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严重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应处以( )罚款)
本文目录
- 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严重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应处以( )罚款
-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2019修订)
-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 风景名胜区条例释义
- 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什么管理
- 福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 风景名胜区条例
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严重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应处以( )罚款
【答案】:B《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①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②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③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其他建筑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上述行为,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武汉东湖风景名胜资源,加强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指依法设立,以东湖为核心,以山水和人文为特色,具有生态、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可供公众游览或者进行文化、科学活动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风景区的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风景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第三条 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风景区规划、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第五条 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负责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风景区管委会建立健全以岗位聘用制为主的人事制度,创新符合风景区实际的选人用人机制、薪酬激励机制和人才交流机制。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在风景区的派出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工作。 设在风景区的派出机构应当接受风景区管委会的协调和指导。 风景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风景区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做好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工作。第八条 风景区内实施综合行政执法,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众自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行为。第二章 规划和利用第十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编制,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原则,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编制和修改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报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后,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风景区开展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要求。第十一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保持东湖水系连通性、完整性和生物多样性。 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根据保护风景区整体风貌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区周围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地带作为外围协调区,控制周边用地建设项目对风景区的影响。第十二条 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有效保护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统筹兼顾旅游发展、市民生活、文化娱乐、休闲健身等功能需求,合理确定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 风景区应当加强景区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统筹兼顾老年人、孕妇、儿童、残疾人等群体需求,提供便捷的公共服务。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及时公开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等信息,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第十四条 修改风景区详细规划,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法定编制部门提出修改建议,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涉及风景区的,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并征求风景区管委会的意见。第十六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编制景点和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 风景区景点和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全市城市建设计划。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风景名胜区的投入,加强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情况。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利、旅游、文物、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设立和规划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其申报和设立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建(构)筑物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在报请审批前,应当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建(构)筑物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并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建(构)筑物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要求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详细规划应当自总体规划批准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展建设活动。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风景名胜区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第十三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评估。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广泛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公众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公布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桩、界碑。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风景名胜区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文物、旅游、宗教、公安、林业、水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价格、工商行政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并接受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第二章 设立与撤销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普查,评估风景名胜资源状况和保护利用价值,并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申请设立工作。第九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由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后,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及核心景区范围,设立界桩,标明区界,并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物。 风景名胜区入口标志物应当按照规定镶嵌风景名胜区徽志。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应当使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徽志;省级风景名胜区应当使用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徽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风景名胜区名称,不得盗用或者仿冒风景名胜区徽志。第十二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示,责令限期整改,依法追究责任,并向社会公开: (一)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二年内未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的; (二)风景名胜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濒临灭失风险的; (三)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法定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严重问题的。 被警示的风景名胜区完成整改或者整改期限届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评估;对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警示和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规 划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保持景观风貌,维持生态平衡,科学合理配置游览资源,促进风景名胜区可持续发展。
风景名胜区条例释义
风景名胜区条例是指为了保护和发展我国境内的风景名胜区,制定的一系列法规和规章。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风景名胜区的定义、保护和管理、开发利用、公共服务、监督和管理等方面。而风景名胜区条例释义则是对该条例中的一些术语和规定进行解释和说明,以便于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公众正确理解和执行该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释义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首先是风景名胜区的定义。根据该条例,风景名胜区是指自然风景和人文景观相结合,具有较高观赏、游览和科研价值的地域范围。该定义中的一些术语,如“自然风景”、“人文景观”等都需要进行详细的解释,以便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其次是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该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而该条例释义则需要对这些措施进行具体的说明,如加强生态保护、控制开发建设、加强监管执法等。再次是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该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环保、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而该条例释义则需要对这些原则进行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如如何平衡开发利用和生态保护的关系、如何进行合理的旅游规划等。最后是风景名胜区的公共服务、监督和管理。该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公共服务、监督和管理。而该条例释义则需要对这些服务、监督和管理的具体内容和方式进行详细的说明,如如何提供优质的旅游服务、如何加强对开发建设的监督和管理等。综上所述,风景名胜区条例释义对于正确理解和执行风景名胜区条例具有重要的意义。只有在正确理解和适用条例和其释义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保护和发展我国的风景名胜区,为人们提供更美好的旅游体验。
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什么管理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从全世界范围看,自然保护地有两种主要模式:一是以美国国家公园为代表,包括我国自然保护区在内,针对生态系统完整性、原真性的保护模式。美国国家公园是对世界自然保护地的重大贡献,挽救了许多濒临破坏的自然保护地和自然遗产,推动了全世界的自然保护工作和自然保护理念的传播。我国国家公园体制建设和自然保护区管理应更多借鉴美国国家公园的保护理念和保护模式。二是以中国风景名胜区为代表的自然文化综合保护模式。中国风景名胜区源于我国古代的名山大川,具有数千年的发展历史,她以优美生态环境为基础,自然与文化高度融合,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典范之区。风景名胜区不仅有效保护了动物、植物、山脉、水系、农田等自然生态环境,而且传承了思想、哲理、宗教、历史、文学、艺术等中国文化,对中华民族的宇宙观、价值观、审美观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自1982年正式建立风景名胜区制度以来,经过近40年的发展,风景名胜区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申报、规划、保护、建设、监管督察等一整套管理制度,取得很多宝贵经验,具有十分良好的管理基础,这是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水利风景区等其他自然保护地所不具备的。在今后建立国家公园体制、优化完善自然保护地体系过程中,应总结历史经验,按照中央改革要求,继承并发展风景胜区管理制度。法律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福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将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各县(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风景名胜区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申报风景名胜区; (三)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四)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 (五)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国土资源、林业、水利、文物、环境保护、旅游、宗教等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及游览条件等因素,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申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行使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区及其生态环境;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风景名胜区的安全状况,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必须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对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风景名胜区实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在所属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在风景名胜区批准后两年内完成。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划定景区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景区范围内还应当明确划定核心景区。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一般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详细规划应当报同级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组织有关专家论证,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各项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的选址、定点、设计方案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不得设置宾馆、招待所、饭店、学校、度假区、休养疗养机构、娱乐场所等与资源保护无关的项目。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建设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地貌。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第二章 设立第七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三章 规划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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