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审计法》对审计程序的具体规定?审计法新旧对照
本文目录
- 简述《审计法》对审计程序的具体规定
- 审计法新旧对照
- 审计法对审计程序的具体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 审计方法有哪些
- 审计法的基本原则
- 简述新《审计法》关于审计机关职责的规定
- 审计法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 审计的七种方法
-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对什么进行审计监督
简述《审计法》对审计程序的具体规定
审计程序的具体内容如下:1、制定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机关应根据国家形势和审计工作实际,对一定时期的审计工作目标任务、内容重点、保证措施等进行事前安排,作出审计项目计划;2、审计准备。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应当编制审计工作方案,每个审计组实施审计前应当进行审前调查,编制具体的审计实施方案;
3、审计实施。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取得证明材料,并按规定编写审计日记,编制审计工作底稿;4、审计终结。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审计机关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审计法新旧对照
昨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修正草案)一、将第二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二、将第四条修改为: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 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按照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 原则上应当列入本级预算予以保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 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九、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一条, 修改为: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 款:“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公共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审计署可以对其他金融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者审计监督。”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 “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安排,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三款修改为: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组织或者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但本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审计事项不得进行授权;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 “被审计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 “国家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开放。 “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审计机关取得的保密商务信息、 个人信息等资料不得用于审计以外的用途。”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二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二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财务、会计资料,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信息系统,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复印件。”二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 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 监督职责,发现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风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反映。”二十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二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 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责任。”三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三十一、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三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审计机关和军队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协作配合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及军地经济事项实施联合审计。” 此外,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者增加的内容)
审计法对审计程序的具体规定
审计法对审计程序的具体规定如下: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是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审计法第五章对审计程序进行了规定。
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咐大返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第三十九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衡饥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审计法的意义:
审计的作用及意义作用是指对某些事项产生的影响和效果。进一步的认识是,只有具有某些方面的职能,审计意义其职能的发挥才能取得相关的效果。就此而论,审计仿拆作用与审计职能紧密相连,审计意义是发挥审计职能而取得的效果.我们认为,审计应发挥保证、促进、调控三种作用。
保证作用是指要通过审计,审计意义保证被审计单位报出的各种信息资料的合法性、公允性和一贯性,从而提高会计信息资料的真实性与可靠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被审计单位报出的信息资料对该单位的存在与发展及其业务经营活动非常重要国家的财政收入、企业股份的筹集、银行信贷资金的周转等,审计意义都与被审计单位报出的信息资料密切相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 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第二十二条 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方法有哪些
审计方法:询问法、审核法、观察法、函证法、监盘法、“因果分析法”、“窗帘中间拉开式”法、“遵循性”审计法与“思维创新”审计法、解剖麻雀”审计法与“高屋建瓴”审计法、“否定之否定”审计法。
询问法也称为访谈法,是指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进行面对面交谈,以了解有关情况、收集审计证据的一种方法。询问法的使用范围包括:在计划阶段中了解情况,实施阶段时收集证据,报告阶段相互沟通情况等。内审人员在实施时要注意同时要有两名审计人中在场。
审核法是指对会计记录和其他书面文章进行审阅与核对,这方面占审计工作的比重比较大。它主要在查阅会计资料、预算、计划、会议记录及各种规章制度等资料使用。
观察法是指内部审计人员实地察看被审计单位的经营场所、实物资产和有关业务活动及其内部控制的执行情况,以获取证据的一种审计方法。观察法的使用范围包括:审计的计划阶段和实施阶段,相关岗位设、职责分离和业务规程执行等。
函证法是为证明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所载事项而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函询证,要求第三方就业务和相关金额确认,如果函证结果不满意,应当实施必要的替代程序,以获得相应的审计证据的一种审计方法。
审计法的基本原则
审计法的基本原则如下:
1、客观性原则
《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第四条规定:“内部审计人员应在审计实施结束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结论与建议,出具审计报告”。
即审计报告应实事求是、不偏不倚地反映审计事项。审计依据、标准不明确的事项,以及由各种原因导致模棱两可,事实不清的问题都不应该在审计报告中评价。
2、重要性原则
审计报告应突出重点,以点采面,充分考虑审计风险水平,不遗漏审计中发现的重大事项。审计评价要围绕预定的审计目标开展,不可扩大审计范围。
审计方法
1、顺查法。按照经济活动发生的先后顺序和会计核算程序,依次审核和分析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
2、逆查法。按照经济活动进行的相反顺序,先审查会计报表,从中发现错弊和问题,然后有针对性地依次审查和分析报表、帐簿和凭证。
3、抽查法。提供三种抽样方法,包括等距抽样、随机抽样、PPS抽样,从被审单位被审计对象中抽取其中一部分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借以推断审计对象总体有无错误和弊端。
简述新《审计法》关于审计机关职责的规定
【答案】:新《审计法》关于审计机关职责的规定主要有:(1)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2)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3)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4)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5)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6)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7)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8)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9)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10)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
审计法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审计法的适用范围有哪些?审计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各级审计机关对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以及企业会计报表的审计。
审计法规定,各级审计机关都受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但审计业务以审计机关领导为主。此外,建筑工程造价的审计方法和企业会计报表审计的方法也是审计法涉及的重要内容。
审计在现代商业社会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通过对财务记录的审计,可以确保企业的财务状况真实、合法和公允。在审计中,有七种方法是比较常用的,它们分别是:比较分析法、因果分析法、风险分析法、趋势分析法、背景分析法、业务分析法和流程分析法。这些方法的适用范围各不相同,本文将对它们进行详细说明。
一、比较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是通过对比分析数据,从中发现异常和偏差,适用于财务报表的整体分析和具体项目的细节分析。通过比较分析法,审计师可以迅速发现财务数据中的异常值、波动和趋势,提高审计效率。
二、因果分析法因果分析法是通过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从而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在审计中,因果分析法常用于分析财务报表中出现问题的根本原因,为改进提供依据。
三、风险分析法风险分析法是通过识别、评估和分析风险,为决策提供依据。在审计中,风险分析法用于评估财务报表中的潜在风险,以便采取相应的措施降低风险。
四、趋势分析法趋势分析法是通过分析数据的变化趋势,预测未来的发展趋势。在审计中,趋势分析法用于评估企业的未来财务状况,以便制定相应的战略规划。
五、背景分析法
背景分析法是通过了解事情发生的背景,分析其真实性和合理性。在审计中,背景分析法用于了解企业的业务背景和环境,以便更好地理解财务报表的数据。
审计的七种方法
审计的七种方法如下:
审计是一种评估企业财务状况和业务流程的方法,以确保其合法、透明和可持续。在进行审计时,审计师需要采用一系列方法来收集、分析和评估企业的财务信息和业务流程。以下是七种常用的审计方法:
1.文件审计法:审计师通过检查企业的会计记录、发票、收据等文件来评估企业的财务状况和业务流程。
2.抽样审计法:审计师通过从企业的财务数据中随机选择一部分数据进行检查,来评估企业的财务状况和业务流程。
3.比较审计法:审计师通过比较企业的财务数据和行业标准、历史数据等来评估企业的财务状况和业务流程。
4.分析审计法:审计师通过分析企业的财务数据和业务流程,来评估企业的财务状况和业务流程。
5.询问审计法:审计师通过与企业的管理层、员工和其他相关方面交流,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业务流程。
6.观察审计法:审计师通过观察企业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过程,来评估企业的财务状况和业务流程。
7.实地审计法:审计师通过实地走访企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来评估企业的财务状况和业务流程。
以上七种审计方法各有优缺点,审计师需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方法进行审计。同时,在进行审计时,审计师需要遵循相关法规和标准,保持独立性和客观性,确保审计结果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对什么进行审计监督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以下部门进行审计监督:
1、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2、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3、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4、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5、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是指国家对财政、财务收支活动和经济效益进行审查监督的专门机关。依法代表国家行使审计监督权;具有独立性和权威性。世界上最早的审计机关是法国1807年建立的审计院。各国审计机关隶属不尽一致。有的从属于立法机关,有的从属于行政机关,有的从属于司法机关。
设立和体制:
1、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3、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4、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5、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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