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管理条例(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本文目录
-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兽药公司产品批号,很多都是通用名,但没有商品名!这个是合法的么有没有相关的政策文件,求高人解答
- 兽药管理条例施行日期
- 兽药管理条例(2004)
- 请问兽药经营许可证需要那些材料
- 兽药管理条例最新版实施时间
- 兽药管理条例62条释义
- 兽药管理条例
- 宠物医院过期药品怎么处罚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和动物用药安全有效,控制动物产品兽药残留,促进养殖业发展,维护人体健康。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兽药监督管理的领导,完善兽药质量监测体系,实行兽药储备制度,将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达到《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兽药生产许可证》。第六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所使用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 生产兽药产品应当具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记录保存至该批兽药的有效期满后1年,无有效期的,保存3年。第八条 已经注册的兽药,拟改变原批准事项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第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文号组织生产,不得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第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 (三)与所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该向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第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从依法取得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兽药,并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应当设定质量保证条款。 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及个人不得以技术服务、代购、代销等名义变相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兽药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地点,异地开展兽药产品经营活动。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录保存3年。第十三条 规模养殖场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将采购的兽用生物制品的品种、数量、生产企业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兽用药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兽用特殊药品的经营企业,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第十五条 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用药记录应当保存备查。记录内容包括兽药生产企业名称、产品批准文号、标签等。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第十六条 通过饲料途径用药,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使用饲料药物添加剂,应当符合农业部发布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的规定。 饲料中含有饲料药物添加剂,应当在产品标签上注明“含有药物添加剂”并标明所含药物的化学名称、有效成分、含量、休药期及注意事项等。第十七条 屠宰企业不得采购、屠宰含有违禁药品或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品或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第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兽用药品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兽用特殊药品管理的规定,由执业兽医开具处方,并将处方保存备查。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研究、宣传、检验,监督管理活动者,都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第三条 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进口及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第二章 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第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系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上述企业的分厂及生产兽药的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第五条 开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现有兽药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要求,订出规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批准,逐步实施。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能对所生产的兽药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并有相应的仪器和设备。兽药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附设于企业生产技术机构之内。第八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个兽药品种,必须按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兽药质量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凡改变生产工艺规程、处方、剂型、用途、用法、用量、规格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第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并至少保存3年。第十条 兽药的标签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印制。兽药的主要成分系指有药效的成份。凡超过一定时间可能降低药效的兽药,必须注明有效期。第十一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和外包装,必须按统一规定的标志印制。第十二条 兽药内外包装必须符合保证兽药质量、贮存、运输和使用的要求。凡封签、标签缺损,包装破损的,不准出厂。第十三条 兽药的封签、标签和包装禁止转让和出售。第十四条 兽药出厂前必须经过本企业药检机构的检验,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当在内包装上附有检验合格标志,在包装箱内附有检验合格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第三章 兽药经营企业的管理第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系指专营兽药的企业和兼营兽药的企业,包括批发、零售公司或商店及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第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内,直接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调剂、检验业务的,应是药剂士、兽医技术员以上的技术人员。非药学、兽医学技术人员必须经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进行兽药经营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准从事兽药经营业务活动。第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购进兽药,必须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内容包括:兽药名称、规格、生产企业、生产批号、有效期、检验合格证、批准文号、包装以及外观质量等。第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收购、保管、销售兽药,必须建立健全质量检查和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验发、销售核对等制度。第十九条 个体兽药经营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销售兽药的,只准在发证机关辖区内的集市贸易市场上销售。第四章 兽医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第二十条 兽医医疗单位的兽药制剂室应具有保证制剂质量的设备、环境,有相应的质量检验设备和药检技术人员。第二十一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品种,必须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备案。第二十二条 配制兽药制剂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质量检验和卫生制度。每批制剂都必须有详细完整的配制记录和检验记录,经检验合格的,签发合格证,不合格的不准使用。第五章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的审批程序第二十三条 开办兽药生产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基本建设报批程序以外,必须按下列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由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向企业所在县以上农业(畜牧)厅(局)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 (二)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三)兽药生产企业持《兽药生产许可证》和有关文件、材料,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兽药生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办理《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报批程序,按专项规定执行。 受理审查、审核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1个月内作出是否同意或批准的决定。
兽药公司产品批号,很多都是通用名,但没有商品名!这个是合法的么有没有相关的政策文件,求高人解答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兽药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商标、兽药名称、规格、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批准文号,写明兽药的主要成份、含量、作用、用途、用法、用量、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因此,兽药公司产品批号和批准文号是必须标注的,而是否标注商品名则取决于具体情况。如果兽药公司未在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中标注商品名,但已标注通用名,则可能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此时,当地兽药执法部门可以责令生产企业进行整改。如果兽药公司未在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中标注商品名,但该兽药已经通过注册并获得批准,则可能不存在违法行为。但是,如果该兽药未获得批准,则可能存在违法行为。总之,兽药公司产品批号和批准文号是必须标注的,而是否标注商品名则取决于具体情况。如果您有任何疑问,建议您咨询当地兽药执法部门或专业人士。
兽药管理条例施行日期
兽药管理条例施行日期:2004年11月1日。《兽药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而制定的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经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9日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拓展内容】《条例》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实践需要,在执行中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兽药生产、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和规范不完善,假、劣兽药时有出现,影响了养殖者的合法权益。二是对兽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得过于原则,没有就休药期、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等作出规定,难以保障安全用药。三是兽药审批标准不统一,同一兽药品种在不同地区有不同标准,实践中容易形成市场分割和地方保护主义。
兽药管理条例(200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第五条 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第二章 新兽药研制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八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 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 (二)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菌(毒、虫)种、细胞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保藏。 研制用于食用动物的新兽药,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兽药残留试验并提供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新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新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新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条 国家对依法获得注册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注册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注册兽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兽药注册的,兽药注册机关不予注册;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兽药注册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第三章 兽药生产第十一条 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请问兽药经营许可证需要那些材料
申请兽药经营许可证需要提供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等证明材料。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扩展资料: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销兽药,应当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持所经营兽药的质量。兽药入库、出库,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并有准确记录。
兽药管理条例最新版实施时间
善药管理条例最新版已于2021年12月1日正式实施。这个答案的来源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善药管理条例》。这个条例的制定是为了加强药品管理,保障人民的用药安全。它规定了药品的生产、流通、使用等各个环节的管理措施,以及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实施这个条例有利于提高药品的质量和效益,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对于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者等相关方面的人员,他们应该积极适应新的管理条例,加强对药品的质量和安全的控制,合理使用药品,并在药品使用过程中注意药品的副作用和不良反应等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在善药管理条例的实施过程中,相关部门应该加强对各个环节的监管,加强对药品市场的监测和管理,以及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实现善药管理条例的宗旨,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总之,善药管理条例的最新版实施时间是2021年12月1日。这个条例的实施将有利于提高药品的质量和效益,保障人民的用药安全。各方面的人员应该积极适应新的管理条例,在药品的生产、流通、使用等各个环节加强控制,注意药品的副作用和不良反应等问题。同时,有关部门应该加强监管和处罚力度,确保善药管理条例的有效实施。
兽药管理条例62条释义
法律分析: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和维护人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有效。第三条 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国的兽药管理工作,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管理工作。第四条 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第二章 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第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 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助理工程师、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二) 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三) 具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及条件;(四) 具有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五) 非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兼产兽药者,必须有单独的兽药生产区。第六条 开办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由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生产企业持 《兽药生产许可证》 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 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及直接接触兽药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需符合药用要求。第八条 兽药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注明“兽用”字样,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商标、兽药名称、规格、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批准文号,写明兽药的主要成分、含量、作用、用途、用法、用量、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第九条 兽药分装必须有完整、准确的分装记录,在包装上注明兽药名称、规格、企业名称、产品批号、批准文号、分装单位和分装批号,并附有说明书。规定有效期的兽药,分装后必须注明有效期。第十条 兽药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兽药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合格证的,兽药经营企业不得收购,需用者不得购买。第三章 兽药经营企业的管理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必需具备以下条件:(一) 具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 具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第十二条 开办兽药经营企业,必须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企业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第十三条 收购兽药必须进行质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不得收购。第十四条 贮存兽药必须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第十五条 销售兽药必须保证质量, 核对无误, 并能正确说明兽药的作用、用途、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第十六条 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兽药的,必须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第四章 兽医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第十七条 兽医医疗单位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兽药、兽医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兽药管理制度,加强药剂管理。第十八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必须具有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检验仪器,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兽药制剂许可证》。 《兽药制剂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第十九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必须达到合格标准,方可供本单位临床及其所负责的医疗区域使用,但不得在市场销售。第二十条 兽医医疗单位购进的兽药,必须执行质量验收制度,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为方便农牧民购买兽药,兽医医疗单位可以兼营兽药零售业务。第五章 新兽药审批和进出口兽药管理第二十一条 兽药的标准分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生产已有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兽药,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兽药。 研制新兽药,必须向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药理、毒理、临床试验报告、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及污染防治措施等有关资料和新兽药样品。新兽药经中国兽药监察所进行复核、鉴定,证明安全有效,由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列为国家标准或者专业标准,发给《新兽药证书》。无《新兽药证书》的,不得列为正式科研成果或者进行技术转让。
宠物医院过期药品怎么处罚
法律分析:宠物医院销售过期药品属于销售劣兽药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
(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
(三)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
(四)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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