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做为镇长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要注意哪些问题能不能详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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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为镇长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要注意哪些问题能不能详细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职责职权摘录一、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和《云南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187号)>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一)领导责任。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时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责任。建立健全省、州(市)、县(市、区)及高危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执法监察队伍,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以预防事故为中心,层层签订责任状,分解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范围。 (三)规划责任。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考核、同时总结。 (四)监督检查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处理安全生产隐患;负责组织治理公共设施及安全生产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生产安全隐患;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经费保障责任。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表彰奖励,基础设施和支撑体系建设,以及应当由政府负责的公共安全隐患整治,支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等。 (六)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责任。完善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机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救援队伍、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和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七)事故调查处理责任。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的职责、程序和原则,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三)协助上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排查安全隐患、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工作职责。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群众参与、社会支持”的工作机制。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并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负分管领导责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建设、煤炭、电力、农业、质监、旅游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工会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监督对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和自救器材,保证作业环境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八)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二)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三)配备应急救援器材和物品; (四)储备应急救援物资; (五)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服务。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道路和水上客运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最低不得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分别独立设置和配备。
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的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与职工订立、无故拖延订立书面劳动人事合同,或者订立的劳动人事合同法定条款不完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收取职工钱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的,按每收取一人处以500元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职工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人事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三)低于集体合同约定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四)拒不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解除劳动人事合同后,未依法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权利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或者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被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侵害职工人身权利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职工人身伤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地方工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职工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
法律分析:经营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
法律依据:《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机构简介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2002年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通知》(云政发〔2002〕113号)设立的正厅级单位,是省政府主管全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直属机构,同时是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全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全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加挂云南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云南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牌子主要职责(一)承担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省级有关部门和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全省安全生产发展规划,提出年度工作任务,分解下达年度工作目标;负责组织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施、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工作;组织省政府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省级有关部门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进步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省政府组织的特大事故(煤矿事故除外)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组织协调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承办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省政府安委会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二)综合管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综合管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指导协调全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发布工矿(煤矿除外)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研究拟定工矿(煤矿除外)商贸安全生产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监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省级有关部门和各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三)依法行使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全省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煤矿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经营工作;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监控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四)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和验收。依法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负责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依法负责组织或指导危险化学品经营、烟花爆竹销售、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卫生、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和销售许可等安全卫生条件的审查和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五)综合管理全省安全生产信息工作。负责分析和预测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提出相应对策和措施,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综合管理全省生产安全伤亡事故调度统计和汇总上报工作,负责发布全省安全生产的信息。(六)综合管理安全生产评价检测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全省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评估、评价工作;依法组织实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煤矿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除外)的检测检验工作;负责对安全评价、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的资质管理工作,并实施监督检查。(七)综合管理全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指导全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依法负责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及其教师的资质审定和监督管理;负责省级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执法资质培训、考核、发证和管理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煤矿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发证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八)负责安全生产技术工作。拟订全省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运用工作;组织和协调安全生产技术鉴定工作;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监督和指导注册安全工程专业技术执业资格考试和管理工作;综合管理省级安全生产专家组;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九)承办省委、省政府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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