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七章(侵权责任法全文下载哪儿有)
本文目录
- 侵权责任法全文下载哪儿有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几章共几条对“医疗损害责任行规定
- 【侵权责任法十大亮点解读】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解读
- 医疗侵权责任法包括哪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 医疗侵权赔偿责任中,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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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文下载) ? 上海律师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文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文)_新闻_200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文) 2009年12月26日21:53新华我要评论(0) 字号:T|T 新华社北京12月26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_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免费下载,侵权责任法全文下载安装后即可在自己的电脑上检索、查询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文)下载_法律考试_司法考试_法法2009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文) 侵权责任法是2010年司法考试的重头戏!!三校名师的民法王利老师于2009年12月30日第一时间解读本法:视频 侵权责任法全文下载***隐藏网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几章共几条对“医疗损害责任行规定
法律主观:
一、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原有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是一个混乱的法律制度,典型表现为由三个双轨制构成的二元化结构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三个双轨制是:第一,案由的双轨制,将完整的医疗损害责任人为地分为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第二,赔偿标准双轨制,医疗事故责任承担的赔偿责任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很低,而医疗过错责任则适用侵权损害赔偿标准,可以赔偿的很高,形成强烈反差,造成受害患者的人格不平等;第三,医疗责任鉴定的双轨制,医学会鉴定医疗事故责任,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医疗过错责任,前者的公信力越来越低,后者被采用的越来越多。三个双轨制构成了一个二元化结构的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这种二元化结构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明显的危害是:第一,形成了受害患者地位和权利的不平等,导致受害患者人格的不平等。第二,形成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混乱,医疗事故责任适用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医疗过错责任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越来越多的人追究医疗过错责任而非医疗事故责任,以寻求更高的赔偿。医患关系紧张,“医闹”盛行与这个问题似乎不无关系。第三,破坏法制统一,造成审判秩序混乱,损害司法权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医疗侵权纠纷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的双重推定证据制度,让医疗机构承担的举证责任过重,使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人人自危,普遍采取过度检查的方法保存证据,给患者造成了过重的医疗负担。二、《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完善《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彻底改变了三个双轨制构成的二元化结构的医疗损害责任体制,构成了一个比较完善,比较科学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以医疗损害责任统一案由。《侵权责任法》全部放弃医疗事故责任、医疗过错责任、医疗过失责任等不同概念,统一使用医疗损害责任概念,改变案由双轨制的现状,实行一元化医疗损害责任制度。这样,就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混乱现状。第二,科学确定医疗损害责任类型。《侵权责任法》把医疗损害责任类型分为三种不同类型,即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首先,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医疗损害责任的主要类型,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技术上的高度注意义务,具有违背当时医疗技术水平的技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这种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医疗技术过失的要件,即违背当时医疗技术水平的疏忽和懈怠,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因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之一,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背了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的要求,违背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告知和保密义务,具有医疗伦理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损害时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责任。再次,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及制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三种不同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适用三种不同的归责原则。面对在司法实践中实行的所有医疗损害责任全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现实,《侵权责任法》在确定上述三种医疗损害类型之后,对三种不同的医疗损害责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打破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医疗损害责任中“一统天下”的局面。第四,对不同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规定分别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规则,确定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则上确定举证责任由受害患者负担。对于医疗技术过失的证明标准,《侵权责任法》在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典型的医疗技术过失的判断标准的规定,其实行的就是“当时的医疗水平”的标准,是正确的规定。医疗伦理过失,由于是一个伦理、良知上的判断,所以只要违反义务就直接推定有过失,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强加给医疗机构举证责任,如果医疗机构主张自己没有过错,就要自己承担举证责任。第五,合理确定统一的赔偿标准。对于医疗损害责任赔偿标准的双轨制,《侵权责任法》的态度是非常明确,统一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存在特殊之处。三、《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所体现的思想《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在以下几方面体现了医疗制度改革的基本思想。第一,坚持人格平等,使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平等保护,废除诉因、赔偿标准和责任鉴定的三个双轨制,建立统一的、一元化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使受害患者在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中得到平等的保护。这是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基本方向。第二,兼顾受害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患者利益关系的平衡,贯彻科学发展观,除了应当特别保护受害患者一方的利益外,还应当保护医疗机构的利益,以及全体患者的利益,防止对医疗机构确定的责任过重,将风险转嫁给全体患者,不能使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害。第三,过错责任原则是建立和谐医患关系、调整三者利益的最佳平衡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就能够调整好受害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患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第四、坚持民事诉讼平等原则,妥善处理诉讼机会和诉讼利益的平衡,保证了受害患者和医疗机构在诉讼地位上、诉讼机会上、诉讼风险上,以平等或对等的诉讼权利武装自己,实现诉讼负担上的公平,改变在诉讼中过于向受害患者一方倾斜将两个侵权责任要件即因果关系要件和过错要件的举证责任完全推给医疗机构一方的现状,从而避免作为防御一方的医疗机构疲于应对巨大的诉讼压力、超出其负担能了的医疗损害责任诉讼而处于诉讼的劣势地位,实现程序上的公平来保证实体法公平的实现。《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有很多,上文已经详细介绍过来,大家可以好好看一下。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十大亮点解读】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解读
• 侵权责任法十大亮点解读 作者:夏俊峰 日期:2010年01月04日 00时00分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这部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将怎样改变人们的生活?这部法律有什么样的新规定,有何 亮点?邯郸十力律师事务所夏俊峰律师将就部分法条进行解读,以帮助更多的人理解运用这部 新法。 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法律对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 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做了规定。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这部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将怎样改变人们的生活?这部法律有什么样的新规定,有何 亮点?邯郸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将就部分法条进行解读,以帮助更多的人理解运用这部新法。 一、同一侵权多人死亡,赔偿不再“同命不同价”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 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 入标准,按20年计算”。正是该规定,造成了在同一或同类案件中不同户籍身份的受害人所获 得的死亡赔偿金相比悬殊,从而引发了“同命不同价”的广泛争议。实际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 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区分了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不同的身份,以此来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 主要考虑到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的实际状况,是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多人死亡案件中适用 该司法解释,会造成农村的与城镇的赔偿金相差甚远,显得非常不公平。 来自河北农村的农民周某一次乘公共客车外出时发生车祸,失去了年轻的生命,同车因车祸死 亡的还有户籍是邯郸市市民的王某,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在依照《2009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人 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审理时,两人且得到了不同的赔偿数额,为何两人的获赔数额有区别呢? 原因是两人的户籍性质不同。向这样的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仍然存在。 《侵权责任法》充分考虑了这一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 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这意味着在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引起的多人死亡案件中赔偿标准统一,按照 “就高不就低”原则进行赔偿,不再“同命不同价”。但是法条中规定的“多人死亡”,“多人”的标准 如何?未达标是否就不适用“同命同价”原则?法条在这个规定上没有明确,希望将来的司法解 释能解决这个难题。 二、立法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正在审议中的国家赔偿法修订草案确立了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仅限于行政法领域,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 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不少案例。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 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 精神损害赔偿。 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 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 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 三、劳务雇工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责任 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因为通常情况雇工的赔偿能力是不够的《侵权责任法》在第三十五条 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 权责任。”该条规定家庭雇用保姆、家庭装修等劳务形式的雇工,在劳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 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是否意味着雇工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呢?该 法未对此作出规定。本人认为,不加区分地规定一律由接受雇主一方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可能 会引起很多矛盾,也不利于提高提供劳务一方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 四、网络侵权,网站担责有前提 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我国只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涉及计算机网络 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应承担的责任作了规定。但是对于社会 中出现越来越多的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以及“人肉搜索”等大爆他人隐私的行为,却没有相应 的规定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填补了这一空白,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网络服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前提条件,即:第一,即由受害 人向网站提出;第二,即使受害人没有提出,网站明知有侵权行为发生,也应采取措施,否则 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校园伤害 ,事故责任好区分 校园伤害时有发生,孩子在学校、幼儿园出了事故,究竟如何区分责任,一直是学校家长关注 的话题。《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 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明确责任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 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已尽到 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 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 到来自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 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缺陷产品 ,建立召回和惩罚制度 石家庄“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给人们留下了太多的思考:产品出了问题后,企业应该怎么做? 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后,对有效地防止欺诈起 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缺陷产品的存在严重地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有效地遏制缺陷 产品流入市场,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加重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使他们不敢提而走险。 《侵权责任法》充分考虑到了这个问题,建立了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规定,产品 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 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 性赔偿。但是什么叫“惩罚性赔偿”,该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七:车辆出借,使用人担责;车辆被抢盗,行为人担责 车辆人出借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在借车方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外,不足部分,原则上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 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车辆被盗或被抢后,发生交通事故,由盗窃人、抢劫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 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八、医疗手术,情况紧急可不经家属签字同意 2007年11月轰动全国的 “拒签事件”,由于患者家属多次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最终孕妇及胎 儿双亡。事后患者家属坚持认为责任在院方,而卫生部门表示医院已经尽责。至今,这起事件 双方当事人仍然各执一词。 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一规定, 解决了目前医疗纠纷的一个困局,保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九、医院不得乱检查 “看病贵”是当前老百姓面临的难题。有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了创收,迫使老百姓进行一 些不必要的检查,这样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患者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为了避免此类现象的 发生,《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法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 查。但如何认定违法了诊疗规范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十、工程出问题,责任要连带 2009年,楼市相继暴露房屋质量问题,“楼脆脆”、“楼倒倒”、“楼歪歪”等楼房怪现状频繁发生。 究其原因,与开发商过度关注利益,忽视房屋质量安全有直接关系。新法针对此问题,规定:“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这就 意味着今后如果再出现像“楼脆脆”、“楼倒倒”等危及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豆腐渣工程,并造成 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开发商作为建设单位,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机构的影响 来源:找法网 作者:张小波律师 日期:10-01-06 现代民法更注重社会责任,社会发展过程中,导致强势主体的出现,打破了民事主体实体上的平等。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平等,更好的维护弱势群体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民法规范给强势群体规定了更多的义务,限制了其民事权利的行使,而赋予弱势群体更多的权利。这一点也体现在了《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赔偿的规定上。改变了过去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二元化,加大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 长期以来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一直是理论与实务界争论的焦点,为此最高院曾出台过相关司法解释,但未能很好的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侵权责任法》的公布解决了长期以来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二元化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肯定了《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赔偿的适用,作为民事主体的患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理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获得赔偿。该法第五条否定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适用,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然对医疗事故赔偿做出了详细规定,但条例是由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不属于第五条“法律”的范畴,不再以医疗事故的构成作为赔偿前提,《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共11条对医疗损害责任做了专门规定。《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关于医疗损害责任法律适用的争议将不复存在。以往需要鉴定才能解决的过错问题,改为了过错推定,对相关“诊疗规范”的违反就会被直接推定存在过错。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 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案件将呈上升趋势,且患者更容易获得赔偿。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以期维护自身权益。 一、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及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和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现代社会更强调个人的权益,从前的医疗是以“医师为中心的医疗模式”,现在则是 “以病人中心的医疗模式”。以前看病,一切听医师的吩咐就是了,现在的人认为不论从伦理还是从法律的观点,病人皆有权参与会影响他福祉的医疗决定。医师依其专业知识、训练及经验,提供医学诊断、预后、治疗选择及结果等信息给病人,病人提供其本身对健康照顾的目标,双方以“分摊决策”的模式,达成彼此同意的医疗计划,代表对病人最佳的处置,并据以执行。① 《侵权责任法》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告知义务成为医务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诊疗活动中必须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否则就是违法。 《侵权责任法》对医务人员的要求更加严格,加大了医务人员的责任。医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应以书面形式履行告知义务,并取得患者的签字,以便在将来有据可查,能更好的保护自己。对于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情况,无论手术、风险的大小都应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和替代医疗方案,并取得患者书面同意。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也应同样取得患者书面同意。在不利于向患者本人说明的情况下,应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书面同意。 《侵权责任法》规定,对于生命垂危的患者,在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里的“不能取得”包括不能取得患者本人的意见,患者近亲属不在身边无法联系的情况,是否还包括患者近 亲属拒绝签字的情形?单从法律条文的字面理解上没有办法看出来。但人的生命是无价的,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人权,维护人权是法的社会责任所在,因此,笔者认为“不能取得”应包括患者家属拒绝签字的情形。 严格遵守并履行告知义务,这不仅仅是患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权、选择权,对医务人员来说,患者及其近亲属的签字还是医务人员保护自己的有力证据。签字时应注意这里的近亲属范围是患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医务人员要核实近亲属的身份,避免近亲属以外的人签,其他人签字是无效的。医务人员没有履行上述告知义务的,造成损害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病例资料的保管 病例是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最直接、最主要的证据,这一点体现了病例资料的证据学特征②。病例资料既能维护患者的民事权益,又能保护医务人员自己。 《侵权责任法》直接规定,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伪造、篡改、销毁病例的将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这就对医务人员书写病例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医务人员应该严格按照病例书写规范的要求书写病例。尤其是对病例的修改,不能采取刮、粘、涂的方式,否则会被认为是对病例的伪造或者篡改。病例的书写应该整齐规范、清晰可辨,并妥善保管。患者要求查阅和复制病例,医疗机构必须提供,这也是保护患者知情权的需要。六十一条对病例资料进行了列举,这里的病例资料应包括主观性病例和客观性病例。 四、患者隐私权的保护 患者隐私权属于民事权益的一种,《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活动中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 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了医务人员法定的保密义务,属于强行性规定,医务人员不得违反。 泄漏隐私或者未经同意公开其病例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要求医务人员在工作中要注意保护患者隐私,不得泄露患者隐私,未经允许公开其病例资料。承担教学任务的医疗机构,在利用病例资料进行教学实践时,应隐去患者的真实姓名。 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 现代民众认为,医疗机构属于强势群体,而患者属于弱势群体,为了更好的保护患者的民事权益,《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如果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而不问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第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只要医务人员违反上述规定,不论违反这些规定是否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一律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这就要求医务人员在工作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诊疗规范,为了防治纠纷的发生,要严格书写病例资料。因为只有病例资料才能证明医务人员的诊疗是否违反了相关规定,病例的证据学特性就体现在这里。 第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在纠纷中不能提供原始病例的,将被直接认定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病例保管与借阅制度,防止病例丢失。 第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前面已经提到了关于病例的修改,不按规定修改可能会被认为是伪造和篡改,会被直接推定医疗行为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着重在形式上寻找医疗机构的过错,却忽略了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对维护医疗机构的权益是不利的。而关于“诊疗规范”违反的认定,是一个非常专业的问题,只有具备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士才能认定,而不应是法官审理的范围。我们不能要求一个法官拿着“诊疗规范”对照病例来认定医疗行为是否违 反了“诊疗规范”,毕竟法官不是医学专家。笔者认为关于医疗行为是否违反“诊疗规范”仍然需要相关专家给予鉴定。《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规定,希望将来能有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以期能更好的分清责任,维护医患双方的权益。 这就要求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严格遵守“诊疗规范”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病例保管制度。 六、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六种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同时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个规定在现实中一直存在争议,被认为是医疗机构的保护伞,加之人们对医疗事故鉴定不信任,该规定基本形同虚设。患者更愿意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将改变这种状态,其规定了三种情形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第一种情形是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这里应对“紧急情况”做广义的理解,它不单指的是生命垂危的患者还包括其他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行为。例如不及时施救患者会造成重度残疾等,对于该种情形医疗机构要想免除责任必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医疗行为,二是尽到了合理诊疗义务。 第二种情形是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在的医学技术水平发展迅速,可以说是日新月异,以前认为是不治之症的疾病现在可以治疗了,不能做的手术现在可以做了。该条规定就是防止患者以现在的医疗技术水平,去衡量过去的医疗行为。避免医疗机构因此承担责任。 第三种情形是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因此种原因患者受到损害时,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关于这一点,医疗机构要想免除自己的责任,在实际工作中医务人员一是要注意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的证据;二是要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是符合诊疗规范的。这里我们不得不再次提到病例,这些问题只能在病例记载中才能体现,医务人员要在病例中记载准备对患者实施的诊疗措施,但由于患者或其近亲属拒绝而未能实施。最好能取得患者或者其家属拒绝采取此种治疗措施的签字。这既是对患者选择权的尊重,也有利于医务人员的自身保护。 七、医务人员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看病难、看病贵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近年医疗费用的虚高让普通患者不堪重负,民众对医疗检查项目的合理性提出了广泛的质疑。降低医疗费用已经成为国家医改的一个重点。因此,《侵权责任法》针对医学检查做出了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医务人员应该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诊治,对诊疗规范以外的检查项目不得实施。 由于患者存在个体差异,有的医务人员会认为“诊疗规范”要求检查的项目也不一定必须检查,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检查属于违反“诊疗规范”的情形,如果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会因此承担责任。所以医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对规范要求的检查项目不应遗漏,否则就是对诊疗规范的违反,可能会承担责任。 八、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保护 在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合理的保护,尤其是个别患者的“医闹”行为,严重干扰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侵害了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在医疗机构设灵堂,医务人员被打的新闻时常见诸报端。基于社会民众对“弱势群体”的同情,相关国家机会出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在维护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合法权益方面也常常畏首畏尾。往往利用行政手段迫使医疗机构赔偿了事,以息事宁人维护所谓的和谐。 职业“医闹”的出炉与有关部门打击不力不能说没有关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该条规定只是一条原则性规定,就是没有这条规定,我们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样也应得到保护。关键是还要看相关部门的执行力度,不能以牺牲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权益来换取所谓的“和谐稳定”。相关部门应建立公平、高效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给患者更多选择余地。希望《侵权责任法》的公布实施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医患双方的权益。
医疗侵权责任法包括哪些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 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手术方案没告知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第九十七条 【医疗损害责任中的故意损害的性质】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确定医疗损害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主要是医疗过失。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由医疗机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八条 【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损害】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对患者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患者的损害,包括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和未尽告知义务未造成人身损害但造成患者知情同意权损害两种情形。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患者知情同意权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九条 【紧急情况下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的责任】医疗机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未尽相应的告知批准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条 【医疗水平的确定】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确定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具有医疗过失,判断当时的医疗水平,必要时可以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第一百零一条 【推定医疗过失的性质】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法院即可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不得主张推翻该过错推定。第一百零二条 【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缓和规则】患者的损害有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一百零三条 【医疗产品的界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缺陷医疗产品之外的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确定侵权责任。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追究】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第一百零五条 【医疗机构自己生产的医疗产品致人损害】医疗机构自己生产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无论医疗机构是否有过失,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六条 【医院提供病历资料的主观性资料和客观性资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患者查阅、复制的病历资料,不仅包括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还包括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病历资料。医疗机构未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供义务,应当适用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确定侵权责任。第一百零七条 【患者隐私权的全面保护】未经患者同意,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不得窥视、接触患者的身体,也不得将患者作为教学工具;未经患者同意,与诊疗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门诊就诊室、检查室、手术室、住院病房;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得窥视、干涉患者的私人活动,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第一百零八条 【不必要检查的后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不必要的检查,导致患者支出不必要的医疗费用,或者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导致患者丧失最佳治疗时机或最佳治疗方案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九条 【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医疗侵权赔偿责任中,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是()
【答案】:E解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侵权赔偿责任中,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是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适应的义务(E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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