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介绍)

2024-06-03 20:20:16 :23

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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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介绍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保障、民政、教育、人事、卫生、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费用。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应当在生育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凭手册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样本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七)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女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  (三)在与内陆不连结的海岛定居的。  第二十三条 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且母亲居住在农村连续五年以上,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四条 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五条 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为初育的须年满二十五周岁,女方为再育的须年满三十周岁。  第二十六条 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证明;  (三)已收养子女的,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四)具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理初审后报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鉴定。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鉴定结论为终局鉴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 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农民、城镇失业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奖励,并提供优先优惠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民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提倡对农村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女孩的夫妻给予重奖。  第三十二条 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并追回领取的各种奖励。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及其他社会福利事业,促进计划生育。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组织和个人多方筹集资金,兴办不同形式的老年福利机构,逐步形成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民间捐资、社会募捐、国际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有关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的扶持和救助。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应当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倡已生育过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宣传咨询、业务培训、药具供应等职责。  第三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孕期检查、随访服务、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安全,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服务费用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查验孕产妇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发现无《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在三日内告知该机构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提出生育申请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补办生育证,并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不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对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再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当事人有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其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以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有前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其年实际收入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征收决定书。当事人收到征收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征收决定书必须盖有征收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地址;  (二)违法生育的事实和证据;  (三)对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律依据和征收数额;  (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五)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名称和征收决定日期。  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过低、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条 当事人应当到县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金融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三条 收养子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五)出具假生育证、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容留、包庇他人违法生育的,侮辱、伤害计划生育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碍计划生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区贯彻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根据自治区人口发展状况,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综合措施,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的经济社会政策应当和现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相衔接。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制作、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以及性健康教育。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负责本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二)落实实行计划生育人员的奖励规定;  (三)开展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活动;  (四)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五)宣传人口科学理论、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第十三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第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获得一定补贴。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补贴标准,应当参照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的标准执行。  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连续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满十年离职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补助,具体办法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旗县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落实工资和社会保障待遇。对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落实社会保障待遇,定期发放劳动保护用品。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八条 县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第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实行统一服务管理,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等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知识。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域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兼职委员单位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组成,并具有下列职责:  (一)结合本部门、本系统的工作特点,制定工作方案,协调、督促本部门、本系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参与研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参与制定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以及相关政策;  (四)及时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提出意见与建议;  (五)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的其他工作。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实行免费登记服务,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病残儿的;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对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申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  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生育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生育子女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三个方面措施的规定。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的三个方面的措施:   一、 关于控制人口数量   目前我国人口与发展面临的紧迫问题包括:庞大的人口增长量仍然制约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人口过快增长给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带来沉重的压力;人口老龄化使老年人口的社会抚养问题日益突出;贫困地区人口与发展面临严重挑战等等。控制人口数量就是要解决以上问题。我国控制人口数量主要是通过计划生育。   二、关于加强母婴保健   母亲与婴儿的健康状况不仅反映其本身的健康问题,还反映社会人群的整体健康水平,反映整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的整体水平。母婴保健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家庭的稳定、儿童的生存与发展,因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我国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1988年通过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992年通过了《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4年通过了《母婴保健法》, 2001年颁布了《母婴保健法实施细则》。   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母婴保健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1.婚前保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1)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2)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3)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 (1)严重遗传性疾病; (2)指定传染病; (3)有关精神病。   2.孕产期保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1)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2)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范围; (3)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4)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外延长劳动时间。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并给予女职工充裕的产假和产前假。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经过多年的努力,目前我国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已从1995年的5.62和33.2‰下降到2000年的5.3和32.6‰。母婴保健工作和母婴健康水平有了很大提高。   三、关于提高人口素质   人口素质,即人口总体的各种特质,通常指人认识社会和改造社会的能力和条件。它包括出生人口素质和出生后人口素质。反映人口质量的指标很多,如人口平均身高和体重、平均寿命、儿童智力水平、人口文化教育程度、熟练劳动者的比重等。影响人口质量的因素可概括分为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自然因素包括个体遗传、自然条件、生态环境、气候、地域等。社会因素包括政治因素、经济因素、思想因素、文化因素、道德因素、宗教因素等;与自然因素相比,社会因素是影响人口质量的决定因素。人口质量与经济发展既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当人口质量与生产力发展相适应时,可以加速生产力的发展;反之,就会延缓生产力的发展。人口质量和人口数量相互关联、相互制约。在中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下,控制好人口数量,有利于节约出更多的资金用于提高人口质量,而提高人口质量又有利于人们增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的自觉性。   (一)关于出生人口素质   1.出生人口素质的现状和影响出生人口素质的原因。我国出生人口素质工作面临不少问题和新的挑战。先天残疾儿童的实际总数每年可高达80-120万,约占每年出生人口总数的4%-6%。每年约有150-200万新生儿发生窒息,其中约有15-20万例死亡;存活者中约有20-30万例出现脑瘫、癫痫和智力低下等。在边远、贫困地区,孕产妇死亡率和新生儿死亡率居高不下,一些地方比全国平均水平高出几倍。   影响出生人口素质的因素主要有:一是遗传因素,主要指近亲结婚;二是环境因素;三是接产技术不高造成的损伤;四是吸毒、性病、艾滋病的危害,等等。   2.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对策。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首先要统一认识,要把控制人口数量和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放在同样重要的位置,统一规划,统一落实;其次要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科学知识;第三要积极研究、开发和推广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现代科学技术与方法,积极采取措施,加强优生指导,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第四要动员计划生育、卫生、民政、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各界综合治理、齐抓共管;第五要建立和健全有关立法,要把提高人口素质,特别是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作为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3.关于人口逆淘汰问题。在立法论证中,曾有一些同志提出建议,主张抑制低素质人群的生育,适当放宽高素质人群的生育限制。我们认为,这种意见理由不充分,一是,国家在制定生育政策时,充分考虑到由于广大农村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医疗卫生条件较差,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群众还存在一定的生育风险,农民实行计划生育后的很多实际困难还得不到解决的现状。为了照顾农民的实际困难制定的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略宽于城镇居民同时,为有利于少数民族的繁荣和发展,制定了宽于汉族的少数民族生育政策。中央已多次重申,现行的生育政策不变。二是,不论是城市还是农村的孩子,从总体上看,其先天素质并没有明显差异;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教育的普及、卫生条件的改善、农村人口向城市流动等,对后天素质的影响因素也在不断改变,经济、文化的差异会越来越小。所谓出生人口素质逆淘汰问题,至今尚无全国性的调查数据支持这种提法。三是,人口素质逆淘汰容易被种族主义所利用。法西斯德国就曾将民族分为优等民族和劣等民族。   (二)关于出生后人口素质   出生后指的是人的成长阶段,包括婴幼儿、学前儿童、学龄儿童、青少年、成年人。出生后人口素质的提高主要依赖于后天教育。   后天教育包括:1.智力早期开发。美国心理学家布卢姆经长期研究得出结论:5岁左右是人一生中智力发展最迅速的时期。各国也都主张大力发展婴幼儿教育、学前教育,更早地开发人的智力,以收到事半功倍的成效。2.扫除文盲。一般现代化水平的国家,文盲及半文盲率很低,反之,现代化水平低的家,文盲和半文盲大量存在。因此,国际组织将识字率低于20%视为最不发达的标志之一。旧中国文盲率高达80%以上,建国后锐减,成绩巨大。但是,文盲和半文盲的绝对人数仍相当大,因此,降低文盲率,减少以至消灭文盲和半文盲,在中国仍是一项艰巨的任务。3.普及义务教育。普及义务教育是优育政策的重要内涵之一。优育政策实行有力的发达国家,向来注重义务教育的普及和提高,如美国、日本、俄罗斯已经普及中等教育。我国实行9年制义务教育。4.发展职业教育。5.发展高等教育。

人口统计知识

  人口统计是一种从“量”的方面去研究人口现象的方法或学问。通过人口统计,可以揭示人口过程的规律性和人口现象的本质。以下是由我整理关于人口统计知识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人口统计知识

  1、出生率是指某地一年内出生人数与平均人口数之比。一般以千分数表示,说明一年内每千名人口中出生人数。其计算公式为:

  出生率=年内出生人口数÷年平均人口数×1000‰

  2、生育率是反映育龄妇女生育强度的相对指标。它与出生率不同,出生率表明出生人数与总人口数的比例关系。出生率是把总人口作为与之相比的基础数据,但实际上只有育龄妇女才具有生育孩子的能力(不育症除外),因此,出生人数只与育龄妇女人数发生直接的依存关系。统计和研究育龄妇女的生育率,对于分析人口出生率变动的原因,研究人口再生产率的发展趋势,预测未来人口发展状况具有重要的意义。

  生育率的计算可以根据人口统计的具体要求,分别采用一般生育率、年龄别妇女生育率、累计生育率、终身生育率、总和生育率等计算方法。

  3、总和生育率是指按某一年(或特定的某一组)育龄妇女年龄别生育率生育,同一批新进入育龄期的妇女经过整个生育周期以后,一生将平均生育的孩子数。总和生育率是一个以某一年为“横断面”的生育率指标,也是一个“前瞻性指标”,特点是向前展望,具有信号的性质。其计算方法是:

  总和生育率=各年龄别妇女生育率的总和

  4、死亡率是表明某一地区的人口在一定时期内的死亡强度的相对指标。通常以年为时间单位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死亡率=年内死亡人数÷该年平均人口数×1000‰

  5、婴儿死亡率是指0-12个月的婴儿死亡数与0-12个月的婴儿出生人数之比,一般用千分率表示。由于0-12个月的婴儿死亡数中,一部分是在本年度出生的,一部分是在上年度出生的,再加上一年之中,人口出生密度差别很大,不便计算年平均数,所以在计算婴儿死亡率时,分母通常用1/3上年度出生人数与2/3本年度出生人数之和。计算公式为:

  婴儿死亡率=本年内未满周岁而死亡的 人数÷(1/3上年度出生人数+2/3本年度出生人数)×1000‰

  6、自然增长率是指某地区某时期人口自然增长数与这一地区本时期内平均总人数之比,常用的是年自然增长率,通常用千分数表示,简称自增率。计算公式为:

  自然增长率=年自然增长数÷该年年平均总人口×1000‰

  7、计划生育率指某地区某时期(通常为一年)符合计划生育要求出生的所有活产婴儿数与该地同期出生活产婴儿总数的比率,以百分比表示。计算公式为:

  计划生育率=某年内计划出生人数÷同时期出生总数×100%

  8、节育率是落实节育避孕措施的育龄妇女人数占育龄妇女人数的比重。其计算公式如下:

  节育率=落实节育避孕措施的妇女人数÷育龄妇女人数×100%

  不论落实措施是男方或女方,只要落实了节育避孕措施,均按女方统计。有的育龄夫妇原来采取的节育措施失效了,就应及时在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已婚育龄妇女人数中减去,如果重新采取节育措施,就应计入新采取的一种节育措施。

  9、独生子女领证率是指独生子女在十四周岁以下,其父母已申请不再生育的领证数,与已婚育龄妇女总和之比。其计算公式为:

  独生子女领证率=已领独生子女证人数÷已婚育龄妇女总数×100%

  10、人口性别比例是一定人口中男性或女性的比,通常用100个女性对多少个男性的比来表示。计算公式为:

  性别比例=男性人数÷女性人数×100

  11、人口作为一个动态过程,每时每刻都在发生变化,在一年之中这种变化是相当大的,有时为了统计的需要(如计算出生率、死亡率、人均产量、人均产值等),就必须用年平均人口数这个指标。这个指标所反映的是一年之中各个时点的平均生存人数。

  一般计算年平均人口数,可以用年初人口数加年末人口数除以2的公式计算,即:

  年平均人口数=(年初人口数+年末人口数)÷2

  人口统计各国方法

  世界各国人口数量各不一样,统计方式也是千奇百怪。

  新加坡在因特网上发放问卷,从反馈信息中获得人口数量。毛里塔尼亚用全球卫星定位系统来给大沙漠里散居的游民点数。爱尔兰由于害怕口蹄疫会对人口数量产生影响,干脆把原定今年进行的全国普查推迟到了明年。

  联合国1995年-2005年全球人口统计行动正在进行。本月7日到10日,占世界人口3/4的55个国家的统计人员会聚纽约,参加关于人口调查方式的论坛。为配合此次论坛,联合国对各国统计人口的方式进行了一次调查。调查显示,发展中国家在人口统计工作中正越来越多地使用高科技手段。

  2000年巴西的人口调查统计中,掌上电脑和移动电话为统计人员提供了实时数据。哪怕是身在亚马逊河上的人们一样可以登记在案。人口调查人员阿莉西亚·贝尔科维奇不无骄傲地说,“我们能及时发现问题,并马上改进”。

  在拥有1亿人口的印度,60万农村人口通过电视节目了解了人口普查的意义。3月,计算机经过3周的数据分析处理,得出全国人口数量。印度人口调查专员班特亚对此还不满足。他说,纽约的计算机完成全过程仅需10分钟。

  土耳其是靠军队在街上设置路障来保证每个人都被清点过的。而另外有的国家不得不采取鼓励的方式。如吉尔吉斯斯坦,参加人口调查的人可以抽奖,大奖是获得一套免费公寓。

  当然,大多数国家的人口统计都受到人民的支持。巴勒斯坦统计局局长哈桑·阿布里布德说,1997年巴勒斯坦进行首次人口调查时,全国人民都以能参与调查而自豪。在加沙,仅有18个人没有参与调查。

关于计划生育的知识都包括了哪些相关内容

关于计划生育的知识有下列九大内容:(一)清醒认识全面加强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二)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道路;(三)千方百计稳定低生育水平;(四)大力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五)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六)不断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体系;(七)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八)切实加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保障力度;(九)进一步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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