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法颁布实施有何重大意义?监督法是哪一年颁布实施的
本文目录
- 监督法颁布实施有何重大意义
- 监督法是哪一年颁布实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法的制定依据是
- 法律实施监督的原则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 关于自我监督法
- 监督法规定的七种监督方式
-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 监督法的基本原则
监督法颁布实施有何重大意义
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监督法的颁布实施,具有如下重要意义: 第一,有利于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加强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 第二,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有利于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第三,有利于充分发挥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作用,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当家作主。 考试大收集整理
监督法是哪一年颁布实施的
法律分析:监督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法的制定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是为了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而制定的法律;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扩展资料: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法律实施监督的原则
法律分析:监督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依法监督原则;公开监督原则;公正监督原则;全面监督原则;全程监督原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监督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权。监督法和本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保持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开展调查研究,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承办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日常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监督工作有效开展。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形式,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包括: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本级决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五)其他监督活动。 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监督形式、承办机构、实施时间等内容。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按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确定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与执法检查等监督议题。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监督议题的建议。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对监督议题的建议进行汇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后提出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方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监督工作计划的方案应当包括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项目、理由、重点、时间安排和协助常务委员会此项工作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 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可以适当调整监督工作计划,并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及时通知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事机构。第三章 监督形式及内容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具体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第十二条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座谈走访、听取汇报、抽样调查、问卷调查、实地察看、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第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将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交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关于自我监督法
指个体以其良心或内在的行为准则对自己的言行进行监督的一种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1、自我警觉法。即以行动计划、目标、要求等提醒,告诫自己,以便我们自学克服与之相背离的思想行为,改变不良倾向。2、自我反省法。即从别人的错误或不良行为中检讨、反省自己,引起自我警觉,自行防止或改正错误。3、自我责备法。即对自己的过去有所悔悟,进行自我批评、责备、检讨,主动承担责任,设法自赎过错,弥补错失。
监督法规定的七种监督方式
监督法规定的七种监督方式是: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计划和预算;审查规范性文件;罢免和撤职;询问和质询;对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开展监督工作中,不能拘泥于某一种监督手段,单一的监督手段具有一定局限性。要因地制宜运用各种监督手段,以提高监督的深度和力度。在审议和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中时,可与询问相结合,在监督落实审议意见时,可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特定情况下可启用质行、特定问题调查和撤职案的审议等刚性监督手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四十条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健全监督工作机制,明确监督工作重点,综合运用监督方式,增强监督实效。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于每年底提出下一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根据建议拟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相关部门。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对监督工作计划作出适当调整的,重新印发。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决算草案,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或者执法检查报告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负有行政执法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将审议意见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通报。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也可以就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视察或者调查研究结束后,形成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九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但涉及全局性、综合性的工作除外。 负有行政执法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第十条 主任会议应当根据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将有关专项工作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满意度测评。 满意度测评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进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责成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限期整改,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八月,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至八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审查本级决算草案、审议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供相关资料。第十二条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提交决算编制说明和其他相关材料。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上一年度预算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和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财政结余资金使用情况; (七)其他重要事项。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上一年度决算草案提出审查报告或者研究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
监督法的基本原则
法律分析:监督法基本原则包括五项1、坚持党的领导原则。行使监督权的核心就是坚持党的领导,这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必须坚持的政治原则。2、依法行使职权原则。依法行使职权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主体合法、对象合法、形式合法和程序合法四个方面。3、集体行使职权。这是人大常委会集体行使监督职权原则的法律依据,也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必须遵循的组织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4、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原则。这种监督主要体现在监督法规定的常委会应将监督工作情况,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原则,5、公开原则。监督法规定的公开原则,是宪法确立的人民主权原则的体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