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释义(浙江省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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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完好,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推进高水平交通强省建设,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其中,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为农村公路。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改善公路运行条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职责由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公路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运营管理等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乡道和村道的建设、养护、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将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等所需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申请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与社会资本合作以及其他投融资方式筹集公路建设资金。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需要,建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一体化协作工作机制,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综合交通运输服务互联互通,提升省际公路通达能力。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行业科学技术创新机制,鼓励公路行业科学技术创新和先进专利、专有技术的应用;鼓励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公路数字化建设,构建安全、便捷、高效的现代智慧公路网。第二章 公路发展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路规划和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发展规划。公路发展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公路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公路建设、养护和改造提升的任务安排,公路运行保障的标准和要求,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编制公路发展规划应当注重公路路网的完善和公路等级提升,充分利用既有公路线位资源,并与城市发展、水利、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第九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发布全省公路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发展规划,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发布。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发展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公路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第十条 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建设用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村道建设用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公平分担、合理补偿的原则自行落实。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要求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公路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沿线地形、地貌、地质特征以及环境条件,严格执行节约用地、耕地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要求,加强公路与沿线生态、景观的一体化设计,注重两侧边坡以及桥下空间等区域的美化绿化建设。 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依照《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应当严格控制平面交叉数量。 属于国道、省道的一级公路与其他道路交叉的,除受地形和其他特殊条件限制外,应当选用主辅路、高架桥、地下通道等方式交叉。 国道、省道平面交叉数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陕西省公路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第三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安全畅通、保护环境、规范经营、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具体负责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责任主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水利、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路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用多种方式筹集公路建设资金,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公路建设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收费公路的管理和养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有权举报涉路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 规 划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公路规划。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九条 本省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要求,遵循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适度超前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公路规划经批准后,除涉及国防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编制公路规划时应当明确公路的命名和编号。第十条 列入规划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未纳入公路规划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统筹规划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养护道班、加油(气)站、超限检测站、交通流量观测站、交通标志标线、交通安全设施等公路附属设施,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编制公路建设用地计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公路用地需要,符合公路技术等级标准,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合理使用土地。对已经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路建设用地,依法进行用途管制。第十三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货物集散地、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其外缘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第十四条 规划铁路、水利、电力、通讯、油气管线等各类设施时,需要上跨、下穿、并行于既有或者规划公路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既有公路的安全畅通和规划的相互协调。第三章 建 设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组织实施。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等,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内容是什么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的限定标准进行运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由于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以及汽车渡船承载能力均有限定标准,超过标准行驶的,很容易发生公路、公路桥梁等损坏甚至发生安全事故等后果。本条所针对的违法行为既包括普通货运车辆的超限超载,也包括未经批准运输不可解体的大件物品的行为。如果车辆确需载运不可解体物品,且超过了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但已经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了超限运输许可,则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对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首先责令改正,包括卸载、分装货物等措施,直至符合要求;至于是否对其并处罚款及具体罚款数额,应当综合考虑违法情节、后果等情况合理确定。
江西省公路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专用公路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除高速公路外其他公路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村道的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商、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和拦截车辆。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网规划要求,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等相协调。第八条 公路规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 公路规划编制应当坚持科学、规范的原则,并进行专家论证。 公路规划批准后,除涉及国防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对未纳入公路规划或者与公路规划不一致的公路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建设工程有关规定执行。公路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第十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公路建设用地的征收、补偿和拆迁安置等,由公路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路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出拟征地公告之日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拟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统筹规划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停车区)、养护中心、超限检测站、路政执法站、交通流量观测站等公路附属设施,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安全设施,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安全、经济、实用的原则,逐步完善安全设施。
公路管理局的养护生产工人的相关政策法规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继续有效。公路养护相关的主要法规政策还有:《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公路长大桥隧养护管理和安全运行若干规定》等。《公路法》第三条规定,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公路设计需要遵守的法律法规
公路设计必须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设计人员必须知晓。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和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与公路勘察设计相关的主要条款摘录如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二级以上的公路或中型以上的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这些条款是《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提出的要求,反过来说,在新建公路设计过程中,如果遇到这些设施时,需要采取绕避或拆迁等方案。建议设计人员仔细阅读前述法律法规,以便在勘察设计中贯彻执行。
杭州市公路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符合公路技术标准的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 发展和改革、价格、建设、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预算安排足额拨付公路的养护资金。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县道、乡道的提升改造资金予以保障,对村道的提升改造予以补助。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和服务水平。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台风、洪水、滑坡、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和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和调配体系,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并定期组织演练。 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互协作,做好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第二章 公路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道规划、省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市域公路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编制乡道、村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村民代表大会的意见。第八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道路和设施规划等,涉及公路规划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现有城市道路规划与公路规划不协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修改。第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沿线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划定该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申请新建与公路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或者申请扩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予许可。 各等级公路交叉、重叠的,按照较高等级的公路划定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第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质量安全监督制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公路建设项目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建立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相关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公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公路经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或者环境敏感区域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相应路段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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