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案例(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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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
关于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范文
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范文一
2009年4月,杜某到陕西长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铁塔公司)镀锌车间工作,2009年7月27日,杜某在上班时被空中落下的钢材砸中左脚,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经治疗,于2010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336天。
2010年7月16日,杜某母亲(张新会)向高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杜某与长城铁塔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合同,不具备工伤认定的基本证据要求。所以高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议杜某先行证明其与长城铁塔公司的劳动关系。2010年8月31日,杜某正式向高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长城铁塔公司的劳动关系。2010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高劳仲案字(2010)19号裁决书,裁决杜某与长城铁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长城铁塔公司不服,向高陵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杜某与长城铁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12日,高陵县人民法院以(2010)高民一初字735号判决书,判决杜某与长城铁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长城铁塔公司仍不服,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1)西民二终字第02104号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后长城铁塔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2012)陕赔民申字第00094号裁定书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2012年1月9日,高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认字(2011)第07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杜某为工伤。2012年4月23日,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杜某伤残为七级,停工留薪期三个月。杜某将工伤认定书邮寄送达给长城铁塔公司,长城铁塔公司对工伤认定书不服,认为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2月28日,长城铁塔公司向高陵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1)第074号工伤认定书。
2012年7月6日,杜某依据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向仲裁委提出工伤待遇申请,请求长城铁塔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并要求单位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012年10月30日,高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高劳仲案字(2012)32号裁决书,部分支持了杜某的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起诉至高陵县人民法院,高陵县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由该院(2010)高民一初字735号判决书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终字第02104号判决书得以确认,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高陵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第074号工伤认定书,已认定杜某所伤害为工伤,长城铁塔公司辩称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长城铁塔公司作为劳动争议一方,放弃申请鉴定也不申请复查,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而其辩称观点不能成立;三、各项赔偿数额问题,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判决长城铁塔公司支付杜某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9377.5元,资料《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后双方又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以(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843号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现该案判决已经生效且已履行。至此,杜某与长城铁塔公司的工伤赔偿案件历经四载,终于落下帷幕。
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范文二
2011年2月6日,蔡先生入职某劳务派遣公司,当天就被派遣到某家具公司工作,任操作工。2013年8月21日,蔡先生在工作中受伤,经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八级。2014年10月12日,该劳务派遣公司作出股东决定,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组长及成员均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015年3月8日,该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蔡先生诉至本院,要求陈某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并要求家具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蔡先生在工作中受伤,并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陈某是劳务派遣公司的’唯一股东,作为其公司的清算组组长及成员,因公司注销前并未支付蔡先生相关款项,故其应对相关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蔡先生在家具公司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故基于该工伤产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伤残津贴,该家具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范文三
杨师傅于2013年3月6日入职某物流公司,任厢式货车司机,该物流公司未为杨师傅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6月3日,杨师傅在工作工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于7月24日出院。杨师傅于2014年5月27日,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6月19日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六级,杨师傅为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0元。2014年8月27日,杨师傅以物流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物流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物流公司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杨师傅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申请再次鉴定。由于某物流公司不同意向杨师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发生纠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物流公司未为杨师傅缴纳工伤保险费,杨师傅发生工伤,故某物流公司应承担杨师傅的工伤保险待遇。杨师傅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六级,杨师傅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元。杨师傅于2014年8月27日与某物流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某物流公司应向杨师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杨师傅因工受伤,故某物流公司应向杨师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最终,法院判决某物流公司支付杨师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26万余元。
;员工拒绝加班被开除该怎么赔偿
近日,江苏苏州某公司运营经理批评一员工“下班就走”,员工拒绝加班后在工作群内回怼,“早上要求按时到,下班却不能按时走”上了热搜~
当事人李某接受红星新闻记者采访时表示,自己之前“加了挺多天班了”,因为最近“睡眠不太好,想早点回家睡觉”。他用了一段将近300字的“小作文”批评了公司的加班风气,认为公司“动不动就是态度和不努力说事”。
事发第二天他与公司签了自愿离职书,然而却收到公司关于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开除的通知。李某将此事发帖后,虽然公司撤回了处分通知,但他坚持要求公司发公告说明此事,并通过全体邮件和工作群公告向他道歉。
据说,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在接受红星新闻记者采访时称,目前公司正配合劳动监察部门反馈情况。当地劳动监察部门表示,正在调查此事。
可以看出来,这个事件是因为加班引起来的,后来李某自动离职,但是却接到了被开除的通知,其他后续我们先不说,就单指员工拒绝加班被开除这个问题来讲,是不合法的,属于违法辞退。员工可以向公司索要赔偿,用人单位需要按照经济补偿的两倍来支付赔偿金。
相关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如果双方没有谈拢产生纠纷了,您也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一般分为四个步骤:当事人申请、审查受理、仲裁准备、仲裁审理:
一、当事人申请:当事人递交劳动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据。
二、审查受理:劳动仲裁申请书符合要求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仲裁准备:仲裁委员会对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组成仲裁庭。
四、仲裁审理: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
因为拒绝加班获得赔偿的情况,在我们身边并不少见,我在网上也查到了很多条关于相关案例,一起来看看~
河南的史先生,他在东莞打工,2013年入职东莞市长安镇一家电子有限公司,在2021年6月25日,史先生被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理由是他拒绝加班。
公司公告显示,2021年6月17日至23日,因订单生产需要,上级主管安排史先生加班,但史先生在请假未经批准情况下仍不服从工作安排而拒绝加班,影响到生产进度安排。最终公司依照《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与史先生解除劳动关系。
史先生认为,他的岗位属于管理岗,每天只上班8小时不含加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约定了他的工资标准和上班时间。而且公司安排加班时,他已请假。
劳动仲裁庭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本案中,用人单位安排史先生加班,是为临时增加的工作内容,应视为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史先生有权依法拒绝。而用人单位做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最终在同年的8月20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史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93万元。
我们再回到前面的话题,对于李某这个事件,拒绝加班的理由是因为这项工作的完成,并没有超出规定时间,也可以明天做。但是,由于自己太过于疲乏想休息,领导却说三道四要求加班,我个人感觉,的确有点过分。
所以,大家再遇到这种情况时,要学会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没必要裸辞,该拿的就拿,这样就可以有效杜绝老板们无故要求加班这种现象了。
2022劳动争议案例是什么
劳动争议 案例: 员工轻微违纪,单位慎用直接解除 方某于2010年3月进入一家电 子公司 当驾驶员。去年2月,他向公司董事长提出,请假3天提前回家过年。董事长当即表示,同意请假1天。 方某即购买了2月14日回老家的车票,并于当天上午向公司人事请假1.5天(2月14日下午至2月15日全天),但未获董事长批准。方某表示,车票已买好,便于2月14日下午离开公司回家。公司即于2月14日发公告,以方某 旷工 为由将其开除。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三日(含)可以解雇”。方某不服,遂提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违法 解除合同 赔偿金 32880元。 点评 方某就春节请假回家过年,事先与公司董事长沟通,得到准假1天的口头应允,履行了一定的请假手续。 结合春节期间购票困难等特殊原因,方某提前购买火车票的行为亦合常理,主观上无故意缺勤。同时,即使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也应是连续旷工三日(含)才能解雇。而2月14日的公告显示,方某仅存在一天半的旷工。仲裁委认为,方某违纪行为轻微,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对其赔偿金请求予以支持。 不签劳动合同 怎么赔偿? 法律依据是《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 工资 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 劳动合同 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如何确定是否与企业存在 劳动关系 ? 事实劳动关系 ,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 签订劳动合同 的情形。从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原因来分析,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从劳动关系建立一开始,就没有按照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事实劳动关系;一是劳动 合同到期 后没有续订而产生的事实劳动关系: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 法规 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 ,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从以上所规定的条件来是分析,要求同时具备了这三个条件才能确定劳动关系成立。 通过上述 劳动争议案例 可以看到,当发现企业有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到我们的合法权益的时候,作为劳动者,我们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我们要学会用 法律知识 捍卫自己权益,只要发生不合法律法规的,我们都应该说出来。雇主和雇员之间应该相互平等,互相尊重,这样才能维护社会次序。
关于劳动权案例
案例4 赵某劳动争议纠纷案赵某与丈夫同在河北省廊坊市一个国家级的研究所工作,这个所制定了一个所谓的内部人事制度,就是夫妻一方因深造调离单位的,另一方必须同时调离。2004年4月,赵某的丈夫申请进入北京某机构的博士后工作站,为了顺利深造,夫妻俩被迫接受了这一不合法也不合理的要求,开始办理相关手续。但赵某的工作还未交接完毕,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还未正式办理,单位便强行停止了赵某的工作并停发其工资。之后,单位人事部门通知其丈夫将赵某档案取走,赵某得知后当天下午以有关材料不全为名将其档案退回人事部门,目前档案仍在单位。在找到有关领导要求工作未果后,赵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单位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被扣工资并承担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庭认为单位并未与赵某正式解除劳动合同而判赵某胜诉。后单位起诉到法院,但法院却认为作为职工应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而且两人已同意一同调离,档案也被其夫取走,说明单位已经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而判赵某败诉。中心接到赵某投诉后,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作为其上诉案的诉讼代理人。目前此案正待审理。
劳动社保纠纷案例
法律主观:
下面为大家提供劳动纠纷案例,劳动者(打工者)维权,首先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光有双方盖章签字的劳动合同也未必有劳动关系,未用工的劳动合同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有事实劳动关系(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案由劳动争议)和劳动合同关系(未用工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案由劳动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一条(二)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本案上诉人(原告)与被上诉人(被告)只要具备与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情形,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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