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管理条例(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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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我省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 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宏观控制、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鼓励农业综合开发和发展乡镇企业,加快小城镇建设,就地消化和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第五条 建立健全以户口管理为基础、治安管理为重点、劳动管理为纽带、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流动人口的管理、教育、服务体系。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农业、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管理第八条 流动人口在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之前,必须在当地办理有关手续: (一)属于育龄人员应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按照《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二)跨县(含县级市、区,不含本城市市区,下同)务工或从事经营活动的,到劳动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第九条 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后,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申领《暂住证》,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第十条 流动人口中育龄人员在申领《暂住证》之前,应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跨县务工或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15日内,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暂住证》,育龄人员还应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到暂住地劳动部门领取《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到劳动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成建制来暂住地独立承包建筑工程或为工程提供劳务的,应按规定到暂住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从事医疗活动,必须经暂住地市卫生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暂住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必须依法经营。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雇用流动人口务工,必须到劳动部门或其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雇工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并与被雇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的,用工单位或雇主必须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并接受卫生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禁擅自出租。第十七条 雇用流动人口或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监督流动人口的治安、计划生育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十八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流动人口,公安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费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跨县务工或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 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后,不再缴纳城市人口增容费。但暂住地常住户口居民按规定缴纳的费用,流动人口也应缴纳。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四章 罚则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申领的,处50元罚款,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是流动人口的,还应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雇用流动人口未到劳动部门或其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的,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雇用1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未向卫生部门报告的,卫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雇用流动人口或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发现流动人口有治安、计划生育问题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公安、计划生育部门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贵州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本县(市、区)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县(市、区)暂住的公民。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公安、劳动、计划生育、民政、司法、工商、教育、卫生、城建、城管等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的管理和办证、登记工作。对距离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较远、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村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流动人口的证件和登记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流动人口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依法履行义务。 流动人口对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检举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职责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户籍管理和治安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其他管理工作。第七条 劳动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劳动管理与就业服务,提供就业信息和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劳动争议,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发放和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供节育技术服务。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中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管理。对外来谋职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第十条 民政和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工作。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纠纷调解工作。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的教育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卫生防疫和健康检查工作。第十四条 城建、城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流动人口聚集地的规划、房屋出租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工作。第三章 管理第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实行证件登记管理制度。第十六条 外出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持《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育龄流动人口还须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居住七日以上的,应在七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有关合法有效证件按下列规定到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年满十六周岁以上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户口簿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地常设机构内部或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以及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由所在单位或雇主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租赁房屋的,由房主携带本人户口簿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带领租房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四)在宾馆、旅店、招待所包房的常住机构中,暂住一月以上的外来人员,由常住机构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距离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较远、交通不便边远山区的村民家中的,按照本条第一款有关规定到乡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委托的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第十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流动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外来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须持有关合法有效证件到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第二十条 《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证件期满需继续办理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内办理换证或延期手续。证件丢失或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到原发证机关申办补领或变更手续。
《流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1)进一步明确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原则,明确提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2)在改进服务管理方式、强化优质服务方面,做出以下3方面规定:一是流动人口可在现居住地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的规定;二是规定己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信息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互相通报、核实;三是将办证对象限定为成年育龄妇女。(3)明确流动人口在现住地的计划生育权利。主要包括: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获得宣传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以及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救济等。同时,明确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用人单位的相应职责。 (4)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沟通。主要有:一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二是强化户籍地和现居住地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通报工作;三是拓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收集渠道,要求房屋租赁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有责任和义务提供相关信息。 (5)明确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健全完善综合治理工作制度。
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自治区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暂(居)住的人员。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坚持公平对待、优化服务、合理引导、完善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和相关的服务工作。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开展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现有基层管理人力资源,加强基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力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聘用流动人口协管员。流动人口协管员的规模、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需要,在现有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基础上,扩展、完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系统平台,逐步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对当地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员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权益保障与服务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机制和公共服务机制,在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公用设施,制定劳动就业、职业培训、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公共政策方面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动人口的人力资源管理与就业和社会保险服务,提供失业登记、就业培训、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职业(执业)资格考试、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职业技能鉴定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待遇支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服务。第十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的教育管理工作,按照合理布局、就近入学的原则,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子女入学工作,保障流动人口子女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本自治区内农牧民流动人口在暂(居)住地同等享受自治区各阶段教育的优惠政策。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基本住房保障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不断完善住房管理体系。第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依法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提供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第二十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流动人口健康教育、重大疾病和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疾病预防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办理注册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维护流动人口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申领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提供便捷服务;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落户手续。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湖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在设区市的市辖区之间流动的人员除外。流动人口,包括流入人口和流出人口。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为先、公平对待、依法管理,有利于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流动人口融入当地社会,有利于社会管理创新,有利于人口有序流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把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建立考核评价机制,逐步实现流动人口与户籍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统一领导、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综合协调,公安机关为主、各部门各司其职,单位与公民参与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体制,健全省、市、县、乡(镇)、社区(村)五级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网络。第六条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公安、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职能开展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以下简称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受政府相关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本地经济社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以及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流动人口的权益第八条 流动人口享有法律赋予公民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以及人身、财产等各项权利和居住地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流动人口,禁止歧视流动人口。第九条 流动人口可以依法参加居住地人民代表大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等,参与居住地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参加居住地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的评选。第十条 流动人口享有与居住地户籍人口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依法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职业技能培训等,以及接受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政府公共就业服务。第十一条 与居住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流动人口,有权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灵活就业的流动人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并享受相关待遇。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随迁子女与居住地户籍学生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在入学、升学、编班、学籍管理、奖励、考核评价等方面平等对待。 流动人口随迁子女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参加高级中等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传染病防治、儿童规划免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享受与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免费服务和优惠政策。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购买商品住房。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法律服务。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在户籍地承包的土地,可以继续耕种,也可以依法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收回其承包地,不得限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侵占其土地流转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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