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如何理解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与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区别)

2024-04-21 05:30:11 :38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如何理解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与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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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与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区别

理解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与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区别如下。1、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从事什么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等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如果企业从事的是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则不能享有国家关于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中药材的种植;

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牲畜、家禽的饲养;

林产品的采集;

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如何理解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9条释义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二)元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本条是有关防范资本弱化的细化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进一步解释,对企业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进行了定义并对其范围加以原则性界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是税法新增加的有关防止资本弱化的内容。但是企业所得税法的上述规定,有两个方面的内容需要实施条例予以明确:  一是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具体范围是指什么?  二是具体标准是多少?实施条例在本条对以上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资本弱化,是指企业通过加大借贷款(债权性投资)而减少股份资本(权益性投资)比例的方式增加税前扣除,以降低企业税负的一种行为。企业资本是由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构成的。权益资本是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包括投入的资本金和由此形成的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债务资本就是从资本市场、银行、关联企业的融资。在企业所用的生产经营所用资金中,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比例的大小反映了企业资本结构的优劣。如果企业资本中债务资本占的比例过高,就称为“资本弱化”。资本弱化在税收上的主要结果是增加利息的所得税前的扣除,同时减少就股息收入征收的所得税。  造成资本弱化的原因有两个。首先,由于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可以在税前抵扣,而股东获得的收益即股息却不能在税前扣除,选择借债的融资方式比发行股票的融资方式,从税收的角度来说,更具有优势。其次,许多国家对非居民纳税人获得的利息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通常比对股息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采用债权投资比采用股权投资的税收负担低。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同属于一个利益集团的跨国公司来说,就有动机通过操纵融资方式,降低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纳税人在为投资经营而筹措资金时,常常刻意设计资金来源结构,千方百计表现为举债投资,加大借入资金比例,扩大债务与产权的比率,人为形成“资本弱化”,以此来达到避税的目的。因此,许多国家在税法上制定了防范资本弱化条款,对关联方之间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作出限制,防范企业通过操纵各种债务形式的支付手段,增加税前列支、降低税收负担,对超过一定比例的借贷款利息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本条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的概念本条对企业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进行了较宽泛、较原则性的定义,着重对企业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的方式进行了明确。  根据本条规定,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如购买企业债券就属于债权性投资。鉴于目前融资形式的多样性及收益的多变性,我们本条中没有强调债权性投资的投资人可以在预期的时间收到固定的收益且收益具有固定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同时,也没有对债权人获取收益的形式加以限定,这样,债权人既可以通过现金的形式获得报酬,也可以通过非现金的形式获取收益对价,这主要是考虑到目前融资工具多样性及收益支付灵活性的特点而作出的。因为目前企业的融资渠道已不仅仅限于通过借款的形式向关联企业融资,还可以通过融资租赁、补偿贸易的形式向关联企业融资。融资手段不同,支付融资对价的形式也各异。同时,为了防止企业通过隐性手段从关联方融资,在本条中又将间接债权性融资也包括了进来,如接受的背对背贷款等。  从获得方式上,债权性投资既包括直接从其所有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又包括间接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企业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券性投资,是指由关联方直接将资金借给企业,企业按照合同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投资。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是指关联方将资金借给无关联第三方,然后由无关联第三方借给企业的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是指虽然该债权性投资是由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但无关联第三方可以选择由关联方偿还,关联方代企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后,对企业享有追偿权。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是指名义上不称为债权性投资,但是在某些情形下其实质属于负债性质,如购买另一企业发行的可转换债券或者股权,在某些情形下实质上为债权性投资。  二、权益性投资的概念  本条对权益性投资的定义采用了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定义,是指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其金额为企业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其范围包括企业投资人对企业投入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投资人投入的资本是指所有者投入企业的资本部分,包括构成企业注册资金或者股本部分的金额,也包括投入资本超过注册资本或者股本的金额,即资本溢价或者股本溢价,这部分投入资本在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中被计入了资本公积,并在资产负债表中的资本公积项目下反映。权益性投资反映的是所有者对  企业资产的剩余索取权,是企业资产中扣除债权人权益后应由所有者享有的部分,反映所有者投入资本的保值增值情况。权益性投资的目的是通常是为了获得被投资企业的控制权,或者实施对被投资企业的重大影响,或者为其他目的而进行的,如获得股利收入而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普通股股票投资,属于权益性投资。  三、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我国以前并没有采用债务/股本比率来限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弱化,只是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中的注册资本比例有一定的要求。例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的,其注册资本所占比重不得小于70%;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1000万美元,之间的,其注册资本所占比重不得低于50%;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3000万美元之间的,其注册资本所占比重不得低于4%;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所占比重不得小于1/3。我国的法律还规定,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必须是自己拥有的货币资金及专有技术等;外国投资者的出资额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其认缴的出资规模;外国投资者在生产经营期间不得减少或者抽回其提供的注册资本;如果外国投资者用贷款的方式向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注册资本,则这种借贷资金产生的利息并不能在税前列支。制定上述法规的主要目的是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投资者按时足额地交足注册资本,至于交足注册资本以后,外商投资企业向国外关联企业支付的负债利息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则要看其计算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时是否使用的是正常利率,如果计息使用的利率是正常利率,其支付的利息就可以在税前扣除。可见,我国在外商投资企业向国外关联企业支付的利息能否税前扣除的问题上主要强调利息支付的正常交易原则,而不是限制企业的资本弱化。也就是说,只要外商投资企业向国外关联企业支付利息所使用的借贷利率合理,那么,外商投资企业向国外关联企业借债的规模再大,支付的利息再多,其利息也是可以在税前扣除的。这与有些发达国家明确规定本国公司向国外关联公司支付的超过债务/股本比率的负债利息不能在税前扣除这种严格的规定还是有很大差距的。税法新增的规定防止了这一税收漏洞,但由于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涉及面较广,标准比较具体和复杂,且各行业的实际情况有很大不同,分为银行、保险等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等,在实施条例中不宜一一列举,因此条例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各国在限制本国公司资本弱化这个问题上的处理办法并不完全一致。首先,除了英国以外,多数国家都通过规定债务/股本比率的办法来限制本国企业向国外关联公司转移利润,但各国的债务/股本比率存在着差异。澳大利亚、荷兰的债务范围为全部负息债务,债资比例为3:1;加拿大的债务范围为来源于非居民关联企业的债务,债资比例为2:1;韩国的债务范围为非居民关联企业债务,债资比例为3:1,金融企业为6:1;日本的债务范围为非居民关联企业债务,债资比例为3:1;美国的债务范因为全部或者非居民关联债务,比例为超过息税折旧前利润50%的利息/全部债务利息支出和支付给非居民关联企业利息/非居民关联债务,两者较低者不许扣除,不许扣除的利息可以向后结转;德国的债务范围:全部负息债务,债资比例为净利息支出不得超过息税前利润的30%,并规定:如超过上述比例则全部债务的利息支出都不许扣除,但如果德国企业的资本/资产比例高于所属集团全球资本/资产比例,则不适用上述比例,不许扣除的利息可以向后结转;法国的债务范围为全部关联贷款,债/资比例为15:1,利息支出/利息、折旧、摊销前利润比例为1:4(25%),并规定:如果纳税人能证明集团全球债/资比例高于法国企业债/资比例,不许扣除的利息可以向后结转,但按5%递减。

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或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怎么理解

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或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指的是在企业获得这些项目收入,是按照应缴纳税费的单位来确定应缴的税率和税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如何理解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剩余财产是指清算净收益中依法缴纳所得税以后的结余部分。剩余财产用公式表示: 剩余财产=清算净收益×(1-规定所得税税率) },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例如,甲企业2005年对乙企业权益性投资1000万元,2008年乙企业停止经营活 动进行清算,2008年末,甲企业分得150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从乙企业累计未分配 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分得的部分,则甲企业就投资分得部分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从乙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分得的200万元,免予征收企业所 得税。投资转让所得=1500 -200 - 1000 =300(万元)甲企业确认投资资产转让所得300万元,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须缴纳企业所得税。注: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就剩余资产分得的部分,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 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因股权投资关系从被投资单位税后利润中分配取得的投资所得,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剩余资产减除上述 股息所得后的余额,是企业的投资返还和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计税成本。投资方获 得的超过投资的计税成本的分配支付额,包括转让投资时超过投资计税成本的收入,应确认为投资转让所得;反之,则作为投资转让损失。

怎样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十八条与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释义」本条是关于收入总额中的利息收入的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中的“利息收入”作的细化说明。企业所得税法只将“利息收入”作为收入的一种形式,但并未具体解释何为利息收入,利息收入到底包括那些种类?这就是本条所要回答的问题。  原内资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例第五条第(三)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本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将利息收入定义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这样概括更为全面、具体。  一、“利息”的内涵和外延  利息收入通常理解为企业为他人提供贷款而按照约定利率获得的报酬,即贷款资金的价格。此外,实践中还可能存在其他形式的、实际效果等同于资金借贷的行为。因此本条有必要对“利息”的定义作出从宽解释,尽量覆盖所有的同类情况。  本条规定的利息主要包括两种类型:  (一)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是借贷行为,也可能是股权投资行为。股权投资即权益性投资是企业为取得对另一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而进行的投资,通常是股权投资。而利息则是债权投资取得的收益,即按照固定期限、固定利率实现的投资回报。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分期(每月或每年)交付或者在收回本金时以及其他时间一次性交付。  (二)因企业的资金被他人占用而从他人取得的收入。实践中,一些企业不采取借贷形式,但因为其他原因占用了其他企业的资金,因而产生等同借贷行为的法律后果,即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利率向提供资金的企业支付相当于利息的报酬。而这部分报酬也应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的利息收入,应当依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条还具体列举了几种利息收入的形式,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存款利息是企业将自有资金存入银行,从而由银行向其定期支付的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是企业将自有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由他人按约定利率和期限支付的利息收入。存款利息和贷款利息的区别在于借款人即资金使用人不同,前者是银行等办理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后者是有资金需求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债券利息是指企业购买政府债券、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的债券,由这些债券发行主体按规定或约定期限支付的利息收入。欠款利息是其他企业或个人不能按期履行对该企业支付款项的义务,而使得本来应该属于该企业的资金在一段时间内仍属于有支付款项义务的企业或个人所有。  二、利息收入的确认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的利息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收入:一是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二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  一般而言,企业利息收入金额,应当按照有关借款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确定。对于企业持有到期的长期债券或发放长期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按照实际利率法确认收入的实现。关于持有至到期投资(主要是债权性投资)、贷款等的利息收入或某些金融负债的利息费用的确认,新会计准则规定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计算确定。实际利率法,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预期存续期间或适用的更短期间内的未来现金流量,折现为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当前账面价值,从而得出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实际利率(折现率),并按实际利率计算各期利息收入或利息费用的方法。考虑到实际利率法的处理结果与现行税法规定的名义利率法(合同利率法)差异较小,且能够反映有关资产的真实报酬率。所以,税法也认同企业采用实际利率法来确认利息收入的金额。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收入总额中的租金收入的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中“租金收入”的细化说明。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只是将“租金收入”作为收入的一种,但并未明确到底什么是税法规定的租金收入,租金收入又是如何确认的?这就是本条规定要解决的问题。  本条是根据原内资税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修改而来的。原内资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这次修改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将原内资税条例实施细则中的“出租”概念进一步明确为提供有形资产使用权;二是将“其他财产”修改为“其他有形资产”,与“固定资产”的表述相呼应。资产相对财产而言,更强调租赁物对企业的使用价值和经济效益。  一、租金收入的来源范围租金是以当事人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为前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金是为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而支付的代价,是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租金收入即企业将自己的财产出租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使用并从中收取的费用。本条列举了固定资产和包装物两类通常作为租赁物的企业资产类型。固定资产,包括企业的厂房、生产设备、运输工具等,由于其物质形态较为稳定,可供长期使用,可作为租赁物提供给他人使用而发挥其经济价值。包装物是为产品提供包装的部分,也可作为租赁物。其他资产,包括除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外企业可作为租赁物的其他资产,如生物资产、原材料等。  二、租金收入的确认会计准则规定,企业的租金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收入:一是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二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  而本条第二款规定,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实现。这一规定,已经不完全属于权责发生制,而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租金的支付时间是租赁合同的重要条款,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自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之日起,该笔租金在法律上就属于出租人所有,发生财产转移的法律效力。  企业租金收入金额,应当按照有关租赁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全额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3条该怎么理解

需要更新一个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主席令64号)修改为:“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五十三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条款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扣除标准和如何扣除的进一步细化规定。

  1. 只有企业当期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才允许税前扣除。

  2. 最高扣除比例在年度利润总额12%,包括12%本身。

  3. 作为捐赠扣除基数的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总额。

例:2008年,企业向符合企业所得税法优惠条件,经认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ABC基金会捐赠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合计100万元,2008年,该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算的会计利润总额(利润表中利润总额)800万元。按照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ABC基金会捐赠扣除限额为96万元(800×12%),企业实际捐赠数额100万元,大于扣除限额的4万元(100-96),应作纳税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但允许在2009年申报时再行扣除,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与实用指南及案例精解的内容提要

新税法将为中外企业在中国市场上平等竞争奠定坚实的基础,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作为我国立法的惯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一般比较原则,为了法律的实施,往往需要国务院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条例,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也明确规定国务院制定实施细则。新企业所得税法除附则外也仅有五十六条,收入、扣除、资产的税务处理、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税收优惠、特别纳税调整和征收管理等方面的规定都需要细化和进一步明确,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国务院的授权立法,即“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6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1)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2)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据悉,新税法公布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等即按照税法的要求,进行实施条例的起草工作,并且在上报国务院法制办之后,广泛征求了全国人大、各部委、地方政府、内外资企业、以及经济和法学专家学者的意见。各方面的智慧和努力,终于共同打造了一部我们现在看到的长达一百多条的实施条例。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审议同意后于2007年12月6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同步实施。我们认为,实施条例遵循了税收法定、科学规范、政策连续、国际惯例和利于操作的原则。实施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为了便于进行操作和遵循税法确定性的要求,对税法中出现的若干重要概念作了明确、可操作的界定,如实际联系、实际管理机构、公益性捐赠、非营利组织、不征税收入、各类扣除等;二是对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基本要素——收入、不征税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和标准、资产的税务处理、境外所得税抵免的具体办法,以及税收优惠具体项目的范围、优惠方式、优惠目录和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等作出界定;三是对重要的程序性规范进行了细化,如特别纳税调整中的关联交易调整、预约定价、受控外国公司、资本弱化等措施的范围、标准和具体办法,征收管理中的汇总纳税具体办法等。应该说,实施条例和税法一起,共同构建了一个崭新的、有所继承和发扬、符合国际惯例、符合社会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法治化、现代化的企业所得税制度,是截止目前中国税收法治建设的最重大成就和立法典范。我们有理由相信,企业所得税法和条例的颁布实施,将为中国税收法治建设开拓一条康庄大道,为中国企业发展和经济发展提供舒适的平台,更重要的是作为我国税收法律主义光芒下民主与法治建设的巨大推动力!为了满足广大企业财会人员、财税工作者和社会各界,对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了解和学习需求,编者撰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释义与实用指南及案例精解》一书。本书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国务院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原文”,刊登国务院正式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全文。第二部分为“条文释义和案例精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行逐条解释。该部分是本书的主体部分,具体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法律原文,二是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条款;三是条文释义,主要就法规条款的具体规定进行阐释并简单介绍相关的立法背景和新旧制度比较,四是案例精解,通过具体的案例对法规的内容进行阐述和解释,除个别条款以外,本书对所有的法规条款都备配了精心设计的案例。第三部分为“新旧法规对照”,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基本结构和条文进行对照。第四部分为“相关法律法规附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节选)。本书具有三大特色:第一,条文释义深入系统。本书立足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条款本身,就该条款的基本含义、主要特征以及适用的方法进行阐述,特别是从法律的规范分析法入手,对法规的条款进行了解剖式的分析,便于读者理解法律的精神和内涵。第二,案例精解利于操作。《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是直接应用于操作的,为体现这个特点,本书精心选择案例,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精要讲解,便于企业财会人员、财税工作者学习和掌握并实际操作。本书给几乎每个条款都编写了具有针对性的案例,这是同类图书所做不到的。第三,新旧所得税法规对照。一般法律释义的书不会列入新旧法律对照的内容,本书将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内在的逻辑体系对新旧法律进行对照,让读者一目了然,迅速掌握新旧企业所得税法规的基本差异。本书组织了庞大的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的作者团队,他们是翟继光(中国政法大学)、易运和(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原司长)、张晓冬(莫萨克·冯赛卡律师行)、赵灿奇(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刘宏伟(律师)、赵德芳(江苏省徐州市地方税务局)、卢富添(福建省上杭县地方税务局)、郭欣慰(江苏省铜山县地方税务局)、王洋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伍玉联(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余启平(君合律师事务所)、窦慧娟(北京世泽律师事务所)、张晓龙(北京证信律师事务所)、吴东华(河南省周口市地方税务局)、吴金根(德勤会计师事务所)、高广彬(中国国际贸促会矿业行业分会)、徐夕文(北京市宣武区委)、段家星(国家检察官学院)、苗祥玲(金杜律师事务所)、阮耀明(上海市崇明县委)、孔霞(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本书在写作过程中充分参考了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央财经大学等著名高校的著名财税法学者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直接参与该条例起草的相关领导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研究成果以及主要观点,力争将本书写成中国最权威、最有操作价值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应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为所得来源地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中解释: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企业因购买被投资方的股票而产生的股息、红利,是被投资方向投资方企业支付的投资回报,应当以被投资方所在地作为所得来源地。 因此,“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应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为所得来源地”这句话是正确的。 按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和所得来源地两者不是同一个意思。通俗的说按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是投资企业所在地,也就是在哪确认所得;所得来源地是从哪来的所得。 扩展资料: 股票的分红一般称为股息; 投资于非上市公司的分红,一般就是红利。 所谓权益性投资,就是投资入股企业,购买股票的投资。于它相对应的是“固定收益类投资”,包括存款,国债,债券等投资。 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的条件: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企业取得被投资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的收益。 二、企业取得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转增股本的部分视同股息所得的收益,作为企业增加股权投资计税基础。 三、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资或减少投资,取得的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视为股息所得的收益。 四、企业因被投资企业注销清算或被投资企业资产重组按税法规定需要进行清算所得税处理,取得的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或清算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余额部分,视为股息所得的收益。 对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不符合上述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应按规定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如何理解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与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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