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资格证书换发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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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资格证书换发申请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相关要求,本文将对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所需的材料进行详细介绍。:memo: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持有人应当填写《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books:后续教育证明持有人应当提交前3年内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camera:免冠照片持有人应当提交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2张。:memo:个人声明持有人应当提交亲笔署名无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个人声明。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营销员的营销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活动是指保险营销员经保险公司授权进行保险产品销售及相关服务的活动。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营销员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第二章 资格管理第六条 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第七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个人具有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资格的认定。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第八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第九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五)亲笔署名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声明。 通过保险公司集体报名的,保险公司应当对报名考生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 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具备下列条件且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员,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换发。第十三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第十四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交还原《资格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三)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2张; (四)亲笔署名无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个人声明。第十五条 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换发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换发的,核发新的《资格证书》;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持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和《资格证书》原件,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资格证书》毁损影响使用的,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持有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的,应当提交被毁损的《资格证书》原件。 《资格证书》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媒体和网站上公告。持有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补发的,应当提交亲笔签名的遗失声明和刊登遗失公告的证明材料。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上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变更、更换或者补发。第十七条 《资格证书》由持有人保管,保险公司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资格证书》。第十八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将予以注销: (一)依法不予换发; (二)依法撤销。第三章 展业登记管理第十九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取得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简称《展业证》),方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前款所称所属保险公司是指直接与保险营销员签订委托协议,授权其代为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服务网点的管理,规范保险营销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稳步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销服务部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办")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由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 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保险营销服务机构。第三条 营销服务部的名称为××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全称)××营销服务部。第四条 营销服务部由保险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进行合理布局。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在其营业区域范围外设立营销服务部。第五条 设立营销服务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应当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并具备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 (二)符合其职能的办公设备和人员; (三)符合要求的固定场所。第六条 申请设立营销服务部应当向保监办提交一式三份下列材料: (一)设立营销服务部的申请文件; (二)营销服务部申报表; (三)营销服务部设立方案; (四)内部管理制度; (五)拟任职主要负责人简历及相关证明; (六)办公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第七条 营销服务部的营业范围: (一)对营销员开展培训及日常管理; (二)收取营销员代收的保险费、投保单等单证; (三)分发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保险收据等相关单证; (四)接受客户的咨询和投诉; (五)经保险公司核保,营销服务部可以打印保单; (六)经保险公司授权,营销服务部可以从事部分险种的查勘理赔。第八条 设立营销服务部,或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主要负责人和营业范围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或者其分公司统一报经保监办批准,其中,申请设立或者变更名称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第九条 保监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依法批准的,核发《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第十条 营销服务部应当持《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保险服务业务。 《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本应当悬挂在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保险公司撤销营销服务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交回《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擅自设立营销服务机构,从事保险营销服务活动的,由保监办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违反本办法涉及保监办批准事项规定的,保监办视其情节轻重对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撤换负责人,依法予以罚款,直至收缴《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被收缴《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营销服务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本办法实施以前设立的农村代办站所和寿险营销部等服务网点均应当按本办法规范。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保险营销员应当在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自觉接受所属保险公司的管理,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第三十条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出示《展业证》。第三十一条保险营销员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披露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应当向客户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犹豫期、健康保险产品等待期、退保等重要信息。第三十二条保险营销员销售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明确告知客户此类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并提示购买此类产品的投资风险。第三十三条保险营销员应当将保险单据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第三十四条保险营销员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来。第三十五条保险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第三十六条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做虚假或者误导性说明、宣传;(二)擅自印制、发放、传播保险产品宣传材料;(三)对不同保险产品内容做不公平或者不完全比较;(四)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五)对保险产品的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作出超出合同保证的承诺;(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七)利用行政处罚结果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信誉;(八)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九)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费用;(十一)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十二)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变更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十三)未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填写、更改保险合同及其文件内容;(十四)未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署保险单证及相关重要文件;(十五)诱导、唆使投保人终止、放弃有效的保险合同,购买新的保险产品,且损害投保人利益;(十六)泄露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十七)超出《展业证》载明的业务范围、销售区域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十八)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十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二十)伪造、变造、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展业证》;(二十一)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隐匿、销毁保险单证;(二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行为。第三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在指定媒体和网站上披露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展业证》信息以及保险营销员的诚信记录。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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