人员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二)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的保障和监督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纳入平安建设、诚信体系建设内容;

2.公共交通涉及治安管理的设施设备、场地和用房等治安防范设施,应当与公共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加强运行维护和管理。

3.公安机关依法对公共交通经营者履行治安防范义务、遵守运营治安管理规定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4.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5.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统筹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力量和设施设备等资源,建立健全治安管理联勤联动工作机制;

6.建立长江三角洲等区域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协调合作机制,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公共交通治安管理体系

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63

法律主观: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福安提高,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早已进入千家万户,随之而来的便是交通拥堵和各类交通事故频发的窘境。我国交通道路安全法对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交通事故处理、执法监督、法律责任做出了具体详实的规定。道路通行条件包括人行横道及盲道;停车泊位的相关法律规定;法律对施工的规定;不得非法占道的法律规定;修复补救措施的法律规定;安全防范的规定;交通设施的保护规定;铁路警示标志;交通信号灯的规定等条件。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二十七条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第三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我国每一年要发生70万起左右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造成的人员伤亡人数达到15万,意味着每半分钟就会出现一个人死于交通事故或者受伤,远远超过其他国家。根据科学的下半时调查,我国发生交通事故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为严格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由此,我们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体现了国家文明的进步和城市的现代化发展,必依法治理交通违法行为,优化交通管理环境,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必经之路。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国务院

【颁布日期】19960604

【实施日期】19961001

【内容分类】交通管理

订单号。国务院第198次会议

【法规名称】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题字】(第号命令颁布。国务院第198次会议1996年6月4日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的完整性,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中对车辆、行人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以及道路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

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区和开发区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区和开发区开发建设规划的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城市道路附属的各种管线、电杆等设施的施工方案。,应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原则,并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新建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公路与铁路交叉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立体交通设施应当根据需要分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所需投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修建跨河桥梁、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有计划地改建、加宽城市道路与公路的连接处,公路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补贴。

第十六条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九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过往车辆(军车除外)收取大型桥梁、隧道等通行费。通过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不得挪作他用。

收费的范围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维护和修理

第二十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和养护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资金,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保证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城市道路的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道路的建设和管理,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投资建设和管理道路的单位,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和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和开发区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位于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标准。当缺陷影响交通和安全时,相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弥补或修复缺陷。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围栏设施,保证行人和通行车辆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方向的限制。分钟页面

第四章道路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式车辆、铁轮式车辆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3)在桥梁或非指定城市道路上的机动车制动试验;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路和其他易燃易爆管道;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漂浮物;

(七)其他损坏、占用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履带式车辆、铁轮式车辆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必须事先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军用车辆,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管线、电杆等附属设施,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的场地应当及时清理,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的城市道路应当修复或者补偿。

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发布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按规定进行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在交付使用后5年内和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埋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按规定在24小时内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的城市道路,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设施;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或者挖掘。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减少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五章处罚规则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请求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的;

(三)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使用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定期养护、维修城市道路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养护、维修、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及时补齐或者修复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附属设施缺陷的;

(二)城市道路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围栏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电杆等设施,未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批准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四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百万购车补贴

黑龙江省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法律主观:

1、车辆驾驶执照原件或复印件2、车辆驾驶员驾驶执照原件3、车辆驾驶员身份证原件4、现金和银行卡。如果所有者不承认违法处罚,可以通过法律诉讼提起诉讼。如果违反交通规则的当事人不服,应在收到异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交通警察部队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客观: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 机动车第四条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第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第十条 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第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第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 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 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第四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第二章 公路建设第六条 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 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第七条 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专用公路的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国家鼓励专用于社会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运输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第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  公路建设还可以采取民建勤、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办法。第十条 公路主管部门对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和大型的公路桥梁、隧道、轮渡码头,可以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通行费和征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门和国家物价局制定。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确定新建公路或者扩宽原有公路路基、增建其他公路设施需要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人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三条 修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利、邮电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第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末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五条 修建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的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  公路建成后,应当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第三章 公路养护第十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  进行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临时不能通行的,应当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发布通告。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车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八条 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第十九条 养路费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 挪用、滥用、截留、施欠养路费。第二十条 公路交通遇严重灾害受阻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肋公路主管部门限期修复。第二十一条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当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  在上述地点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 电力、 通讯设施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在县(市)人同政府核准的公路料场取土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评价,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统一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边远乡、镇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其进行监督指导。  交通、建设、教育、农机、质监、安监、环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信息。第二章 机动车和驾驶人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的机动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非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本省驻点经营道路货物运输30日以上的,应当到营运地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管理。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倒置号牌或者非法安装两副以上号牌的;  (二)使用残缺号牌或者在号牌上自行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的;  (三)擅自增加搭乘人员座位的;  (四)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五)擅自安装和使用干扰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装置的。第八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有警示标志,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汽车行驶记录仪。  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前款规定安装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必须保持完好、有效。第九条 用于营运的载货汽车和大、中型载客汽车(城市公交车除外),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营运单位名称、准载人数、核载质量,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第十条 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专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可后,在车身喷涂或者粘贴统一设计的标志和准载人数;在接送学生时,交通警察应当为其提供特殊通行便利。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专车。第十一条 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规定的项目、方法进行。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前,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未接受处理的,应当先行接受处理。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不得使用擅自改变已登记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不得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不得使用已改变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机动车。第十三条 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对拼装、报废机动车的主要部件进行破坏性拆解,并将车辆拆解、报废情况及时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使用报废机动车及其零部件。第十四条 在暂住地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办理与常住人员相同准驾车型种类的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五条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机动车及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第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组织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知识学习。  个体营运车辆所有人及其驾驶人,应当参加当地交通安全群众组织开展的交通安全学习和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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